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民初333号
申请人: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丁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62181712B。
法定代表人:吴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西省辉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7N972XQ。
法定代表人:邱灿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省辉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西省辉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R×××××宝马小型轿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辉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元。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观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陆正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