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523民初61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路39号旭日龙园7号楼10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中华路与坤贞大道交叉口西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工程款)12101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按月息1.2分计算);2.被告中广公司、博远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汤阴县××小区××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汤阴上元东郡小区1号楼,工程地点为汤阴县中华路与人和路交叉口,结构形式为框剪结构,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人工、包周转材料、施工机械)。2016年12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等1210120元,案涉工程系被告博远公司开发,被告博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中广公司,被告中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因被告博远公司未给付中广公司工程款,被告中广公司也未支付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无力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第一、***所述***欠其劳务费1210120元不是事实。1.201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招标文件规定和图纸会审纪要及甲方提出变更范围的土建工程、主体、钢筋、模板、砼全过程、二次结构、内外粉刷、毛墙毛地面预埋制作的人工费、机械费、职工食堂及炊具、周转材料、机具设备、耗材、室外散水、楼梯间地面工程及公用面积地面工程;室内外回填土工程甲方出机械费,乙方出人工费。但***仅对主体进行了施工,对后续的二次结构、内外墙粉刷等项目并未施工。2.***在主体完工后擅自退场属于违约行为,且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不确定。另外,案涉上元东郡项目属于问题楼盘,政府已经成立工作组,该项目尚未施工完毕更未经过验收,因***对主体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因此尚不具备结算条件。3.因***仅对主体进行了施工,对后续的二次结构、内外粉刷等项目并未施工,应当扣除洗锻费33000元(3元/平方米*11000平方米)、后浇带款14000元(200元/米*70米)、质保金3%。4.已付***工程款情况:2016年12月10日之前,已付***工程款218万元;2016年12月10日之后,又付***工程款65万元,合计付款283万元。第二、中广公司、博远公司并未向***结清工程款,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尚欠***劳务费,则应当由中广公司、博远公司进行给付。综上所述,案涉项目尚未施工完毕、尚未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中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诉讼主体不合格,望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诉求。 博远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1.根据原告起诉,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本案应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区分,严格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责任。2.根据安阳中院、省高院裁判文书,其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就河南汤阴上元东郡小区1#楼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对承包方式、工程承包范围、结算依据及承包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中广公司更换1号楼项目负责人为***、***(甲方),原负责人***与大清包***(乙方)所签订的清包施工协议由甲方按照原协议条款重新与乙方签订等。2016年12月10日,***在《节庆国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上元东郡1#楼主体项目工程款及付款明细》(以下简称《1#楼工程款及付款明细》)上签字确认,该明细内容为“1.1#楼建筑面积:11220平方米(含基础一半面积、已完成主体)2.工程价款:246元/平方米3.合计金额2760120元,贰佰柒拾陆万另壹佰贰拾元整4.已付款:1550000元,壹佰伍拾伍万元整5.应欠工程款:1210120元,壹佰贰拾壹万另壹佰贰拾元整。”2017年1月26日,***领取博远公司代安阳上元东郡支付的农民工工资64万元。2017年3月10日,***向***借款1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据。 ***称因中广公司、博远公司经济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得到工程款,以致其与工人无法施工,其不存在过错,其主张的劳务费与工程质量无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付款明细足以证明***欠其劳务费1210120元(庭后经本院询问,***称2017年1月26日的64万元中,40万元系2号楼、公寓楼的工程款,其余24万元为本案1号楼的工程款,2017年3月10日的1万元也系1号楼的工程款),要求***给付,中广公司、博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补充协议》《1#楼工程款及付款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仅对主体进行施工,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其他项目并未施工,***存在违约,不能按约定的每平方米240元结算,应当计算已完成工程量与全部项目施工比例,并折合已完成工程量的占比金额,《1#楼工程款及付款明细》从标题可看出仅确定1号楼主体项目工程款及付款明细,并非对1号楼工程款的结算,且该明细中载明的面积11220平方米不准确,图纸显示面积应为10600平方米,因***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合计金额2760120元不准确,应由***申请鉴定予以确定;此外,上元东郡小区系问题楼盘,政府已成立工作组,截至目前该项目尚未施工完毕,更未验收,因***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主体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因此不具备结算条件;2016年12月10日之前,已支付***工程款218万元,2016年12月10日后又支付***工程款65万元,合计付款283万元;***系1号楼实际施工人,其系承包人,博远公司系发包人,中广公司系承建人,博远公司和中广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00~800万元,如果法院认定尚欠***工程款并应给付,应判决博远公司和中广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博远公司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补充协议》《1#楼工程款及付款明细》均为***、***签订,其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其公司也不欠中广公司1号楼的工程款。 ***提交付款凭证复印件以证实其付款情况,并称2016年12月10日后又另行付款65万元(2017年1月26日的64万元+2017年3月10日的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称***主张已付款283万元不属实,且无证据印证,在与***签订合同之前,其就带领工人在1号楼进行施工,即使有之前的经济往来也与本案无关。博远公司称工作组将上述65万元直接支付给***,并将票据原件交给其公司,其公司账目由工作组记载,只知道将上述65万元给了***,但不清楚如何支付,也不清楚是几号楼的工程款。 博远公司提交(2020)豫05民初25号民事判决(该案系中广公司以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博远公司为被告,主张上元东郡小区2号楼、7号楼、8号楼、公寓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等)、(2021)豫民终166号民事裁定以及其公司作出的1号楼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以证实其公司不欠中广公司钱,称其公司仅与中广公司签订合同,对中广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概不知。***认为上述案件中未涉及本案的1号楼,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博远公司不欠中广公司钱;付款情况说明系博远公司单方制作,无中广公司签字,不能证明真实性和准确性。***称由法院依法认定博远公司提交的文书,对付款情况说明与***意见一致。 根据***申请,本院向工作组书面询问2017年1月26日***领取的64万元的有关情况,汤阴上元东郡项目工作领导小组书面回复本院,称相关会计手续已于2019年7月移交博远公司,工作组未留存,无法进一步核实上述64万元是否为1号楼工程款。 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2013年、2015年***分别取款70万元、60万元的证据,因该证据形成于2016年12月10日***签字确认《1#楼工程款及付款明细》之前,结合本案案情,对该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在2016年12月10日的《1#楼工程款及付款明细》上签字,确认下欠1号楼工程款1210120元,现以***未按约定施工、面积及价款不属实、应由***申请鉴定予以确定、双方并未结算、不具备结算条件等为由提出抗辩,认为不应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约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关于下欠工程款的金额,***提交的付款手续显示***在2016年12月10日后领取65万元,但***仅认可其中25万元系本案1号楼工程款,***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另外40万元亦系1号楼工程款,故在双方对账后***领取的工程款,本院认定为25万元,关于另外的40万元双方可另行处理。扣除上述25万元后,***下欠工程款应为960120元。***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并无不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月息1.2分计算,故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以9601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宜。***与中广公司、博远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系其与***签订,本案1号楼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要求中广公司、博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应由中广公司、博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欠付的工程款,***可与中广公司、博远公司另行解决。中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6012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1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1元,由原告***负担3242元,被告***负担12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