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民初333号之四
原告: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62181712B。
法定代表人:吴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辉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100MA37N972XQ。
法定代表人:邱灿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辉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原告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97元,减半收取4198.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218.5元,由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观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