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25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科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48号2010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州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曌,系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村福龙路30号2-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科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纳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货合同》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款项43296.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差额28864.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铝制品买卖的各项事宜经过一个月的沟通,双方于2021年1月7日签订了一份《定货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44323元,定金为43296.9元,为合同总金额的30%;交货时间为图纸确定后的15-18天内。《定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定金43296.9元。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交付货物,经过原告多次催告,其依然怠于履行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交货义务。被告明知原告向客户交付项目的时间延期导致严重后果,故意、单方、随意增加合同款,并且违反合同要求,要求原告必须在当日按其单方提出的金额付款,在原告一再劝告、并告知后果后,被告依然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因被告违约且一而再再而三违反诚信,坐地起价,原告一再忍让,已经违反了对自己的客户的合同义务,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不得不于2021年3月20日购置货物,而新的供应商仅在10日内就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一再逾期交货,单方加价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等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和告知违约后果之后,被告仍怠于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请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定货合同》,其应该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的《定货合同》第二条约定:“发货时间:订金30%,且图纸确定后15-18天交货,不含运输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与原告确定图纸内容,但因原告迟迟不能确定材料颜色导致合同一再延期履行,所以***公司在科纳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对图纸小样确认无误之后进行安排生产加工,在3月16日完成产品交付,其交付产品过程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的《定货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出货产品以双方确认生产图纸为准,所有产品价值按展开面积进行计算,货物金额及数量以实际出货为准”。被告在与原告确认生产供货后,按合同约定核算价值收费,却遭原告无理拒付,实际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无理拒付费用,按照科纳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双方在3月18日仍在沟通货物价格,原告所谓趁机压价完全属于***有,所以应当属于科纳公司违约,而并非***公司违约。即便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定金与违约金条款不得同时适用,本案中科纳公司不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实际经济损失,并且同时主张定金以及违约金罚则,其诉求应当全部驳回。本次交易标的属于定制加工产品,仅能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在***公司已经按约生产完毕并运抵现场的情况下,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科纳公司不得单方随意解除合同,从实际情况看,该批货物已经于3月16日运抵现场,科纳公司在3月18日解除合同明确不当。故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反诉人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73771.1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16038.7元(损失明细详见证据材料);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拖延履行合同造成的货物保管及仓储费13230元(按实际支付金额105元/天计算,自2021年3月17日起暂计算至7月20日);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1年1月7日依法签订了《定货合同》,约定反诉人根据被反诉人所确定的图纸提供货物,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已积极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反诉人却无理拒付货款。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定货合同》中约定,反诉人出货产品按被反诉人确认的生产图纸为准,货物金额及数量以实际出货为准。合同签订后,反诉人积极与被反诉人沟通确认出货生产图纸,按被反诉人的要求及时提供货物小样,最终,被反诉人于2021年3月9日确认生产图纸后,反诉人按合同约定及时安排生产出货,并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内送货至被反诉人指定地点,并按双方约定核算货款后通知被反诉人。但货到以后,被反诉人却无故拒收货物,不经验收并无端指责反诉人供货不符合要求,并无理要求少付乃至拒付货款。为此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沟通无果,被反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反诉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即时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73771.1元。被反诉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反诉人核算,损失多达29268.7元,***由被反诉人承担。因被反诉人无故拒绝沟通且拒绝验收货物,反诉人为防止货物丢失损毁只得无奈将货物运回。因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人额外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运输费、人工费、仓储费等各项额外费用,截止目前,因被反诉人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多达29268.7元。