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10行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体育馆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郑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div> 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台州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投标投诉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份,天台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就天台县人才中心人才公寓一期项目(监理)面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代理机构为第三人台州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5日,经评标委员会专家评审,确定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浙江远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并予以公示。后第三人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查到了原告总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岗位的项目信息,且无竣工验收备案信息(项目名称为新建射线防护材料生产线项目)。2019年12月27日,天台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台州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总监理工程师的在监项目进行澄清或说明的函》。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总监理工程师无在监项目的证明。2020年1月2日,第三人作出了《关于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总监理工程师在监项目情况说明的答复》,认定原告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并于2020年1月3日送达原告。2020年1月16日,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了《投诉书》。2020年3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天台县人才中心人才公寓一期项目(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投诉已超过法定投诉时效,驳回原告的投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的投诉是否超过法定投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原告自2020年1月3日收到第三人作出的《关于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总监理工程师在监项目情况说明的答复》,得知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直至1月16日才向被告提交有效的《投诉书》,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投诉期限。故被告作出的《关于天台县人才中心人才公寓一期项目(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递交投诉资料未超期限,投诉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将上诉人拒之门外。2020年1月3日,上诉人一收到原审第三人发送的废止中标候选人资格的通知,即于2020年1月5日整理、搜集资料并于2020年1月6日赶赴被上诉人处递交《申诉书》。该事实有高速通行缴费记录和录音中汤科长承认看到过《申诉书》为证。在2020年1月19日的录音中,被上诉人依然以自己无监管职权为由,将上诉人拒之门外,对于上诉人当面递交的《投诉书》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实施条例》从未规定投诉材料必须以《投诉书》为名称,甚至没有强制性要求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递交,仅要求有明确请求和证明资料即可,建设部网站上也从未出现过异议书的固定格式。上诉人于2020年1月6日递交的《申诉书》已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投诉条件,而被上诉人以《申诉书》格式不正确不予受理上诉人第一次投诉实属行政不作为。二、原审第三人的系列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在2020年1月2日到2020年1月15日期间,上述违法行为具有延续性、整体性,包括无故废止上诉人的中标候选人资格、未经公示确定中标人等,上诉人是就这些行为向被上诉人进行投诉,要求其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而被上诉人仅以原审第三人首次违法行为作出时间作为起算日期,人为割裂了原审第三人在一次招投标过程中的多个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投诉资料已超投诉期限。答辩人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上诉人于2020年1月16日寄送的《关于天台县人才中心人才公寓一期项目(监理)的投诉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上诉人自2020年1月3日收到原审第三人的《答复》,得知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至2020年1月16日才寄出《投诉书》,答辩人于1月20日收到《投诉书》,已超过10日的法定投诉时效。答辩人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关于天台县人才中心公寓一期项目(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投诉,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于2020年1月6日到答辩人处**本起事件,但没有提出投诉。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上诉人如提出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及对应的格式,但上诉人回去后便再也没有消息。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台州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其代理人口头述称:第三人于2020年1月2日作出《关于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总监理工程师的在监项目情况说明的答复》,确认上诉人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于2020年1月15日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浙江远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上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曾于2020年1月6日到被上诉人处递交《申诉书》进行投诉的事实。证人****:2020年1月6日,证人陪同上诉人代理人先后到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天台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递交《申诉书》进行投诉。被上诉人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台州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20年1月6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递交《申诉书》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在案证据材料无法直接证明《申诉书》内容和上诉人当时的具体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需要符合一定形式,上诉人递交《申诉书》行为本身不能等同于提出投诉。2020年1月3日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关于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总监理工程师在监项目情况说明的答复》后,于2020年1月16日才向被上诉人递交《投诉书》,已经超过法定投诉期限。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投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其投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