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785行初22号
原告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立新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宣丽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2999号。
法定代表人邱昌禹,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林,系该单位科员。
第三人李世长。
委托代理人毛新红,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管理公司)不服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强、宣丽萍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瑞林到庭,第三人李世长及委托代理人毛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0月224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5]20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30日8时许,高志胜驾驶鲁V×××××号货车沿月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右转弯时与前方顺行上班途中的单丽萍驾驶的白色永久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单丽萍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单丽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人社局认为单丽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智汇管理公司诉称,被告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5)20065号决定书认定单丽萍为因工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单丽萍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并非是正常的上班时间。同时,被告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高人社工伤认字(2015)20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邮政的EMS快递单、邮政速递确认单、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向山东省建设职业资格注册中心依法申请公开单丽萍与济南邦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组证据:顺风快递单、注销注册申请表、解聘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山东省建设职业资格注册中心依原告申请公开了相关信息,顺风快递单备注栏当中注明“内附单丽萍所在单位注销注册申请表及单丽萍的单位解聘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解聘证明当中明确记载:济南邦安公司与单丽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证明了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1日之间单丽萍与济南邦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证据:登录济南社保中心网站查询单丽萍社保缴纳情况的网页照片,证明在济南社保中心社保帐户录入单丽萍的社保帐户就可查询到:济南邦安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为单丽萍缴纳社会保险。
第四组证据:原告公司自2014年10月5日到2015年4月31日由建行为其全部员工代发工资的明细,证明单丽萍和马振玺工资并非由原告发放,单丽萍不是原告处员工。
第五组证据:原告公司在高密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的明细,证明原告为员工缴纳保险明细中并没有单丽萍,单丽萍不是原告处员工。
第六组证据:原告2013年9月份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中第177项员工名称为李敏,并非马振喜,也证明被告提交的4-1号证据系伪造。
第七组证据: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在2008年7月1日前原告公司的名称为潍坊高建工程咨询建理有限公司,并非现在的名称,也证明了被告提交的3-3号证据系伪造。
第八组证据:登录住建部网站及山东省职业资格注册中心教育系统查询的单丽萍监理工程师注册信息,证明内容为:证明单丽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在济南邦安工程公司名下,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
第九组证据:原告公司员工休假管理办法,证明2015年星期六原告公司的全体员工休息,而单丽萍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并非上班时间。
第十组证据:原告向高密市孚日派出所报警记录,证明原告丢失了凤凰城工地建筑相关的资料证明,从而证明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不合法。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对单丽萍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单丽萍,女,原原告处职工,2015年5月30日8时许上班途中在月潭路与凤凰大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单丽萍不承担事故责任。1、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报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隐患)通知书、名基凤凰城16-19号楼项目部通讯录。证明名基凤凰城16#-19#号楼的建设单位为潍坊名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树光;监理单位为: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立民;施工单位: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袁霞;监理为单丽萍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中国设备监理协会个人会员证、2014年4月11日名基凤凰城16#和19#楼罚款单、名基凤凰城工地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基凤凰城19#楼监理日志、名基凤凰城16#-1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地会议纪要、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见证取样章、名基凤凰城17#、18#、19#住宅楼工程变更单。证明单丽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单丽萍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简表、评审表、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公布单丽萍等同志任职资格的通知、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专家评议情况等证明单丽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2013年9月份工资表、马振玺、苏元正的证词、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对张立民的询问笔录证明单丽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30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5、房权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单丽萍的住址、行驶路线及事故地点、事发时间、无责任。6、死亡证明、鉴定文书证明单丽萍因车祸死亡。7、举证回复,原告预证明单丽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工亡。8、答辩人在行政程序阶段,发限期举证通知书给原告,原告虽然已举证,但没有举出单丽萍非工亡的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总之,我局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二、答辩人对李世长为其妻单丽萍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工伤举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伤,程序合法。请高密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高人社工伤认字(2015)20065号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整改报告、通知书、通讯录
2、会员证、罚款单、监理日志会议纪要等
3、职称评审表、任职资格等
4、工资表、证词(光盘)、询问笔录
1-4号证据证明单丽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上班途中死亡的事实;
5、房权证、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单丽萍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6、死亡证明,鉴定文书证明
7、举证回复
8、工伤认定申请表
9、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7-11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2、工伤认定办法
13、工伤保险条例
12-13号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李世长述称,同被告的意见。
李世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2组证据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山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申请有关单丽萍相关执业信息情况及山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相关回复可以证明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单丽萍与济南安邦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由济南安邦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为单丽萍缴纳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的事实;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份,原告处未通过建设银行为单丽萍发放工资;第5组证据为原告处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与4组证据建设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并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与单丽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第6组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第7组证据能够证明单丽原告在2008年7月之前名称为潍坊高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8组证据能够证明单丽萍监理工程执业单位为济南邦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9组证据系原告单位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第10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提交给被告处的相关材料与报案丢失的材料基本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4号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6号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李世长与单丽萍生前系夫妻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7号系举证回复,能够证明原告在限期内进行了举证回复,被告不予以采信;8-1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限期举证、结论送达等工作,但是工伤认定申请表是2015年8月25日填写,而被告系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8月25日给被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系程序瑕疵,但未影响到原告的权利行使;12-13号证据系法律、法规被告应当遵守。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世长与单丽萍生前系夫妻。2015年5月30日8时许,高志胜驾驶鲁V×××××号货车沿月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右转弯时与前方顺行上班途中的单丽萍驾驶的白色永久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单丽萍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单丽萍不承担事故责任。李世长向被告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并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5]20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单丽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亡。单丽萍生前与济南安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其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从2013年9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其养老及医疗保险由济南安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5]20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相关规定,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2)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其处职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行政程序阶段,被告给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了一份答辩意见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单丽萍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单丽萍生前与济南安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在单丽萍生前与济南安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单丽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便认定单丽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3)被告虽依法受理、限期举证、结论送达等工作,但是工伤认定申请表是2015年8月25日填写,而被告系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8月25日给被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系程序瑕疵,但该瑕疵未影响到原告的实体权利行使。故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5]20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凤 香
人民陪审员 刘 法 勤
人民陪审员 葛 洪 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森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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