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1082行初22号 原告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体育馆路23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郑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州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20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台州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招投标投诉行政决定一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浙10行辖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台州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17日,被告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天台县人才中心人才公寓一期项目(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以原告投诉已超过法定投诉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投诉。 原告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称:1、撤销被告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天台县人才中心人才公寓一期项目(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份,天台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就天台县人才中心人才公寓一期项目(监理)面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代理机构为第三人台州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根据招标公告内容进行投标。2015年12月25日,经评标委员会专家评审,确定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9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业主及第三人签章的《关于要求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总监理工程师的在监项目进行澄清或说明的函》,针对函件内容原告及时提交了相关资料。但是2020年1月3日,第三人以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关于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总监理工程师的在监项目情况说明的答复》未经法定程序直接认定:原告的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202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天台县人才中心人才公寓一期项目(监理)的申诉书》,申请被告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调查第三人违法认定原告中标资格无效的事宜,但是被告以其无监管职能且书面投诉资料格式不对为由拒绝受理该申诉书,并告知原告应当向涉案工程监管部门“天台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递交该申诉书。原告无奈将该申诉书改送业主、第三人及天台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但是天台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也拒绝受理。2020年1月I5日,第三人网上发布《中标通知书》,将第二中标候选人浙江远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定为涉案工程中标单位。2020年1月16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投诉书》系列资料,再次要求被告履行监管职责,审查第三人公司违反程序废除原告中标资格的行为。因被告未作任何回应,2020年1月20日,原告赶赴被告单位,此次被告部门负责人依然以投诉书格式不规范、本案应当向天台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递交投诉书等理由推脱监管职责。2020年3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天台县人才中心人才公寓一期项目(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以原告未在十日有效期内向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投诉为由,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认为,原告在获知第三人废除原告中标候选人资格两天内便向被告提交申诉资料,被告和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以“踢皮球”的方式拒绝受理原告的投诉,现又以超出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投诉请求,所作《处理决定书》有违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违法性。根据《招投标法》规定,被告作为招投标代理机构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审查和监管,被告将其未及时履行监管职责的违法后果要求原告来承担,所作《处理决定书》涉嫌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组,证明:原 告主体适格; 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 3、《关于天台县人才中心人才公寓一期项目(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4、《天台县建设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单》《中标通知书》1组证明:第三人开标程序违法,所作中标通知违法的事实; 5、关于天台县人才中心人才公寓一期项目(监理)的申诉书》及招投标相关资料、高速缴费单1组,证明:2020年1月6日,原告在收到第三人答复函后即赶赴被告单位就涉案工程开标、将原告中标资格废除的程序违法事宜提出书面异议《申诉书》,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 6、《投诉书》及招投标相关资料1组,证明:2020年1月20日原告再次赶赴被告单位提交书面异议《投诉书》; 7、录音光盘、书面记录资料1份,证明: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投诉书》时被告依然以投诉主体不符,非其职责范围等理由拒绝受理原告的书面异议。 被告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关于天台县人才中心公寓一期项目(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原告签置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并于同日经顺风速运寄送的《关于天台县人才中心人才公寓一期项目(监理)的投诉书》,投诉书要求:一、原告针对本项目拟派任的总监理工程师***不存在招标文件1.4.1**其他要求第条第⑤点规定的情形,无需提供证明,也不存在招标文件第7.1.4**(1)规定的情形,不应被认定未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二、判定台州市**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签发的天台县人才中心人才公寓一期项目(监理)中标通知书无效。经查,2019年12月份,天台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就天台县人才中心人才公寓一期项目(监理)面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第三人台州市**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5日,经评标委员会专家评审,确定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网站(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有原告总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岗位的项目信息,且无竣工验收备案信息(项目名称为新建射线防护材料生产线项目)。2019年12月27日,天台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向原告发送《关于要求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总监理工程师的在监项目进行澄清或说明的函》。第三人于2020年1月2日作出了《关于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总监理工程师在监项目情况说明的答复》,认定原告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原告自2020年1月3日收到第三人的《答复》,得知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至2020年1月16日才寄出《投诉书》,已超过10日的法定投诉时效。