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

大连运管家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孚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101民初863号
原告:大连运管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孚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平,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塘村石壁岗100号101。
法定代表人:周长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女。
原告大连运管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运管家公司)与被告上海孚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孚荣公司)、第三人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孚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大连运管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向伟佳,被告上海孚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平,第三人广州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大连运管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被告上海孚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平、第三人广州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运管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0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采购合同,被告向第三人采购孚达干法模板共九批,其中部分货物由原告承接运输,运送至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天地雍江翠。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原告将该合同标的物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分六次运送至指定收货地址,运送该批货物的驾驶员分别出具了相关证明。原告履行完运输义务之后,已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送给被告,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运费发票寄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运费,拖欠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告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运费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诉请,保障原告合法权益。
上海孚荣公司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的采购交易习惯为货物单价包含运费税费并据此结算,此次采购合同的货物单价含税出厂价应视为双方对运费承担方式未约定,故应沿袭之前的交易习惯由第三人承担运费,否则法律对交易习惯的规定将成为具文。2.第三人违背交易习惯删除采购合同中的货价条款“含运费”,被告因未察觉而盖章确认,故此合同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3.原、被告间无运输合同,被告亦未要求第三人代为委托原告运输涉案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发货前未告知被告承担运费及运费多少,故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运费。4.被告确认员工陆慧蓉、胡安莉与原告微信往来,但该二人系公司采购专员,无权代表公司表示承担运费,该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5.被告公司西南地区负责人离职后未与胡安莉就运费问题进行交接交流,胡安莉对运费数额及承担完全不知情,胡安莉回复原告工程款进来后会付是在不知情情况下的托词,胡安莉也无权对工程款回复。另胡安莉与原告微信聊天中表示“老板这边付不了,其催了很多次”即是拒付的意思。
广州孚达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告的采购合同显示合同价格为含税出厂价不含运费,运费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开票给被告,被告有提供开票信息及回应运费付款事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被告上海孚荣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广州孚达公司作为乙方订立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保温隔热材料的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因业务需求,向乙方采购……,产品单价含税出厂。”第五条约定:“分批交货,随货附带送货单,由项目经理确认签收,无送货单现场有权拒收。”第七条约定:“采购合同双方盖章后生效,签署年度合同除外。”被告及第三人在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处分别盖章,被告方联系人为胡安莉,送货地址为重庆渝中区瑞天路天地雍江翠,项目收件人为赵紫远。被告向第三人采购涉案保温隔热材料后,第三人分别于2019年3月6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3日、4月1日、4月9日发货,前五次货物规格均为0.72平米/片,发货数量分别为1,980.72平米、2,032.56平米、3,589.92平米、3,630.24平米、4,308.48平米、3,488.4平米。上述货物由原告大连运管家公司分六次运至被告与第三人采购合同约定的地址,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项目收件人在第三人的销售出库单上签收,该出库单上运费承担方式为客户即被告承担,被告亦陈述已收到货物。第三人另提供据其称系公司订单专员林金金与客服人员阿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林金金在微信中告诉阿娟昨天其询问的上海孚荣的货发13米的车、运费16,000、周三、周四发的事,问下来没问题,尽量明天就发出去。运费联系胡安莉,XXXXXXXXXXX,上海孚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另原、被告均表示双方之前无业务往来。
2019年3月7日(周四),被告公司胡安莉通过原告工作人员加其微信的申请,原告在微信中告知胡安莉昨日(3月6日,周三)发了一票货,应该今天或明天到,运费是被告这边支付16,000元。3月10日,原告告知胡安莉货被告收到了,运费是16,000元,并问您这边怎么支付,胡安莉回答对公,原告表示好的,并欲把公司信息给胡安莉,胡安莉表示今天休息明天上班。3月11日,原告把公司账号等信息提供给胡安莉,胡安莉向原告索要发票,并表示开票信息次日发给原告。3月12日,胡安莉向原告提供包括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开户行、账号、邮编、地址及收件人胡安莉电话XXXXXXXXXXX的开票信息。3月15日,胡安莉表示发票已收到在走流程。3月16日,原告告知胡安莉3月13日发的货被告已收货。3月18日,原告再次询问胡安莉3月6日那笔运费16,000元打款与否,3月16日发的这笔运费16,000元是否要开票。3月19日,原告询问胡安莉重庆卸货地能不能进17.5米的车。3月20日,原告询问胡安莉开票信息是否还是之前那个,胡安莉表示是的。3月20日、3月24日、3月30日、4月9日、4月24日、4月28日,原告多次向胡安莉催要运费,期间向其发送3月运费对账单。4月30日,原告向胡安莉发送重庆3-4月运费对账单。5月5日,原告再次向胡安莉询问运费是否已付,胡安莉回答还没有。5月8日,原告再次向胡安莉发送重庆3-4月运费对账单(金额为108,000元),并请求支付。5月13日,原告再次向胡安莉询问催促运费支付,胡安莉表示老板这边付不了,其催了很多次。其将要离职,后面联系部门领导王永泳。5月18日,原告告知胡安莉,已开票给其寄过去,询问是否找其对接,胡安莉表示找王总。5月27日,原告询问胡安莉除了王总还可以联系谁,胡安莉表示除了他没别人能办,现在主要是工程款没进来,进来后会付的,再过段时间可以的。另据被告陈述,陆慧蓉在胡安莉离职后接任其职。
