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民终5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立新街(西)3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金良,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原审被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密水街道立新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江。
上诉人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与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264号仲裁裁决书相冲突。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264号裁决书系2016年7月18日做出,该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并裁决上诉人智汇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生育保险待遇。原审判决却确定2015年7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违法解除,前后颠倒,存在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智汇公司认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49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法解除,按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赔偿金。(1)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5年2月自申请人怀孕后,再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因被上诉人***担任资料员一职,既不来公司上班也不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其行为严重失职,给上诉人智汇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且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上诉人智汇公司2016年9月23日以此为依据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且己通知被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判决第三页“2015年9月23日,智汇工程管理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也与事实不符,应为2016年9月23日。上诉人智汇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39条。在上诉人智汇公司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有“你的行为严重失职,给我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且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陈述,被上诉人***对通知的内容是认可的。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无需另行举证。且原审判决只对规章制度方面做出论述,忽略被上诉人***严重失职的事实,属于“选择性论述”,对上诉人智汇公司是不公平的,也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2016年9月23日对上诉人智汇公司2016年9月23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内容是认可的并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不认可的是2015年7月17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依据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264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仲裁委认为双方该期间劳动关系存在,并以此裁决上诉人智汇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生育保险待遇。既然该期间劳动关系存在,也就不存在解除,更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智汇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适用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也规定,领取失业保险“到受理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智汇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失业保险金。(1)上诉人己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被上诉人可以依据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相关部门办理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事宜,或者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事宜。(2)领取失业保险金有严格的法律及程序限制,失业并不一定必然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在本案中,上诉人智汇公司己履行了相关义务,能否领取失业保险金要看被上诉人***的主观意愿,即是否有求职要求并参加再就业培训。(3)根据法律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月拨付,用人单位不支付失业保险金。依此,上诉人智汇公司无需支付失业保险金。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汇公司、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180元;2、智汇公司、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24000元;3、判令智汇公司、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智汇公司、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9月到智慧工程管理公司担任资料员职务,月平均工资1509元,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9月份至2010年8月份,由智汇公司为***缴纳企业养老保险,2010年9月份至2015年5月份,由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2月份***怀孕,2015年3月20日***未再到公司工作。2015年7月10日,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7月17日到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会保障局备案,其中,***签字并非本人所签。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份即停止为***缴纳保险。2015年9月23日,智汇工程管理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将由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知告知***,由***本人在回执上签字确认。又查明,***以智汇公司为被申请人,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智汇公司支付***: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育费;2、发放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份的工资21570元并加付赔偿金21570元;3、补缴2015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智汇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生育保险待遇15723.10元;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上述裁决书已经生效。还查明,***以智汇公司、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二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180元;2、失业保险金24000元;3、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现***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主张的赔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所谓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二倍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我国法律将该项主张的举证责任赋予用人单位,即用人单位主张不承担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应当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的社会保险费虽由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但***实际在智汇公司处工作,劳动报酬亦由智汇公司予以发放,受智汇公司的管理,故可认定,***与智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智汇公司虽主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但智汇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相关规章制度的存在,以及制定的民主过程和规章制度已经过公示或明确告知了劳动者,以及智汇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后未及时通知***,存在过错,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智汇公司辩称的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智汇公司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已经生效,据此主张2015年7月份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未生效,但该通知系仲裁期间作出,且未告知劳动者和仲裁庭,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金数额为:1509元/月×8个月(2006年9月至2015年7月份)×2倍=24144元。对于***主张的失业金损失,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60日内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智汇公司于2015年7月份即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备案手续,但9月份才通知***,致使***丧失了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要求智汇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每月1000元,主张2年共计24000元,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按照950元/月,支持***主张的失业金2年,数额为22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规定,判决:一、智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金24144元及失业金22800元,共计46944元;二、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智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智汇公司对于涉案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不正确以及其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起诉请求的理由完全一致,一审判决对此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但一审判决对于经济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2006年9月至2015年7月的经济赔偿金应为27162(1509元/月×9个月×2倍),一审核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智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核算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二、变更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7162元及失业金22800元,共计49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仲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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