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民申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远,河南裕***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
一审被告:***,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
一审被告:***,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
再审申请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以河南顺达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缺乏证据证明,涉嫌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责任。认定的完工证明和结算单是伪造的,本案存在恶意串通。认定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51万余元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已涉嫌犯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举证证明向***支付工程款7976604元,另用商铺折抵工程款1027752元,只是对工程款总价及是否另欠工程款有异议。虽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又提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涉嫌犯罪,但与其一审审理期间的陈述相悖,且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施工协议、完工证明、结算单、合同款清单等证据认定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51万余元,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且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亦未提出正当理由予以说明,应当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