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豫0411执105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路39号旭日龙园7号楼1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343118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411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3616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5元,保全费2774元,共计6869元,***承担687元,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182元。因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3月2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券信息、保险等财产信息。 三、2021年8月5日,对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律师调查令,其表示不申请。 本案执行标的为361657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有361657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委托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