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23民初1678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公司职工。
被告: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某某项目部。
负责人:张某某,任项目经理。
第三人:丁某某,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第三人:张某某,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公司、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某某项目部(以下简称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某某项目部)、第三人丁某某、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景某,被告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某某项目部,第三人丁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464707元。2.占用资金利息(按照国家银行月利率0.6%计算)每年9万×5年(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共计40万元,本利合计:186470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河南省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某某项目部工程。该工程开发商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公司。但在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所以一切原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均由原告垫付。原告在施工近2个月时,因被告以前拖欠其他工人工程款,这些工人进入工地阻拦,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决定撤出工地。但由于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张某某一再挽留,并答应支付我方人员误工费,于是我方工人在工地等待他们的协商结果。这样大约等待2个多月时间,他们双方仍协商不成,原告无奈撤出工地。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86470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拖延,至今不予支付。为此,为了维护公司权益及利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此致
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并不是工程款,被答辩人也不是可以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
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我们对这个事情不知情,我们不认识张某某,在2013年的时候我们就撤场了,在和林法院也打过官司,之后停工后我们就没有参与,所以,我们对这个事情不清楚。在2013年的时候就出现问题了,出现过拖欠工资的事件,对于后来发生的事情我们不知情。
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某某项目部未作答辩。
丁某某未作陈述。
张某某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通过投标承包了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和林格尔县某某小区一期工程,2013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和林格尔县某某小区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以内的建筑、安装、装修等全部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6日,合同总工期360日,合同价格为16015661元”。2014年5月6日,张某某与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重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张某某承包3号、4号、8号、9号楼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并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甲乙双方义务,争议解决等相关事宜。合同上加盖“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丁某某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张某某、***、***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名。2017年7月6日,丁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某某公园一号项目合作建设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所有工程均由乙方张某某统一结算,并经甲方丁某某认可。协议上加盖“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丁某某作为甲方签名,张某某作为乙方签名并盖章。同日,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某某项目部出具《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某为某某公园一号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办理该建设项目相关事宜。委托书上加盖“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丁某某作为委托方签名,张某某作为受托人签名并盖章。
2017年5月15日,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某某项目部(甲方)与内蒙古某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上述某某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7号、8号楼建设工程分包于乙方,合同加盖“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某某项目部”“内蒙古某某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张某某、王某某均在各自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乙方便组织相关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中途因原施工人员阻拦,导致停工。2017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共1497939元(1.钢筋组、木工组、水电组劳务费92212元;2.从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4日,停工68天,人员停工费778600元,设备机械租赁费19132元,设备保养费2000元,管理人员伙食费12000元;3.管理人员从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0月21日费用29150元;4.下夜人员一年劳务费24000元;5.材料款435820元;6.其他支出(压桩费、运费、工具费、老杨钢材木方费、吊车费、水电暗管费)72130元;7.其他费用(办公费、生活费、差旅费)32895元。
内蒙古某某建筑公司退场后,剩余建材留存于工地。2018年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剩余建材,已支付内蒙古某某建筑公司80000元材料款。
2018年7月15日丁某某代内蒙古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元。2020年12月3日丁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丁某某同意把此款贰拾壹万打给王某某”。2020年12月4日内蒙古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作出承诺书,其中载明:“我承诺今收到某某项目丁某某工程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我承诺我本人,赵某某,王某某1三人于某某项目再没有经济纠纷,已全部付清我们的工资。承诺书款到账生效”。2020年12月5日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公司向王某某转账210000元,转账单批注的用途为“付丁某某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2020)内0123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某某签证单、《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书》、承诺书、转账凭证、和林格尔县某某住宅小区8-9#楼原有材料清单、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公司将某某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分包给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某某项目部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内蒙古某某建筑公司,因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某某项目部系临设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故其行为应由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负责。由于内蒙古某某建筑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上述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鉴于内蒙古某某建筑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且相应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经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某某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确认,故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应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对于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辩称“2013年的时候我们就撤场了”的事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内蒙古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公司仍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对内蒙古某某建筑公司请求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停工损失费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的数额,2020年12月4日内蒙古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作出承诺书,从该承诺书内容上分析,仅是对有关劳务费已结清的承诺,而非所有费用已结清,故本院认定已支付的240000元(30000+210000)为各方对有关劳务费的最终结算数额,且已履行完毕。具体包括:1.钢筋组、木工组、水电组劳务费92212元;2.从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4日,停工68天,人员停工费778600元,3.管理人员从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0月21日费用29150元;4.下夜人员一年劳务费24000元。但其余设备机械租赁费19132元、设备保养费2000元、管理人员伙食费12000元、材料款435820元、其他支出72130元、其他费用32895元仍应支付,上述费用合计573977元,核减已支付材料款80000元,还应支付573977-80000=49397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结算日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公司各项工程费用49397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93977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82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公司负担14939元,被告林州市某某建筑公司负担6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