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2741号 原告:***,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原名:商丘市园林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简称: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彬,被告林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7988.13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原商丘市园林局)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商丘市**文化公园(一期)第三批项目第二标段给水工程发包给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28日,工程价款为1466595.44元。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该工程决算金额为1927988.13元,被告仅支付1300000元,下剩627988.13元未付,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辩称:原告***要求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支付627988.13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列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15年11月23日**公司中标涉案工程,2015年12月8日**公司与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涉案的承包单位为**公司,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不认识原告***,**公司是否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与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称多次向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催要工程款不是事实,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与原告没有承发包关系,原告无权向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主张工程款。二、在涉案工程的承发包及工程款的支付中,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涉案工程中标价为1466595.44元,最终决算价为1927988.13元,期间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0万元,因涉案工程决算价已超出合同价的10%,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要求,对于超出合同价10%工程的工程款需要特别审计及审批。但对合同内的工程款已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支付,其中合同内最后一批工程款166595.44元已于2020年6月经过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审批并同意支付,因**公司自己账户原因一直无法收取该工程款,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在工程款的支付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其对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商丘市政府采购中心对商财采购【2015】333号招标文件中所采购“**文化公园:二标段”项目公开招标采购,中标单位为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为:1466595.44元。被告商丘市园林局于2015年12月8日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被告商丘市园林局为发包人,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文化公园(一期)工程第三批项目第二标段给水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2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1日历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园林绿化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工程价款为1466595.44元。并约定本项目采购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工程建设合同执行中工程发生的变更及签证费用最终由商丘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定。2015年12月8日,**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丘市**文化公园(一期)第三批项目第二标段给水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终决算价1%管理费。工程付款方式同主合同付款节点,商丘市园林局付款后三日内支付乙方。该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最终决算价为1927988.13元。商***中心分三次共计支付**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后支付原告***1270536元。园林中心欠付工程款627988.13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商丘市园林局于2017年11月10日更名为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并启用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林州**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应属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价款,同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争工程款问题,应以原、被告三方认可的决算金额1927988.13元为依据,原告起诉的金额627988.13元,被告林州**公司认可该费用属原告所有,且与被告商***中心下欠**公司的金额一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627988.13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被告商***中心与被告林州**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本项目采购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工程建设合同执行中工程发生的变更及签证费用,最终由商丘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定,本案涉及变更及签证,但原告并未提供商丘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定决算金额的时间,被告商***中心按照《合同书》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27988.13元; 二、被告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627988.1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0元,由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