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民初333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62181712B。
法定代表人:吴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西省辉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100MA37N972XQ。
法定代表人:邱灿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省辉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皖1723民初33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其所的车牌号皖XXXXX宝马轿车予以查封,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其所的车牌号皖XXXXX宝马轿车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观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