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襄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襄城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25民初1897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三里沟。 法定代表人:***,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襄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859号。 负责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东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与被告襄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襄城县交通局”)、被告襄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襄城县公路管理所”)、第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被告襄城县公路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城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的诉讼请求:1、判令襄城县交通局、襄城县公路管理所共同向***清偿拖欠的工程款项1575879.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575879.75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襄城县交通局、襄城县公路管理所共同承担。 襄城县公路管理所的答辩意见:案涉工程是由**公司与襄城县公路管理所签订的,但实际施工是由***完成的。襄城县公路管理所系襄城县交通局的二级机构,负责施工管理、建设及签订合同,拨款由襄城县交通局负责,故案涉工程款应由襄城县交通局支付。 襄城县交通局的答辩意见:1、***主体不适格。***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人,***诉称其实际负责建设案涉工程,其系实际施工人员身份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襄城县公路管理所是襄城县交通局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主要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该单位为履行职责,在职权范围内签订的合同协议,襄城县交通局均认可,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襄城县交通局概括承受。3、襄城县交通局欠付工程款属实,欠付金额为1575879.75元,但襄城县交通局已与第三人**公司就欠付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795879.75元的付款期尚未届至。4、按照襄城县交通局与**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襄城县交通局未按约支付第三人**公司78万元是因为**公司收款账户异常,襄城县交通局无过错,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工程全部由***实际施工,我公司同意由襄城县公路管理所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对案涉工程不再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我公司收到工程款。案涉工程现还剩余1575879.7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16年3月14日,**公司中标“兰南高速公路襄城县连接线(八七路东段)扩建工程项目第二标段”,中标价14262613.87元,项目经理***。2016年3月16日,襄城县公路管理所与**公司签订《兰南高速公路襄城县连接线(八七路东段)扩建工程项目(第二合同段)建设合同协议书》,**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作为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20年4月30日,襄城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一份(襄审报〔2020〕10号),被审计单位:襄城县公路管理所,审计项目:兰南高速公路襄城县连接线(八七路东段)扩建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五标段工程结算审计,审计结果显示二标段送审结算价15016438.4元(合同价为14687671.71元),审减工程造价740558.65元,审定工程造价14275879.75元。 2020年5月10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我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中标的襄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发包人发包的兰南高速公路襄城县连接线(八七路东段)扩建工程项目2标段工程,具体项目由***(身份证号码:41108219********)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建设完成。特此证明”。 2022年9月19日,甲方襄城县交通局与乙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公司在2016年3月通过业主单位襄城县城市开发办公室在襄城县政府公开招标“兰南高速公路襄城县连接线(八七东段)扩建工程项目二标段”中标。合同价为1468.767171万元。2016年3月16日开工,2016年7月2日完工,于2020年4月30日完成审计工作,审定金额为1427.587975万元。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完成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已支付90%,计1270万元,欠款157.587975万元。一、还款计划1、甲方计划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78万元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79.587975万元……”,襄城县交通局加盖公章,***在**公司法定代表处签字。 2023年3月31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与襄城县公路管理所签订了兰南高速公路襄城县连接线(八七东段)扩建工程项目二标段的施工合同,于2016年7月份完工。截止到2019年11月31日,已支付工程款1270万元。剩余157.587975万元未支付。经与襄城县公路管理所协商,2022年12月31日支付78万元,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79.587975万元。因我公司内部调整账户,造成2023年3月30日襄城县公路管理所转款支付未成功,责任在我公司。现手续已办齐,经双方协商,2023年4月3日支付我公司78万元。 2023年4月5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向襄城县公路管理所及襄城县交通局追索兰南高速公路襄城县连接线(八七路东段)扩建工程项目(第二标段)下余工程款一事,因该工程系***实际垫资完成,故经我单位依法确认,我单位与***之间现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工程下余所有款项均由***享有,我公司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诉讼过程中,襄城县公路管理所陈述其系襄城县交通局的二级机构,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建设,案涉施工合同是**公司与襄城县公路管理所签订的,实际是由***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1270万元,剩余1575879.75元工程款未支付。**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全部由***实际施工,**公司同意将案涉工程由襄城县公路管理所直接支付给***。 另查明,襄城县公路管理所系襄城县交通局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延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是否有效是法院依法主动审查的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系借用**公司的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关于***要求襄城县公路管理所、襄城县交通局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襄城县公路管理所作为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建的案涉工程,其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襄城县公路管理所自认其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知情的,***与襄城县公路管理所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7月份完工,襄城县公路管理所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襄城县公路管理所系襄城县交通局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襄城县交通局认可襄城县公路管理所的债权债务,并自愿概括承受,且襄城县交通局于2022年9月19日与**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襄城县交通局就襄城县公路管理所负担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襄城县交通局应对***承担连带责任。另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1427.587975万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1270万元,剩余1575879.75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本院认定襄城县公路管理所应当支付***工程款1575879.75元。关于利息问题。***以**公司名义就案涉工程款于2022年9月19日与襄城县交通局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襄城县交通局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78万元,于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79.587975万元。***和**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因我公司内部调整账户,造成2023年3月30日襄城县公路管理所转款支付未成功,责任在我公司。现手续已办齐,经双方协商,2023年4月3日支付我公司78万元”。***、**公司、襄城县交通局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可以证明***、**公司、襄城县交通局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及支付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故襄城县公路管理所及襄城县交通局应按以下方式支付***利息:以78万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79.587975万元为本金,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75879.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78万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79.587975万元为本金,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襄城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1.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襄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襄城县交通运输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安静珂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