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4民初640号
原告:正安县瑞溪兴强水泥制品加工厂,住正安县瑞溪镇燕子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4MA6GX2Y39C(1-1)。
经营者:何兴强。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兴泰办荣御天下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MA6DUQXT1G。
法定代表人:何芝勇。
原告正安县瑞溪兴强水泥制品加工厂诉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正安县瑞溪兴强水泥制品加工厂于2021年3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正安县瑞溪兴强水泥制品加工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正安县瑞溪兴强水泥制品加工厂负担。
审 判 员 吴承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龚天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