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73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雷克雅特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96MA6DNY2C9R。
法定代表人:范银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晏翎,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吴敏,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兴泰办荣御天下第3栋12单元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MA6DUQXT1G。
法定代表人:何芝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亨翎,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雷克雅特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克雅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雷克雅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按照统计结算金额107952.50元支付上诉人第三批铝单板的货款,并以107952.50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上诉人计付违约金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将欠付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为7758.1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4日,被上诉人的正安居然之家格尼斯国际大酒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勇安排了贵州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公账打款500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居然之家定制铝单板定金”,并同时打电话和上诉人沟通第三批货定制事宜。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工地进行丈量后根据丈量图纸赶制被上诉人定制的铝单板,按约于2021年1月4日将第三批货物送到被上诉人工地。被上诉人未收货违约,并非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货物,都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生产的,只能给被上诉人使用,无法另作他用,现该批货物上诉人可随时向被上诉人交根据第一、二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惯例可知,被上诉人的下单方式都为电话通知,并不需电子档的下单记录,且第三批货物被上诉人已支付定金5000元,足以认定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制作的定制铝单板。涉案《铝单板购销合同书》并未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第三批货款应得到支持。即便被上诉人不要该批货物,上诉人的损失也客观存在,第三批铝单板的货款,也属于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也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富鑫建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原告雷克雅特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8133.48元,并以12545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24%年利率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被告向原告将欠付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为41667.39元);以5972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24%年利率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2020年12月3日止,自2020年12月4日以54729.3元为基数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至被告向原告将欠付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为17364.09元);以1079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词间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被告向原告将欠付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为7758.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案外人刘勇系被告富鑫公司在正安县居然之家格尼斯国际大酒店施工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10月30日,刘勇以被告富鑫公司“正安县皓正新天地工程装修及附属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雷克雅特公司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正安县居然之家格尼斯国际大酒店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铝单板。合同对铝单板的合金状态/板基厚度、表面处理、暂定面积、单价、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期、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开票方式、验收、包装、双方责任、通知和送达、签收授权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乙方合同预付款2万元,打入乙方账户。收到甲方确认的下料单/工艺图后15日内开始供货。从开始供货到工地至2019年11月30日之间,所有送到工地的货,甲方必须在2019年11月30日前把所有货款结清,打款到乙方合同上指定账户上。以后每月所有送到工地的货必须在当月30日那天前结清当月所有货款。每月结清货款在继续供货。若因甲方原因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内或中途导致30天内不能供货且不能付款,则甲方应承担所欠货款的0.5%/天的违约赔偿金,且甲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货款,并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继续追究甲方延迟付款及由此为乙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的责任。签收授权约定:1.甲方委托收货人黄飞,联系电话:183××××1616;2.甲方项目技术对接现场负责人:雷友谊,电话:181××××2595。合同签订后刘勇于2019年11月1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货款2万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将价值145451.68元第一批铝单板运送至被告施工工地,由施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李天华”签收。2019年12月17日,原告将价值59729.3元第二批铝单板运送至被告施工工地,再次由施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李天华”签收。该两批铝单板装修材料均由雷友谊施工班组装修使用。原告至今未收到该两批铝单板货款。
一审认为:案外人刘勇系被告富鑫公司在正安县居然之家格尼斯国际大酒店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其以富鑫公司“正安县皓正新天地工程装修及附属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雷克雅特公司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书》,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勇系代表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因此,原告雷克雅特公司主张被告富鑫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雷友谊的调查,雷友谊在涉案装修工程中负责门、窗、幕墙安装,原告的第一批、第二批货是在原、被告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书》,刘勇并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后,原告才向被告工地供货,且所供应的铝单板其已使用在涉案装修工程中。故被告以收货人“李天华”不是其公司人员,不认可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第一批、第二批货系被告公司收取并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两批铝单板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第三批次铝单板货款,因原告运送的第三批铝单板,被告未收货,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按被告确认的订单制作的铝单板订制件,故对原告运送的第三批铝单板系被告订制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该第三批次铝单板货款,亦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所有送到工地的货必须在当月30日那天前结清当月所有货款。因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第一批次铝单板送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第二批次铝单板送货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两次货款被告均未在当月30日前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损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已预付货款2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货款288133.48元,支持145451.68元+59729.3元-20000元=185180.98元。
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该损失主要体现在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酌定分别以125451.68元(145451.68元-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972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雷克雅特科技建材有限公司铝单板货款185180.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2545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972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雷克雅特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2元,由被告贵州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2元,由原告贵州雷克雅特科技建材有限公司136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临时运输协议》及驾驶员证件复印件,拟证明: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租金支付申请单佐证,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了第三批货物,被上诉人违约不支付货款,上诉人才将被上诉人定制的货物拖回。2.《正安居然之家》图纸78页复印件,拟证明:与2020年12月4日被上诉人让贵州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元定金备注内容“居然之家定制铝单板定金”相佐证,证明第三批货物系被上诉人确定下单后让上诉人定制。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中运输协议无签署时间和运输人捺印,上诉人也未签字盖章,不属于新证据,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也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下第三批货物的订单,也未发出指令要求其设计图纸制作材料,其所指5000元定金也非被上诉人所支付或请人代付,第三批货物与被上诉人无关。经审查,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行测量、设计图纸并制作第三批货物,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作为甲方(加盖印章为“贵州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县皓正新天地工程装修及附属项目”)、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涉案《铝单板购销合同书》第二条“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第2款约定:颜色参照业主封样的样品及色卡,铝板加工必须符合甲方工艺图要求,图纸尺寸由甲方提供。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按甲方确认的订单(含下料单/工艺图)进行加工生产,乙方自收到甲方提供的订单(含下料单/工艺图)及确认的喷漆油漆颜色后按甲方项目部根据工程进度下达的材料进场计划供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收货的第三批货物系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加工、被上诉人应支付第三批货物的货款,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涉案《铝单板购销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要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艺图纸进行加工,但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要求其加工第三批货物的订单(含下料单/工艺图),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批货物系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加工,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一审未支持第三批货物的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上诉人贵州雷克雅特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郭少华
审判员 吉 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思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