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3540号
原告:浙江天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南湖区南湖街道创业路608号1幢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70726895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周安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54035627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艺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安商贸园9幢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B9DMU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艺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鑫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曾用名**市天立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安公司就**市中安钢贸城D区地块工程监理委托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监理酬金为2448000元。2014年6月2日,双方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价款调整为837674.5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中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安公司就**市中安钢贸城E区项目工程监理委托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监理酬金为624800元。2019年7月2日,原告与中安公司就D区和E区监理项目进行对账,达成监理费支付协议,中安公司确认D区剩余监理费、E区监理费、D区和E区违约金合计362545元,中安公司承诺将中安钢贸城21-2162和21-2164房屋网签给原告作为付款保证,但中安公司迟迟未履行网签义务。2020年6月29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中安公司仅支付了违约金25000元。被告艺鑫公司系中安公司的100%持股母公司,中安公司是一人公司,两被告财产混同,原告有权要求艺鑫公司对中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欠款36254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安公司支付原告D区、E区监理费用及违约金3625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9067元(以36254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5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LPR的1.5倍计算),被告艺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安公司、艺鑫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监理合同关系及监理费(含违约金)金额属实,双方已就此达成《支付协议》,分两次支付。(二)双方达成代物清偿的合意,并据此自愿签署了监理费欠款抵消房款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监理费的债务已经消灭。《支付协议》约定中安公司将中安钢贸城21-2162和21-2164房屋于2019年7月15日前网签给原告,如中安公司按时支付完成,则撤销网签,未按时支付,则网签合同有效,以监理费362545元抵房价款。据此,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就中安钢贸城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362545元并完成了网签备案,双方的上述行为属于代物清偿,合法有效。根据《支付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安公司未能以现金清偿债务,其欠原告的监理费362545元已与原告应当支付的商品房价款362545元相互抵消,监理费债务已经消灭,中安公司亦同意并通知原告及时收取房屋。(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中安公司清偿监理费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中安公司清偿监理费债务,但却未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即原告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合同债权(房屋交付之债)未消灭的情况下,又向中安公司主张监理合同项下的债权,显然存在债权上的冲突,无论如何原告只能享有一个合同债权,而不可能享有两个合同债权,原告主张其中的一个债权应当以另一个债权消灭为条件,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中安公司清偿监理费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曾用名为**市天立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中安公司**市中安钢贸城D区地块工程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签约酬金为2448000元;2014年6月2日,双方又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价款2448000元调整为837674.5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中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中安公司**市中安钢贸城E区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签约酬金为624800元。2019年7月2日,原告与中安公司经对账签订《**中安钢贸城D区、E区工程监理费支付协议》,确认中安公司尚欠原告D地块监理费23769.50元未支付,E区监理费为317738.50元,于2018年7月完成中间结构验收应支付140246元,至本月底双方重新协商D区和E区一共违约金21037元,D区剩余监理费+E区监理费+D区和E区违约金合计为362545元;原告的监理费剩余362545元抵扣中安钢贸城21-2162(面积24.48m2)和21-2164(面积24.48m2)房款,网签给原告作为付款保证;中安公司于7月15日前进行网签,监理费分两次支付,于2019年8月底前支付180000元,剩余182545元于同年9月底前支付;支付完成后则该房产销售网签合同原告无条件配合撤销,如中安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则房产网签合同有效,以中安公司所欠362545元监理费抵房款,还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0元;中安公司承诺上述不动产未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担保等权利限制。2019年8月16日,原告与中安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系网签备案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中安公司开发建设的**市中安商贸园21-2162室、21-2164室商品房,建筑面积均为24.45m2,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两处房屋的购房款各181272.50元,中安公司应当在2021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中安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嗣后,被告中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监理费25000元,翌年6月29日又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原告向中安公司主张其余监理费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艺鑫公司为被告中安公司持股比例为100%的股东。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安钢贸城D区、E区工程监理费支付协议》《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后双方就中安公司应付原告工程监理费及违约金进行了结算,并签署工程监理费支付协议,中安公司承诺分两期支付原告结欠款项,然其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依工程监理费支付协议的约定,中安公司有权选择以其开发建设的**市中安商贸园21-2162室、21-2164室房款抵偿所欠原告监理费。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中安公司虽选择以购房款抵偿所欠原告监理费,双方亦签订了经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然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市中安商贸园21-2162室、21-2164室商品房至今未具备初始登记,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即标的发生不能履行的情形,该不能履行的情形亦非由原告所造成,中安公司依法不得选择该标的履行,故原告诉请中安公司支付监理费用(含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监理费金额应扣减中安公司已付款项,两被告关于监理费债务已经消灭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安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同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利率水平适当,且不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计算利息损失的本金基数以及起算时间应按监理费支付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结合中安公司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被告艺鑫公司系被告中安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中安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中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含违约金)33754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6.375%,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为956.25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3625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6.3%,计算2019年12月13日止为4620.21元;自2019年12月14日起,以337545元为基数,仍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艺鑫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天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2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32元,由原告负担332元,被告**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艺鑫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