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21民初2002号
原告:浙江天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长平路358号2幢3室-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南新路8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天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律工程公司)与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置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联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律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延期占用证件使用费17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嘉兴市天立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月22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天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了陶庄循环经济城(一期)建设监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监理服务范围、监理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监理义务。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整体烂尾,且被告尚拖欠原告部分监理费未支付给原告。由于工程监理所需,原告公司多名监理人员的证件被占用,至今无法取回,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亿联置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能与原件原物相核对的合同书、监理工程情况表予以确认,并附卷予以佐证。对其他无法与原件原物相核对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嘉兴市天立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2015年1月22日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曾与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投资兴建的陶庄循环经济城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提供监理,监理范围为案涉工程的建筑安装及室外工程、地下官网、地下室工程等;施工监理工期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实际施工工期提前的,施工监理工期相应提前;监理费采用单价包干,包干单价为5元/㎡,总价为529088元,该单价不因市场价格、政策等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化;本工程总工期要求: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工期推延,乙方按3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向甲方收取的报酬,是其关于本合同书的唯一报酬,乙方及其人员不得接受与本合同书有关的或与其承担义务有关的其他津贴、回报等报酬和非现金直接支付。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庭审称: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派出总监理工程师1名,专业监理工程师1名,监理员若干名,负责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2、被告亿联置业公司应向其公司支付310000元左右的监理费,实际付款233683元;3、案涉工程一期A区原定施工时间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B区原定施工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但因故未能继续施工建造。原告认为因案涉工程“烂尾”,其监理人员的证件长期被“占用”,而不能用于其他项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所诉相关监理人员的证件均在原告处,但因长期用于案涉工程,不能适用于其他项目。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如原告确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依约均可向被告主张相应合同权利。结合本案,原告监理人员的证件均在原告处,其主张“被告延期占用证件使用费”,实质主张的是监理人员的证件长期用于案涉工程,无法用于其他工程的使用费。但原告该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亦欠缺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依照“市场价格”所计算的使用费176250元,亦欠缺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浙江天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5元,减半收取19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天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