被告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关于天台县人才中心公寓一期项目(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人大干[2019]1号文件、天政干[2019]1号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天县委办室[2019]32号文件,证明:被告主体资; 2、招标文件1份,证明:招标文件中1.4.1(3)对投标人总监要求、7.1.3和7.1.4判定投票人资格无效的条款; 3、天台县建设工程中标候选人候选人公示单1份,证明:第三人查原告总监工程师***有在监项目但无竣工验收记录; 4、2019年12月27日查询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站截图、《关于要求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总监理工程师的在监理项目进行澄清或说明的函》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中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业主及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函》; 5、《关于杭州湖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总监理工程师在监项目情况说明的答复》、邮箱截图、通话记录截图各1份,证明:第三人于2020年1月2日出具该《答复》,并分别于2020年1月2日、3日电话联系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1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送达该《答复》; 6、投诉书、顺丰速运截图各1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顺丰速运送达的《投诉书》,距离第三人向原告送达《答复》已过10日的投诉时效; 7、《关于天台县人才中心公寓一期项目(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因原告的投诉己超过投诉时效,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 8、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三人台州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关于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总监理工程师的在监项目情况说明的答复》和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确定本案第二中标候选人浙江远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并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天台县人才中心人才公寓一期项目(监理)于2019年12月24日举行了开标会议,12月25日至12月27日对第一和第二中标候选人在天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予以公示。根据招标文件第一章“7.1中标候选人公示”的规定,我方在公示期间对中标候选人总监理工程师的在监项目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网站(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查到了原告总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岗位的项目信息,且无竣工验收备案信息(项目名称为新建射线防护材料生产线项目)。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7日函至原告要求其对该情况作出澄清或说明,原告于12月30日提交了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认为其总监理工程师***属于“无在监”的情况。但是我方根据其提供的材料情况和招标文件第一章1.4.1条第(3)其他要求第③点和第①点的规定还有管理部门的网站查询结果得出结论,总监理工程师***已承接该项目,且无竣工验收备案的信息,因此总监理工程师***在本次投标认定为“有在监项目”,但其投标文件里总监资格自查表承诺的在监状态为“无在监”,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一章第1.4项(3)其他要求第1点之规定,最终我们根据招标文件7.1.4条第(3)其他要求第③点规定认定原告中标候选人的资格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台州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1份; 2、法人代表人资格证明书1份,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3、招标文件1份,证明:招标文件第二章中1.4.1(3)对投标人总监的资格要求、7.1.3和7.1.4条判定投标人资格无效的条款、7.2.1条授予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条款; 4、天台县建设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单1份,证明:2019年12月25日,由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天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示; 5、2019年12月27日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的网站截图1份,证明:网站内容显示原告总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岗位的项目信息,且无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根据招标文件第一章1.4.1条第(3)其他要求第③点和第①点的规定判定原告总监理工程师***有在监项目; 6、2019年12月27日《关于要求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总监理工程师的在监项目情况进行澄清或说明的函》及***签收登记表1份,证明:招标人和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发出该《函》,原告代理人***前来签收; 7、原告于12月30日提交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新建射线防护材料生产线项目”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后一直未开工,且管理部门网站于2019年12月27日止仍存有该项目信息,是适用招标文件第一章1.4.1**(3)其他要求中第一条第⑤点的C条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应当按照该条款进行投标; 8、原告投标文件资格标《台州市建设工程总监资格自查表》1份,证明:原告在投标时承诺其总监理工程师***无在监项目; 9、2020年1月2日《关于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总监理工程师的在监项目前情况说明的答复》1份; 10、电话联系过程证明(***、***)1份,证明:招标人和第三人出具该《答复》,且分别于2020年1月2日、3日电话联系原告代理人***,并于2020年1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送达该《答复》; 11、电话通话记录截图; 12、2020年1月3日该《答复》邮件投递成功网页截屏打印页;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五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投诉,原告当时提供的不是现在的这份申诉书,原来的申诉书里是对公共资源交易委员会的不满。原告到被告处不是来投诉的,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如对招标有意见,按程序来。本院认为,仅凭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投诉申诉书,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份,天台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就天台县人才中心人才公寓一期项目(监理)面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代理机构为第三人台州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经评标委员会专家评审,确定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浙江远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并予以公示。后第三人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查到了原告总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岗位的项目信息,且无竣工验收备案信息(项目名称为新建射线防护材料生产线项目)。2019年12月27日,天台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台州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总监理工程师的在监项目进行澄清或说明的函》。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总监理工程师无在监项目的证明。2020年1月2日,第三人作出了《关于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总监理工程师在监项目情况说明的答复》,认定原告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并于2020年1月3日送达原告。2020年1月16日,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了《投诉书》。2020年3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天台县人才中心人才公寓一期项目(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投诉已超过法定投诉时效,驳回原告的投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的投诉是否超过法定投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原告自2020年1月3日收到第三人作出的《关于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总监理工程师在监项目情况说明的答复》,得知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直至1月16日才向被告提交有效的《投诉书》,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投诉期限。故被告作出的《关于天台县人才中心人才公寓一期项目(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安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清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