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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福田科技广场)A栋35、3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28号1幢201、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锦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煎茶街道文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鸿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成都锦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9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津鸿公司未起诉开封童世界发展有限公司,目的在于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一审法院也未追加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开封童世界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导致本案事实未查。开封童世界发展有限公司是直接责任主体,津鸿公司对其不起诉,严重侵害了其他被告的权利。 津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聚贤公司、锦辰公司未作答辩。 津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聚贤公司、文科公司、锦辰公司共同***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776722.30元;2.聚贤公司、文科公司、锦辰公司支付津鸿公司以汇票本金776722.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6月15日,案外人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津鸿公司的业务关系,将其持有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49206271320200723686040568、票据金额:776722.30元)背书转让给津鸿公司,津鸿公司取得该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案外人开封童世界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文科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该汇票依次背书给锦辰公司、深圳元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朝溪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诺百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聚贤公司、慈溪市万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津鸿公司。票据现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津鸿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通过银行提示票据兑付,被拒绝签收。文科公司、锦辰公司对其为涉案汇票的收款人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的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津鸿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汇票,是涉案汇票的持票人。故津鸿公司有权对涉案汇票的债务人即聚贤公司、文科公司、锦辰公司行使追索权。聚贤公司、文科公司、锦辰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津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对于文科公司关于津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对于文科公司关于津鸿公司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辩称不予采信。锦辰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津鸿公司主***公司、文科公司、锦辰公司连带支付津鸿公司票面金额776722.30元及支付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聚贤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776722.30元及以汇票本金776722.3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92元,由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申请费4412元,由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中的任一主体主张票据权利。开封童世界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文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4元,由上诉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