鉴于此,反诉人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反诉人依法承担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被反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鉴此,为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恳请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科纳公司辩称: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为了履行中标合同与被告经过一个月沟通签订定货合同,合同的性质应当是承揽合同,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过原告长达8次的催告,被告依然没有按合同履行生产及交货义务,原告方依法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双方合同,无需向被告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自己的严重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在签订合同前进行了1个月就涉案承揽合同的约定,期间原告方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和效果图发给了被告方,被告方也于2020年1月12日向原告方发出了他们设计的最终生产图纸,是因为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在合同履行期内履行生产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催告依然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被告陈述原告拒绝收货,严重不符合事实,在2021年3月16日,被告并没有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质量的货物交付给原告,也并不是原告方拒绝收货,是被告要求按期计算的21万付款,否则将货物拉走,结果在验货还没有完成时,被告就主动将货物拉走,所以不存在被告3月16日完成全部生产,以及原告不收货的事实,所以被告应当承担由于自己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合同解除以及相关的后果,原告的供货按要求最迟应在2021年1月底交货,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及签订合同时都给予了承诺,因为原告的中标合同的履行时间最后是2021年2月3日,所以中标合同的履行对原告有重大影响,所以原告才多次催告被告交货,但被告方一直没有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严重违反自己的中标合同,对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让原告对被告丧失信心且被告方也并没有自己陈述的设计、生产能力,所以原告才寻求第三方的厂家,双方的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是14万元,而被告方要求支付的21万元,实际上从双方接触到签订合同,工程量并没有变更或增加,所以出现这么大的差距,被告方没有合理的解释等也没有让原告方测量货物,所以该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必须由被告方全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科纳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中标承接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清远××区38#行政楼装修改造项目,并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90个日历天内完工。
因上述项目工程的需要,科纳公司的黄经理与***公司王经理于2020年12月7日通过微信沟通定制铝制品事宜,双方经过近一个月的沟通,并组建了微信群,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施工图纸、货物的数量、种类、颜色、色卡等进行初步的确认,***公司经到清远××区的施工现场测量尺寸后,起草了《定货合同》,双方通过微信对《定货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确认。
2021年1月7日,科纳公司与***公司签订《定货合同》,合同约定:科纳公司向***公司购买大堂(***石纹铝单板)等13项货物,合同价款144323元,定金43296.9元;科纳公司需按时支付货款,货到科纳公司指定地点,科纳公司按时验货收货卸货;科纳公司支付订金30%,图纸确定后15-18天交货;出货产品以双方确认生产图纸为准,所有产品价格按展开面积进行计算,货物金额及数量以实际出货为准;***公司生产大批量货之前,必须每一项都要出小样给科纳公司确认后方能生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交货,或货物经科纳公司验收不合格造成迟延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公司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科纳公司;订单确认后付30%定金,尾款发货前付款总金额95%,余款5%货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即转账给***公司。合同签订后,科纳公司向***公司支付定金43296.9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生产图纸的确认、货物色样、货物的数量、价款等多次发生争议,在对货物价款未能重新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将部分货物运送到施工现场,科纳公司也安排人员在场接收货物。在卸货清点过程中,双方再次就货物价款发生争议,***公司将运抵现场的货物运回。2021年3月17日,科纳公司黄经理在微信中告知“……望你方在本月18日下午14点前,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将全部货物送到我方所指定的清远施工现场……”,但***公司没有在3月18日交付货物,黄经理于18日当晚21时51分告知“王经理,你给清单虚假,没办法沟通,(按本月17号上面说明执行)”,至此,本案合同未能最终实际履行。***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定制完工。
关于对货物和合同价款的确认问题。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定货合同》签订之前,科纳公司的黄经理于2020年12月7日向***公司的王经理发出了《38#铝单板统计定制》,王经理发送了《木纹色卡》、《价格表》等,2020年12月14日王经理告知“样品做好,是你过来我们工厂看,还是带过来你办公室”,2020年12月21日王经理告知“早上好黄总,胚料模型已经做出来了,等上炉喷涂氟碳玫瑰金,我会提前通知你过来提货”,2021年1月3日,王经理告知“我们公司的技术员设计师明天到清远工地现场量尺寸,出生产图纸和出施工方案”,2021年1月4日,王经理告知“订货合同已发给你了”,2021年1月6日,王经理告知“我再合算一下这个价格38/18元”,经双方微信多次反复确认后,于2021年1月7日《定货合同》定稿并发送双方签字**,合同总价款144323元。***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与***公司发送第二份《定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从144323元变更为217068元。主要变更的项目为:增加第15至18项货物,其中第15项货物为国方管铝型材、打孔、按照图纸生产,数量为350支,单价为每支57元,增加价款19950元;第16项货物为内角码,数量为350个,单价为每个6元,增加价款2100元,第17项货物为隔断固定件,数量为110个,单价为每个5元,增加价款550元;第18项货物为Z字码,数量为1250支,单价为每个1元,增加价款1250元;另外在原合同的第9项(新合同第6项)货物走廊墙面木纹铝单板的平方数从154平方米增加到406.2平方米,增加了252.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145元,增加价款36540元;在原合同的第6项(新合同第7项)货物走廊过道天花冲孔铝单板的平方数从510平方米增加到643.2平方米,增加了133.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123元,增加价款16383.6元.此外还增加了其他少量的货物数量,增加的合同总价款为72745元。但双方经多次微信沟通,科纳公司没有接受***公司的新合同报价。