2019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陆慧蓉发送上述重庆3-4月运费对账单,并告知两个16,000的发票已开过去了,但是没有付款,对好后跟原告说下。6月21日,原告询问陆慧蓉对好否,陆慧蓉表示稍等。6月24日上午8时47分,原告再次询问陆慧蓉账对好否,都好几天了,陆慧蓉表示今天给原告。原告追问今天打款吗,陆慧蓉于9时01分回答打款今天不一定来得及。原告于9时02分继续追问那什么时候打款,账对好否,有问题否。下午4时20分,原告再次询问陆慧蓉什么时候可以打款,陆慧蓉于下午4时53分回答下个月吧。另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3月20日开具的2张金额各为16,000元的运费发票,现已退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7月开始买卖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之前双方交易的报价单、采购订单等显示,如报价含运费会明确写明“以上报价含税,含送货到贵司重庆万科天地项目运费,不含卸货。”、“以上报价含税,含运费,不含卸货费”、“甲方因业务需求,现向乙方订购以上产品,产品单价已含增税含运费。”等字样。
庭审中,被告称与第三人签订采购合同的流程为被告西南地区负责人与第三人就货物数量、单价、种类、运费承担、价格是否含税等合同内容与第三人沟通联系,西南地区负责人将相关信息输入公司OA系统后合同生成,盖完章后移交胡安莉,再由胡安莉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同意合同内容后盖章并传给被告公司,双方再下单发货。
以上事实,有报价单、采购订单、支付凭证、采购合同、运费发票、销售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运费应由谁支付。
首先,被告与第三人的采购合同上有双方盖章,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被告与第三人之前采购货物单价虽含税含运费,但本案双方间的采购合同货物单价约定明确剔除含运费这点,故可视为双方对货物计价方式的调整。被告抗辩该计价条款应视为双方对运费承担方式未约定,应沿袭之前的交易习惯由第三人支付运费,否则法律对交易习惯的规定将成为具文,但被告、第三人每次采购系基于当次订单的批次、数量等因素综合考量对运费进行协商,故不能以此认定运费由第三人负担为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的抗辩排除了交易双方根据交易具体情况调整计价方式的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采购人及合同甲方自述采购合同由其拟定盖章后发给第三人,第三人确认盖章后再发给其,被告抗辩第三人违背交易习惯删除货物单价含运费约定,不符合常理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
其次,被告和第三人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方联系人为胡安莉,胡安莉作为涉案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被告联系人,其就涉案合同相关事项对外作出的行为具有代表被告公司的权利外观,被告不能因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来对抗该行为对外代表公司的效力,故胡安莉代表被告与第三人发生联系,被告公司内部的职权分配及限制无法对抗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的采购合同剔除了货物单价含运费约定,从而使得运费由第三人承担变为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的货物运费联系胡安莉并附胡安莉联系方式,而原、被告又确认之前无业务往来,故原告从第三人处获得被告公司胡安莉联系方式并在之后与之发生运费支付联络符合常理,被告陈述陆慧蓉接替胡安莉之职,故胡安莉、陆慧蓉均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运费付款联系,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和权限分配无法对抗原告。即使如被告所言公司地区负责人与胡安莉交接不畅,但被告自身内部的过失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关于胡安莉、陆慧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不予支持,胡安莉、陆慧蓉与原告微信聊天中作出的陈述表示应视为被告作出的陈述表示。原告完成3月6日第一次运输后于3月10日告知胡安莉货物被告已收到,询问被告如何付款,胡安莉回答对公,并未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表示异议,可知被告所言因第三人删改采购合同而对改变运费承担方式不知情并无依据。另胡安莉表示“老板这边付不了,其催了很多次”,可能有暂时付不了暂缓付款的意思,并非只有拒付一种解释,结合胡安莉之后“现在主要是工程款没进来,进来后会付的,再过段时间可以的”的陈述,前一种暂缓付款的解释更符合陈述人真意,更与之后陆慧蓉关于“打款今天不一定来得及,下个月吧”的陈述相吻合。故胡安莉、陆慧蓉作出的运费付款表示应视为被告作出的付款表示。被告关于胡安莉陈述老板付不了即是拒付的意思的抗辩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运费金额,被告公司胡安莉、陆慧蓉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有明确的运费对账单,原告与陆慧蓉微信聊天时更是在询问陆慧蓉账对好否、何时打款的情况下,陆慧蓉表示下个月,且对照原告与胡安莉、陆慧蓉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的3月6日、3月13日两笔已开票运费金额各16,000元、两笔运费的发票金额各16,000元、3月20日运输车辆长度17.5米与第三人微信中提到的3月6日运输车辆长度13米、运费价格16,000元及各批次货物数量、规格(3月6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3日、4月1日货物规格均为0.72平米/片,3月6日发货数量为1,980.72平米、3月13日发货数量为2,032.56平米、3月20日发货数量为3,589.92平米、3月23日发货数量为3,630.24平米、4月1日发货数量为4,308.48平米、4月9日发货数量为3,488.4平米)的关系,上述对账单中的金额与之相呼应,故对账单中的金额可视为本案运费金额。
综上,被告与第三人本次采购合同货物单价不含运费,被告公司人员与原告承运人的微信聊天进一步印证了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与第三人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收件人亦在第三人提供的、明确写明运费由被告承担的销售出库单上签收确认,且运费金额也符合当事人微信聊天中提及和实际开票金额、车型与货物数量规格等各项客观证据的对应关系,故被告作为涉案运输权益的实际享有者及运费的实际承担方,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运费。被告关于原、被告间无运输合同,被告未要求第三人代为委托原告运输涉案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发货前未告知被告承担运费及运费多少,故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运费的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孚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运管家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诉讼保全费1,060元,由被告上海孚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翁大林
人民陪审员  朱兆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金黄海
书 记 员  余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