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县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5民再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路39号旭日龙园7号楼10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阴县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白营乡尧石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民安街道华府景园12号楼3单元1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汤阴县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鹏公司)、***、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5民终12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豫民申66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广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其不承担责任;2.依法追究辉鹏公司法人及实际控制人的虚假诉讼刑事责任;3.案涉诉讼费用由辉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承建的汤阴县上元东郡项目由于上元公司等拖欠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所建楼盘烂尾。中广公司找到辉鹏公司供应项目工地的商砼收据原始凭据,经核对现有票据验证中广公司承建的上元东郡项目工程总计使用商砼欠款额为2100753.1元。2.其调取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卷宗发现辉鹏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起诉书一份,该案与本案系同一事由,后辉鹏公司撤诉。辉鹏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标的也是2100753.1元,与***2017年10月20日签字的上元公司欠款汇总明细表的金额一致。3.中广公司找到了辉鹏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某于2018年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二人曾向吴某某个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到账为准,约定月息2%。经查证,吴某某实际分两笔向王某某个人转账100万元,该笔个人借款被辉鹏公司采取非法手段虚增到汤阴上元东郡项目商砼欠款中。以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货款金额及2%利息的约定。4.***不是中广公司员工,亦非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中广公司未授予其签署协议的权利。5.原审既没有核对原始单据,也没有对中广公司提出的证据上的公司印章系伪造的主张进行调查鉴定。6.二审中***虚假陈述对中广公司造成严重损害,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出具证言陈述本案货款的真实情况是,王某某作为中广公司汤阴上元东郡项目的合伙人,负责该项目建设前期资金的筹措,是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在开发商屡次违约拖欠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欲找辉鹏公司合作建设后续工程,并向辉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某某举债,双方达成了合作意向,辉鹏公司就先期所欠商砼款的诉讼撤案。吴某某向王某某个人转账100万元,但王某某2018年10月6日意外身亡,吴某某担心债权灭失,遂胁迫***在其事先伪造好的商砼欠款汇总明细表上签字,威逼***作伪证。辉鹏公司系通过非法手段将王某某个人所借100万元虚增在商砼款中,并在随后的诉讼中将该笔款项强加给中广公司,严重损害中广公司权益。 辉鹏公司辩称,***是中广公司承揽上元东郡项目的负责人。中广公司承建上元东郡项目购买辉鹏公司商砼共计3599038.1元,中广公司分别以***、王某某、和王某某亲朋好友名义向辉鹏公司转款171万元,因不符合公对公转账财务管理制度,经协商双方确认按中广公司已付71万元商砼确定,另100万元为了支持该项目建设退还给了中广公司。辉鹏公司不存在殴打***逼迫其签字的事实。2018年由于辉鹏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没有找到2017年7月20日的明细表,所以在起诉时按照210万起诉,后找到明细表,故撤诉后重新起诉。综上,应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 ***辩称,1.案涉项目是中广公司的项目,王某某只是中广公司的合作者,相当于一个股东。***是受王某某派遣做辅助管理,和王某某沟通,反映工地情况。2.王某某与中广公司达成合作建设意向,随后其签字参加合同变更对工地进行施工。从2014年复工其一直在管理这个项目,其只是为这个项目服务也是为中广公司、王某某服务。为什么打了两个条不一致,2018年4月王某某想通过其向上元公司借钱,210万是确认的,至于310万是因为王某某借吴某某100万元,其中20万还了公司债务。这个工地是中广公司的名义,实际投资是王某某,王某某的妻子也知道这100万。其去找到王某某妻子说为了公平起见加100万,对公司是没有损害的。因为投资款90%是王某某的钱。王某某拿现金投资,收钱是到中广公司账上的。3.关于连带责任,原审认定其符合中广公司代理行为,辉鹏公司对其起诉应该撤销。4.请法院对利息酌情考虑,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计算。 上元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中广公司与辉鹏公司签订的商砼购买合同其不知情,也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审判决上元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辉鹏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中广公司诉称的另一案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5民终129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3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