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104执22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执行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672086949。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1民终1545号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查封,因需核实房产信息暂不适宜处置、有零星银行存款、有零星网络资金,本院已冻结、有车辆登记信息,已查封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于2024年11月28日将被执行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短信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短信未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内0104执2202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