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3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兴泰办荣御天下第3栋12**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MA6DUQXT1G。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花果园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16号楼1**35层3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H58DW7G。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南门解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076037707G。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公司”)、贵州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4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4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系由上诉人作为承包人编制后提交给被上诉人**黔公司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经审核**确认后又返回给上诉人方的《结算书》,该《结算书》加盖了**黔公司印章,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黔公司在庭审中否定该《结算书》的效力,系不诚信的行为,原审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对于**黔公司提出**的签字系超越权限,进而未认定该《结算书》,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全权代表该**黔公司处理相关事务,**签字结算,**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结算的权利,且**黔公司加盖了印章进行了确认,故该《结算书》应合法有效。三、一审认定本案双方进行的结算可能损害皓正公司的利益,系认定事实不清。如皓正公司不认可本案结算,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可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其并未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皓正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双方进行的结算不真实,结算书上并无相应专业人员签字,工程的现状不足以体现有300万元或500万元以上的投入,不可能存在1000万元的工程价款。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涉案工程价款应由**黔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黔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黔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0006463.14元及违约金500000元,两项合计10506463.14元;2.皓正公司对上述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皓正公司作为甲方,**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正安皓正新天地项目物业以销代购合同》,约定皓正公司将开发建设的正安皓正新天地项A组团1-5#和地下负一层商业物业,以以销代购方式销售给**黔公司。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对前述物业商业房屋进行重新整体规划设计和打造并装饰装修后销售,乙方对项目实施打造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含后期施工修建的一切工程款)。乙方在三个月内负责完成全部物业公共部分房屋装修并交付使用,项目物业收购底价:地上第1层8000元/㎡,地上第2层4500元/㎡,地上第3层4000元/㎡,地上四层以上3500元/㎡(含地上第5层,第6层);地下商业(负一层)4000元/㎡。项目物业销售资金的分流:底价部分分流给甲方折抵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收购款,溢价部分的70%在销售欲到账之日3个工作日内分流给乙方,30%作为乙方预留在甲方的保证金由乙方负责支付装修工程款(装修单价与使用材质需甲乙双方**认同)、销售代理佣金、运营管理费、广告宜传费等相关费用。甲方应根据实收乙方销售进度款,配合乙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项目物业产权变更给乙方指定的业主。2019年9月19日,双方签订正安皓正.新天地项目《以销代购收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正安皓正新天地项目物业以购代销收购合司》《正安酒店项目物业以销代购收购合司》《正安后然之家以销代购收购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与购房客户签订上述项目物业《商铺买卖合同》《物业收益会同》《商铺认购协议书》等相关法律性文书,乙方承担自己所签订相关法律文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经济及法律责任,甲方承担自己所签订正安县住建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经济及法律责任。 2019年9月9日,**黔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正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黔公司将正安县皓正新天地项目内、外装修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发包方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的相关事宜,全面、全权负责现场的管理工作,对承包方的工程质量、进度、用料、安全文明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竣工结算审计审定的建安工程总价作为最终结算价。**公司施工到2020年年初,因**黔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公司也无力垫资,工程停工。 2020年5月27日,皓正公司向**黔公司发函,解除与**黔公司签订的《以销代购收购合同》,6月2日,**黔公司回函,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皓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时支付装修公司的所有装修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2021年1月15日,**黔公司工地代表**在结算审核意见书上签字同意**公司正安县万通城市生活广场装饰工程最终总计完成工程结算值为10006463.14元,同时加盖**黔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皓正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正安皓正新天地项A组团1-5#和地下负一层商业物业委托给**黔公司打造,由**黔公司负责装修和对外销售,底价部分归皓正公司,溢价部分归**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一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规定,双方成立行纪合同关系。**黔公司将项目承包给**公司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规定,**黔公司应承担与**公司签订的《正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义务。**黔公司提出**公司所做工程属于皓正公司的土建部分,工程款应由皓正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在**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正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为项目室内外装修、空调及相应附属工程(电梯、消防等根据现场情况商定以及上述工程的室内外设计等)。从**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来看,均属于上述工程承包范围内,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公司虽提供了与**黔公司的结算书,但**黔公司及皓正公司不认可该结算书,结算书有**的签名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权限是全权负责现场的管理工作,对承包方的工程质量、进度、用料、安全文明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没有授权其结算工程款。同时,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是以实际审计结算数据为准,故该结算书不是双方对工程款的有效结算,也可能损害皓正公司利益。经一审法院释明,**公司拒绝申请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规定,现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一条、第九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9月9日,**黔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正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相应价款的90%,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7%,审计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理保证修金。 另查明:上诉人**公司实施的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未完工。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黔公司签订的《正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公司并未施工完毕,双方更未对其施工内容进行验收,现工程已停工,**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虽然有**黔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黔公司印章,**公司认为**没有公司结算的授权,进而否认该《结算书》的效力。本院认为,**公司与**黔公司签订的《正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相应价款的90%,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7%,审计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理保证修金。根据该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涉案**公司并未完工,《结算书》未明确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暂不论双方该《结算书》明确的金额的效力问题,在双方未就工程价款支付条件达成新的约定前,应按双方签订的《正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工程价款,故**黔公司辩解**公司实施的装饰工程未交付,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38元,由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