本院认为,科纳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双方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第一、合同是否迟延履行。根据双方在2021年3月16日的微信沟通情况来看,虽然双方一直在争论合同迟延履行的责任,但***公司仍在2021年3月16日***公司送货,科纳公司也有安排人员在现场接收货物,双方实际上是以其行为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交接货物,故合同是否迟延履行仅仅只是诱因,并非本案合同最终不能履行的决定性原因。但无论迟延履行的责任归责于哪一方,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科纳公司已明确表示要求在农历新年前即2021年2月10日履行完毕本案合同,***公司也清晰了解2021年2月10日前交货,是本案《定货合同》履行的一个重要条件,但在科纳公司多番催促的情况下,***公司多次***公司表明不能在春节前交付货物,最终于3月16日才开始送货,距离原约定的春节前交货期已延后一个多月。
第二,***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科纳公司按照新合同支付价款。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微信记录,可以推断出双方对案涉项目已有充分的了解,且《定货合同》及价格表均由***公司提供,***公司也曾到施工现场进行现场测量。虽然《定货合同》有约定货物金额及数量以实际出货为准,但《定货合同》最终的货物数量及结算价款不应与原合同约定有过大差距。现本案合同价款增加幅度达到近50%,属于重大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原合同。故***公司无权要求科纳公司按照新合同支付价款。
第三、科纳公司不同意按照新合同确定的价款支付货款,则***公司能否拉回货物。由于双方未能就新合同的价款达成一致,则双方应按原合同履行。退一步说,即使涉案合同的价款实有变更必要,***公司也应先按照原合同履行,再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弥补损失。根据双方在2021年3月16日送货当天的微信聊天记录,在科纳公司已支付定金43296.9元的前提下,***公司多次要求科纳公司支付11万元或12万元,该价款总额不仅超过了原合同约定价款144323元的95%,也超过了原合同的价款总额。***公司王经理还表示:“不是我说了算,是收不到货款,只能拉货走”。由此可以看出并非科纳公司拒收货物。另一方面,从***公司提交的《关于限期支付货款的通知》可看出,2021年3月16日的货物并非全部货物,通知中价值153897元的货物,折合新合同价款计算约占货物总量的71%,在仅交付71%货物的前提下,却要科纳公司支付超过原合同价款总额的货款,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货物未能交付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第四、科纳公司拒付货款是否应承担责任。按照原《定货合同》约定,科纳公司应付的尾款,应在发货前付款总金额95%。但是,如前所述,双方对合同迟延履行多次发生争议,虽然双方将迟延履行的责任都推脱到对方身上,但科纳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就不断强调本案合同需要在农历年前即2021年2月10日前履行完毕,对此***公司也是知情的,但在3月16日发货的前几天,距离2月10日已超过了一个月,科纳公司万分焦急的情况下,***公司还要求科纳公司增加价款,并在3月16日发货当天,在货物未能全部交付的前提下仍不断要求科纳公司按照新合同支付高于原合同总价款的货款。一方面就迟延履行的争论导致双方基于合同的信赖基础已经缺失,一方面***公司又有发货前要求科纳公司增加货款的行为,且当时货物只有71%左右的数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科纳公司有权拒绝***公司部分履行本案交货义务,部分履行义务的费用由***公司负担。据此,科纳公司有理由相信***公司有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暂停先行支付相应货款。
综上所述,***公司在科纳公司未按其新合同价款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货物拉回,是***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科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定货合同》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由于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公司没有交付全部货物并且自行把货物拉走,科纳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公司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定货合同》,科纳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144323元的30%价款即43296.9元,虽《定货合同》中对30%的支付款项分别有订金及定金两种表述,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都对本案支付定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28864.6元,故超出部分14432.3元作为货款,不发生定金效力,据此,***公司应返还科纳公司货款14432.3元,并双倍返还科纳公司定金57729.2元。关于科纳公司主张的损失100000元,由于双方于2021年3月16日仍在继续履行合同,科纳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才正式告知***公司解除合同,且科纳公司也自认已由第三人用了十天左右的时间在2021年3月底就完成了涉案项目工程,科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的实际损失超过了定金数额,故对科纳公司主张100000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本案定货合同已解除,且科纳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本案违约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公司要求科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赔偿损失、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诉原告广东科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广州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签订的《定货合同》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
二、本诉被告广州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诉原告广东科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4432.3元;
三、本诉被告广州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诉原告广东科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7729.2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广东科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872元,由本诉原告广东科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本诉被告广州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5元,反诉受理费1086元,由反诉原告广州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