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天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123民初1844号
原告天成建筑材料公司与被告昌弘建筑工程公司、***、刘兰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建筑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王月威,被告昌弘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兵,被告***、刘兰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货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作为买卖合同供方的天成建筑材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属于合同违约,应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刘兰元对结账单上的混凝土款数额39353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成建筑材料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混凝土款3935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本工程混凝土浇筑500m,付款70%,余款在该工程主体封顶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如付不清按3‰收取违约金(按月计)…”。结账单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至今未付清货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标准,应予以支持,违约金以货款本金3935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千分之三计算。 关于昌弘建筑工程公司、***、刘兰元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昌弘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合同》不知情,与其无关;且《合同》加盖的是和盛佳地项目部印章,而非昌弘建筑工程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卢长奇亦未签字确认;《合同》需方名称错写为“林州市昌宏(应为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料单施工单位名称错写为“林州市长宏(应为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成建筑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昌弘建筑工程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故采纳昌弘建筑工程的抗辩意见,驳回天成建筑材料公司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自认在账目清楚的情况下应承担付款责任,且在《合同》上亦有其签字捺印,故***应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责任。刘兰元辩称其只是收料员,与其无关。***认可刘兰元职务为收料员,且在数份收料单签收人处均有刘兰元签字,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刘兰元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天成建筑材料公司当庭增加了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其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按撤回增加诉讼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7月20日,需方(甲方)林州市昌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供方(乙方)天成建筑材料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名称为:和林县和盛佳地住宅5#6#7#楼。需方盖章处加盖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盛佳地项目部(4)印章,案外人郭某及本案被告***、刘兰元三人签字捺印;供方盖章处加盖呼和浩特市天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案外人李某签字确认。《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一项约定“本工程混凝土浇筑500m,付款70%,余款在该工程主体封顶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如付不清按3‰收取违约金(按月计)…”;第四条、双方责任和义务中约定C25混凝土标记优惠价为295元/m、泵送费中汽车泵费用为30元/m元。合同签订后天成建筑材料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每次均有收料单予以记载。2014年12月4日,出具呼和浩特市天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坤生分站混凝土结算单,确认和盛佳地5#6#7#楼施工单位的结算金额为393535元。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呼和浩特市天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坤生分站混凝土结算单、若干份收料单予以佐证。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天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393535元,及相应违约金以货款本金3935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千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天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兰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2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铁平
书记员 李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