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民初333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62181712B。
法定代表人:吴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西省辉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100MA37N972XQ。
法定代表人:邱灿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省辉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西省辉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XXXXX宝马轿车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XXXXX宝马轿车担保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皖XXXXX宝马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停止办理抵押、买卖等一切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观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陆正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