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坤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阳县祥盛木业有限公司、安徽坤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723执保134号
申请人:青阳县祥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安徽坤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年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青阳县祥盛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坤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阳县祥盛木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坤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350000元采取冻结措施,并依法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阳县祥盛木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安徽坤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青阳县祥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邵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章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