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3226号
原告:贵州雷克雅特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96MA6DNY2C9R,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范银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翎(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
被告:贵州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MA6DUQXT1G,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兴泰办荣御天下第3栋12单元1201号。
法定代表人:何芝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贵州雷克雅特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雷克雅特公司)与被告贵州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克雅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翎、吴敏,被告富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克雅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8,133.48元,并以125,45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24%年利率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被告向原告将欠付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为41,667.39元);以59,72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24%年利率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2020年12月3日止,自2020年12月4日以54,729.3元为基数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至被告向原告将欠付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为17,364.09元);以107,9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词间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被告向原告将欠付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为7,758.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铝单板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因建设正安县居然之家格尼斯国际大酒店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铝单板。合同对铝单板的合金状态/板基厚度、表面处理、暂定面积、单价、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原告预付款2万元,从开始供货到工地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所有送到工地的货,被告必须在2019年11月30日之前把所有的货款结清,打款到原告方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上;以后每月所有送到工地的货必须在当月30日那天结清所有货款,每月结清货款再继续供货。违约责任约定为,若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之内向原告付款,则被告承担应付货款的0.5%/天的违约赔偿金,且被告须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货款,另外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继续追究被告延迟付款给原告带来的一切损失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共供货三批,货款总计313,133.48元。第三批货物原告按约于2021年1月4日送到被告工地,但是原告联系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无奈只能将第三批货物拖回,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都是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的,只能被告使用,因被告违约,原告将第三批货物拖回后一直放置在厂内,无法另作他用,该批货物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第一批货物的货款145,451.68元,于2019午12月30日之前付清第二批货物的货款59,729.3元,于2021年1月30日之前付清第三批货物的货款107,952.5元。但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支付20,000.00元,于2020年12月4日支付5,000.00元之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88,133.4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单板,并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书》,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问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的性质与民间借贷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性质相似,故原告现参照民间借贷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合情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8,133.48元,并以125,45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24%年利率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被告向原告将欠付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以59,729.3元为基数,自20I9年12月30日起按24%年利率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2020年12月3日止,自2020年12月4日以54,729.3元为基数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至被告向原告将欠付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已止;以107,9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被告向原告将欠付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富鑫公司答辩称:第一,我们认为原告方跟刘勇所签署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上面加盖了我公司承建的项目章,但是系刘勇本人签署,未经我公司追认,该印章不是我公司用以对外签署合同的法人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系项目内部资料用章,合同内容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无效;第二,原告发出的相关货物不是我公司或者我公司委托人签收,跟我公司没有关系。综上,原告未向我公司交付任何的货物,货款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刘勇系被告富鑫公司在正安县居然之家格尼斯国际大酒店施工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10月30日,刘勇以被告富鑫公司“正安县皓正新天地工程装修及附属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雷克雅特公司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正安县居然之家格尼斯国际大酒店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铝单板。合同对铝单板的合金状态/板基厚度、表面处理、暂定面积、单价、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期、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开票方式、验收、包装、双方责任、通知和送达、签收授权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乙方合同预付款2万元,打入乙方账户。收到甲方确认的下料单/工艺图后15日内开始供货。从开始供货到工地至2019年11月30日之间,所有送到工地的货,甲方必须在2019年11月30日前把所有货款结清,打款到乙方合同上指定账户上。以后每月所有送到工地的货必须在当月30日那天前结清当月所有货款。每月结清货款在继续供货。若因甲方原因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内或中途导致30天内不能供货且不能付款,则甲方应承担所欠货款的0.5%/天的违约赔偿金,且甲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货款,并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继续追究甲方延迟付款及由此为乙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的责任。签收授权约定:1、甲方委托收货人黄飞,联系电话:183××××1616;2、甲方项目技术对接现场负责人:雷友谊,电话:181××××2595。合同签订后,刘勇于2019年11月1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货款2万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将价值145451.68元第一批铝单板运送至被告施工工地,由施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李天华”签收。2019年12月17日,原告将价值59729.3元第二批铝单板运送至被告施工工地,再次由施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李天华”签收。该两批铝单板装修材料均由雷友谊施工班组装修使用。因原告至今未收到该两批铝单板货款,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铝单板购销合同书、统计表两份、发货单两份,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本院依职权向雷友谊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勇系被告富鑫公司在正安县居然之家格尼斯国际大酒店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其以富鑫公司“正安县皓正新天地工程装修及附属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雷克雅特公司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书》,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勇系代表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因此,原告雷克雅特公司主张被告富鑫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依职权向雷友谊的调查,雷友谊在涉案装修工程中负责门、窗、幕墙安装,原告的第一批、第二批货是在原、被告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书》,刘勇并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后,原告才向被告工地供货,且所供应的铝单板其已使用在涉案装修工程中。故被告以收货人“李天华”不是其公司人员,不认可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第一批、第二批货系被告公司收取并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两批铝单板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第三批次铝单板货款,因原告运送的第三批铝单板,被告未收货,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按被告确认的订单制作的铝单板订制件,故对原告运送的第三批铝单板系被告订制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该第三批次铝单板货款,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所有送到工地的货必须在当月30日那天前结清当月所有货款。因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第一批次铝单板送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第二批次铝单板送货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两次货款被告均未在当月30日前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损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已预付货款2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货款288,133.48元,本院支持145,451.68元+59,729.3元-20,000元=185,180.98元。
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该损失主要体现在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酌定分别以125,451.68元(145,451.68元-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9,72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雷克雅特科技建材有限公司铝单板货款185,180.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25,45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9,72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雷克雅特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2元,由原告贵州雷克雅特科技建材有限公司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