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5708号
原告:贵州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兴泰办荣御天下第3栋12单元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MA6DUQXT1G。
法定代表人:何芝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寿兴,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伯浪,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建设公司”)与被告陈寿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亨翎,被告陈寿兴的委托代理人舒伯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鑫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20年8月1日至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从兴义市兴民烤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中标《2019年兴义市500亩以上坝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聘请骆某1作为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2020年7月18日,骆某1代表原告与郑某2签订《水池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水池1个交由给郑某2进行定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郑某2要加强安全施工教育和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郑某2负责。郑某2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后,便对水池进行承建,并雇请景某3用地磅罐车进行浇灌,景某3在浇灌的过程中又雇请被告做小工,被告在做工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受伤治疗出院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骆某1及景某3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过程中(案件开庭后),被告以证据需要调整为由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后又向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21]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从2020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郑某2签订《水池承包施工合同》后,双方约定原告将水池1个交由给郑某2进行定做,郑某2何时施工,雇请谁进行施工,工资为多少,如何发放,以及施工工具等均由郑某2决定,与原告无关,也不由原告控制和安排,原告与郑某2之间完全满足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郑某2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郑某2再雇请景某3,后景某3雇请被告,被告在做工的过程中受伤,故被告的损害与原告无关。同时,原、被告之间并无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也无需遵守公司考勤、值班、人事等规章制度。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各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
陈寿兴辩称,从原告的起诉状来看,原告已自认了其是将从兴义市兴民烤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处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
富鑫建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共同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是以合法的程序取得了案涉工程项目。第三组证据:《水池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2020年7月18日原告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骆某1与郑某2签订了该合同,里面的内容实际上是承揽合同,包工包料按照水池的容积来计价,并且要求试水一个月验收合格后方付款,同时对安全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第十一条第四款中明确加强安全施工教育和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杜绝安全事故发生,并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所有的安全责任负全责;第四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仲裁庭认为原告与郑某2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综合全案的证据最后仲裁庭所作出的具有劳动关系的裁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陈寿兴质证: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从四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是《2019年兴义市500亩以上坝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根据相关法规,原告对景某3所招用的劳动者,承担主体用工责任,因此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从2020年8月1日到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从民法典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也属于承揽合同,承揽的建设工程为工程合同,不管名称是否属于承揽合同,本质上也属于承揽合同。
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庭审查明,原告受伤的水池工程并未由郑某2实施修建。
陈寿兴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2019年兴义市500亩以上坝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该项目的施工方及用人单位。
富鑫建设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只能证明原告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
本院当庭向旁听人员陈某了解,陈某陈述:被告浇灌的是水池的主体工程,水池是骆某1修的,骆某1叫了高压泵车将混凝土从山脚打到山上。骆某1又以7000.00元的单价将劳务包给景某3进行施工,由景某3来施工,因为景某3找不到人,就叫陈某兄弟即本案的被告去掏浆,每天工钱是130元,被告在是个施工过程中被160米高的高压泵车上滑落的泵管砸左脚。
富鑫建设公司及陈寿兴对陈某的陈述均无异议。
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方对陈某的陈述无异议,原告受伤的水池工程并未由郑某2实施修建,故对《水池承包施工合同》不予确认,对其余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待综合全案后再予以确认。对陈某的陈述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原告富鑫建设公司与兴义市兴民烤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2019年兴义市500亩以上坝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项目包含新建300m3的高水位水池一座。2020年8月1日,陈寿兴在前述项目修建水池时受伤。后其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并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申请至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9月23日该委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21〕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从2020年8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当庭确认骆某1系原告单位在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骆某1修建案涉水池后以7000.00元的单价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景某3施工,景某3雇请被告陈寿兴为其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陈寿兴负责将泵管流出的混凝土商砼掏平,景某3与陈寿兴约定的工价为每天130元。陈寿兴受伤当天系骆某1叫来商砼泵车将混凝土商砼通过泵管压至160米高的修建水池处,景某3负责掌握传输混凝土商砼的泵管,陈寿兴负责将泵管流出的混凝土商砼掏平,其在掏平泵管流出的混凝土商砼过程中被泵管砸伤左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首先,从主体资格上看,富鑫建设公司与陈寿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劳动管理过程看,陈寿兴受景某3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最后,从劳动成果与单位业务的联系看,陈寿兴从事的工作系景某3从富鑫建设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业务范围。本案中,原告是兴义市500亩以上坝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承包人,案外人景某3是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陈寿兴是该建设工程中参加建设的劳动者。原告将案涉工程中的修建300m3的高水位水池劳务违法分包给景某3后,被告的工作由景某3负责安排,因此被告陈寿兴并不是直接接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约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是建设工程在违法转包、分包中对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救济,是一种替代责任,而不是对劳动关系的直接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寿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寿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远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刘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