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潍坊铭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法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被告潍坊铭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公司)与被告潍坊铭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潍坊铭泰置业有限公司承建高密市青岛花园小区1-12#楼及西侧网点工程。2011年4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为该工程进行监理,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9日,合同期内监理费为64.25万元。由于种种原因,本工程监理被迫延误,现监理合同已延期两年零四个月之多。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1日应付延期监理费为66.59万元,共计130.84万元。2013年7月5日原告给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监理费130.84万元。被告收函后以无款为由推诿。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又欠原告监理费78.14万元。上述被告共欠原告监理费208.98万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又给被告送达《关于支付合同期内监理及申请补偿延期监理费的报告》。被告收到后仍以无款为由拒绝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监理费208.98万元及滞纳金、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实际监理费为275463.71元,被告已支付了441705.24元,已超付166241.53元。原告在监理过程中出现许多质量问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已超付的监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铭泰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告智汇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由原告监理的工程名称:高密青岛花园小区1-12#工程及西侧网点和相关配套工程项目(道路、管线、硬化等);工程地点:高密市丰收街以南、夷安大道以东;工程规模:60732.65㎡,总投资5841.25384万元。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监理费率为施工中标价的1.1%,计款5841.25384万元×1.1%=64.25万。监理人员进场后支付监理费的20%,基础部分完成后支付监理费的30%,主体部分完成后支付监理费的30%,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监理费的20%。本合同自2011年5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5月29日完成。监理人在履行本全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为多层5.5元/平方米,高层为6.7元/平方米。
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总价款约计64.25万元,双方同意该项目监理工程款以在建的青岛花园商品房抵顶。监理工程款总额约计人民币64.25万元,具体数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同意以青岛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602房间,面积81.63平方米,单价4948元/平方米。储藏室4号楼15号,面积14平方米,单价2700元/平方米,共计抵顶价款为44.1705万元,但双方至今未办理交接及抵顶手续。
庭审中,被告陈述对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附加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五条重新确认了监理费的计算办法,双方对监理费并未进行结算。对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第一条虽约定了合同总监理费为64.25万元,但后面还有一句话是“具体数额以实际结算为准”。根据第二条以房抵帐,现在被告已将该房和储藏室交付原告,实际已支付了监理费44.1705万元,且根据被告方计算,被告已实际超付监理费16万余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未提供实际已将抵顶房屋及储藏室交付给原告的证据。还陈述,确实存在停工事实,具体停工原因代理人不清楚。多层和高层均是由原告一直在做监理,多层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高层主体已完工,并未交付使用。工程已停工,因现在是冬季,不能施工。
原告主张合同期内(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29日)的监理费为64.25万元;因工期延误造成的附加工作监理费为64.25万元÷384日(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29日)×865日(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12日)=144.7298万元,共计主张监理费为208.98万元及滞纳金和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合同中约定完成监理义务后的监理费为64.25万元,双方虽于2011年5月25日对监理费用的计算重新作了约定,但又于2012年7月9日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监理费的计算仍然依据原合同,视为新合同取代了原合同,故被告辩称监理费应据实结算,因监理费尚未结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预想用房屋抵顶监理费,但后来并未按协议实际履行,被告辩称已实际交付并办理了抵顶手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辩称已超支监理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工程主体已经完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付至约定监理费的80%,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滞纳金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施工进度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持其滞纳金及利息共计损失。余款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还主张延期监理费144.7298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铭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14000元;
二、被告潍坊铭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智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及利息共计损失(监理费5140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18元,由原告负担21505元,被告负担7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