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09民初127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大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叶明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7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徐,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大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大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反诉原告吴江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江苏大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大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许反诉原告吴江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大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吴江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