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3875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又名***),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市中鹤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与衡山路交叉口西北角(中鹤国际小区5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鹤壁市中鹤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中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林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中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中鹤国际12号楼二次结构劳务款6887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212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被告***将中鹤国际12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截止到2016年9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2870元。后来***将其中的20000元劳务款付给原告,又经鹤壁市劳动局调解,本案施工单位被告林州**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将其中的40000元、2018年2月14日将其中的20000元付给原告。2018年7月13日涉案工程发包方被告鹤壁中鹤公司将其中的34000元劳务款付给原告,原告付给了其他民工工资。现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劳务款68870元。请求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如下:按照央行同期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第一阶段: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共计143天,本金162870元,162870元×143天×4.35%÷365天=2771.5元;第二阶段:2017年1月26日被告林州**公司支付40000元,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共计383天,本金122870元,122870元×383天×4.35%÷365天=5600元;第三阶段:2018年2月15日(2月14日被告林州**公司使用***账户支付20000元)至2018年7月13日,共计146天,本金102870元,102870元×146天×4.35%÷365天=1787元;第四阶段:2018年7月14日(7月13日被告中鹤地产支付34000元)至2022年7月13日,本金68870元,共计1460天,68870元×1460天×4.35%÷365天=11965元;合计利息为22123.5元,本息合计68870元+22123.5元=90993.5元。 被告林州**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履行支付义务。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务合同,双方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并且中鹤国际12#楼项目一直由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我公司已与***结清工程款,具体***与他们之间是如何进行对账结算的,我公司也不知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成立。2、关于原告提供的我公司对其付款的流水,是当时临近年关***拖欠原告工资,为保证工资都能发放到工人手里,经劳动局调解由鹤壁中鹤公司拨款,我公司替***进行了工资发放,因此原告应该向实际承包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鹤壁中鹤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请为支付“劳务费68870元及利息”,案由也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原告及其班组系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其与发包人鹤壁中鹤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而原告就涉案工程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12号楼系被告鹤壁中鹤公司发包给被告林州**公司施工。2016年3月25日,被告林州**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中鹤国际7#、8#、12#、27#、28#楼工程交由***实际施工。《补充协议》盖有被告林州**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中鹤国际12#楼二次结构进行施工,由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款。 2016年9月3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中鹤国际12号楼二次结构工程款拾玖万叁仟***拾叁元(193683元)×0.97=187872元,187872元-借款伍仟元(5000元),余款拾捌万贰仟捌佰柒拾元(182870元)***2016年9月3日。 后经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款20000元。又经鹤壁市劳动局责令调解,于2017年1月26日收到被告林州**公司代付的劳务款4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收到被告林州**公司代付的劳务款20000元,又于2018年7月13日收到被告鹤壁中鹤公司代付的劳务款34000元,以上共计收到劳务款11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中鹤公司是中鹤国际社区的发包方,其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林州**公司施工,被告林州**公司将中鹤国际的7#、8#、12#、27#、28#楼交由案外人***实际施工,被告***又将中鹤国际12#楼二次结构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主要施工的为劳务部分,故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适用劳务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劳务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劳务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七十九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中鹤国际12号楼二次结构工程款余款182870元,后经原告***自认已收到劳务款共计114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68870元(182870元-114000元=6887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已构成违约,但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8870元为基数,从原告***最后一次收到劳务款次日即2018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公司、鹤壁中鹤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林州**公司、鹤壁中鹤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68870元及利息(以68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负担9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