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2503号
原告:贵州宏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香路水文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MA6H3U2L6N。
法定代表人:高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贵州铭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兴泰办荣御天下第3栋12单元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MA6DUQXT1G。
负责人:何芝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发,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人,农业,住册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玉发,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贵州宏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与被告贵州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胡玉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被告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发(同时系本案第二被告)、被告胡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42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4283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时,违约金为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防护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下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1、册亨县坡荣高洛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波形护栏安装及钢筋砂浆混凝土防护墙施工);2、册亨县2019年农村公路安全防护工程(村道)一标工程-护栏安装及钢筋砂浆混凝土防护墙施工。工程地址在册亨县。约定的施工日期及完成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在约定的工期内施工结束。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护栏安装工程劳务合同》时,被告胡玉发与原告的委托人高海荣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316080元,被告已支付271797元,尚欠44283元未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施工完毕的同时,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据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此外,据事后了解,被告胡玉发系挂靠被告富鑫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胡玉发也应当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原告追索未果,特提起诉讼。
富鑫公司、胡玉发共同辩称,一、与原告签订波形护栏施工合同是事实,在施工过程中,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16080元,已付271797元,尚欠44283元,已经双方确认无异议;二、原告请求立即给付尚欠尾款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双方在2019年9月10签订的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很明白,原告进场后付5000元,第二次组织验收后支付一部分,余款要待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方才付清楚。也就是说,尚欠的44283元尾款,要等待验收合格后才支付清楚,付款的时间节点是业主验收合格,而现在经我方多次请求业主册亨县交通运输局验收,业主到今天也还未验收,为此这44283元属于未到期的债务,未到期的债务,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出现外,债务人有权拒绝偿还;三、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付款时间节点已到,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有抽逃出资,转移财产、怠于履行债务等不安抗辩权的证据,为此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尾款。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举证不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富鑫公司、胡玉发与宏景公司签订《护栏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①册亨县坡荣高洛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波形护栏安装及钢筋砂浆);②册亨县2019年农村公路安全防护工程(村道)一标工程-波形护栏安装及钢筋砂浆混凝土防护墙施工。2.工程地址:册亨县;二、乙方负责波形护栏安装施工所需的一切工具及民工、技术人员,甲方将制作好的成品运至工地指定位置后由乙方负责卸车安装。安装必须符合业主设计标准,服从业主及监理的管理及业务指导;三、乙方安装不符合业主设计要求的,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四、施工日期及时间:2019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如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发生,工期可顺延。五、合同价款,1.护栏安装按20元/m计算,波形护栏甲方负责运输到大型货车不能到达的地点后,进行二次转运,转运费由甲方承担,上下材料的民工费由乙方承担;钢筋混凝土护栏160元/m,标志、标牌的安装,每100元一套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自带设备、人工、模板等,甲方将钢筋、水泥灌浆运至业主设计的地点,警示桩每棵安装费为20元……。七、付款方式,工程进场后一周由甲方支付乙方工人机械油费和工人生活费5000元,乙方在施工途中,甲方组织并验收合格后支付一次工程款,待总工程完工后甲方再次组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其余款项付清乙方。每次甲方付款,乙方均要开具劳务发票的专票……。十、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等进场施工,富鑫公司支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2021年3月13日,经胡玉发及原告的授权委托人高海荣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册亨县坡荣至高洛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册亨县2019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结算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胡玉发尚欠原告方劳务费44283元。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下半年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后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方以案涉工程业主方尚未验收及合同约定余款要待被告方组织验收后方才付清为由提出抗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富鑫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护栏安装工程劳务合同、手写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被告方提交的2020年11月13日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方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方关于:“案涉工程业主方尚未验收及合同约定余款要待被告方组织验收后方才付清”的辩解。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3日对原告所提供的劳务项目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现已于2020年下半年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可向被告方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44283元。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或业主方都怠于组织验收,那么原告背后广大农民工的权益将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案涉合同关于:“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的相关约定属无效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方支付劳务费44283元,故被告方的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44283元劳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综合考虑《护栏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约定为守约方向违约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赔偿过高,但被告在原告已提供劳务且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后未实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确会造成原告一定损失。对于资金占用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从2021年8月10日(本案立案之日)起,以442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玉发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贵州宏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442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8月10日起,以442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宏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贵州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玉发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韦正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卢德正
书 记 员 韦如远
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