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5民初17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爱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金良,律师。
被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江。
原告***与被告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工程管理公司)、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汇工程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180元;2、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24000元;3、判令二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到第一被告处工作,担任资料员一职,月平均工资1509元。2015年2月原告怀孕,2015年3月20日第一被告告知原告不用上班了,此后被告既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也不发放工资。2016年9月23日,第一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签收通知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第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书,原告发现该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且职工签名“***”三字及捺印都是伪造的,原告遂与之理论,被告不予理睬。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给付赔偿金,并且伪造原告的签名、捺印,私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智汇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法解除,按法律规定,被告不支付赔偿金。(1)、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资料员一职,既不来公司也不办理交接手续,给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2016年9月23日对被告当天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内容是认可的并签字确认。原告不认可的是2015年7月17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依据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264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仲裁委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生育保险待遇,既然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则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1)、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原告应当到相关部门予以办理。(2)、领取失业保险金有严格的程序限定,原告是否能够领取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建筑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城建建筑公司2015年7月17日与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经双方确认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9月到智慧工程管理公司担任资料员职务,月平均工资1509元,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9月份至2010年8月份,由被告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2010年9月份至2015年5月份,由城建建筑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2月份原告怀孕,2015年3月20日原告未再到公司工作。
2015年7月10日,被告城建建筑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7月17日到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会保障局被告,其中,原告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城建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份即停止为原告缴纳保险。
2015年9月23日,被告智汇工程管理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将由第二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告知原告,由原告本人在回执上签字确认。
又查明,原告***以被告智汇工程管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城建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智汇工程管理公司支付***: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育费;2、发放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份的工资21570元并加付赔偿金21570元;3、补缴2015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智汇工程管理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生育保险待遇15723.10元;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上述裁决书已经生效。
还查明,原告***以被告智汇工程管理公司、城建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二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180元;2、失业保险金24000元;3、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所谓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二倍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我国法律将该项主张的举证责任赋予用人单位,即用人单位主张不承担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应当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虽由第二被告城建建筑公司,但原告实际在第一被告处工作,劳动报酬亦由第一被告予以发放,受第一被告的管理,故可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智汇工程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主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相关规章制度的存在,以及制定的民主过程和规章制度已经过公示或明确告知了劳动者,以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未及时通知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被告辩称的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生育保险待遇已经生效,据此主张2015年7月份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未生效,但该通知系仲裁期间作出,且未告知劳动者和仲裁庭,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金数额为:1509元/月×8个月(2006年9月至2015年7月份)×2倍=2414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60日内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被告于2015年7月份即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备案手续,但9月份才通知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了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每月1000元,主张2年共计24000元,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按照950元/月,支持原告主张的失业金2年,数额为228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4144元及失业金22800元,共计46944元;
二、被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伟涛
人民陪审员  葛晓东
人民陪审员  鹿培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