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

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3843号
原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塘村石壁岗100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955015618。
法定代表人:周长琳,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原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达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坤、黄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支款33231.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3231.09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为476.22元,暂合计33707.3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原告因与被告劳动纠纷案件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经审理,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21)614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1年6月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贵院起诉,理由如下:一、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微信聊天对象是被告,从而驳回原告的请求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中明确表述“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用被申请人2个月工资抵扣还款后,被申请人还欠申请人借支款30000多”,即微信聊天反映的事实为被告同意用2个多月的工资抵扣还款,即使裁决不认可该聊天对象的身份,从而不采信该证据,也应是对工资抵扣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而不应该扩大到整个案件被告的主体问题。针对被告的主体问题,原告还提交了劳动合同、借支流程、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的身份、被告也确实收到了原告的转账金额,被告确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即使不认可微信聊天对象是被告,凭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依法也应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仲裁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借支流程、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因工作原因,已收取原告借支款49636.31元,但并未用于工作用途,而是私自用于个人生活所需。而被告经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从而采信原告主张事实。而对于工资抵扣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并已经法庭核实原件,其发生时间、内容客观反映了案件的相关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采信该事实。而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即使法庭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对象主体,对工资抵扣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依法也应支付被告返还原告借支款49636.31元,对于原告未主张部分,可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理,从而裁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支款33231.09元及利息。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望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3月4日入职孚达公司,工作岗位是施工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9日离职。孚达公司主张***在职期间于2020年5月21日以福州长乐乐府项目税金缴纳为由,通过公司OA系统申请借支49636.31元,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批准同意后,于2020年8月27日将49636.31元转账支付至***的银行账户,转账用途备注为“预缴税”,***收到该款后并未用于缴纳项目税款,而是占为己有,经公司多次催促归还,***同意用2020年8月、9月、10月的部分工资16405.22元来抵扣欠款,剩余33231.09元至今未归还。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的劳动合同;2.OA系统借支流程;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员工个人借支管理制度;5.***的工资单;6.律师函及邮寄该函的EMS快递单;7.孚达公司法务人员黄清与***(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7日,黄清询问:“***,你欠孚达的税金49636.31元,还没还呢”,***用语音回复:“黄工你好,那个之前工资上面是大概是3万多吧,工资然后你直接就我就没有那个还了,大概欠,现在还欠36000多吧应该。”黄清称:“用你的2个月工资抵扣还款之后是还欠3万多”,***语音回复称:“对对对,还欠三万多一点对。”***同时承诺会还钱,但因为银行卡被冻结了,希望公司可以再给其一点时间。2020年12月2日,***通过微信跟黄清承诺会在12月份把钱转进公司账上,不会拖到1月份。2020年12月21日,黄清再次询问:“你几号可以把钱还到公司账号?”***称“工资要下个月5号发,下个月5号先还15000。”2020年12月22日黄清通过微信向***发了律师函;12月28日黄清称:“公司给你现在有2个选择,1.诉讼,律师费、诉讼费都会由你来承担;2.你签个还款承诺书,明确还款时间和金额。”***回复:“选择2”。
根据孚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向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微信号为×××的用户身份信息,该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复函,回复: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是***,证件号是。
孚达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孚达公司的仲裁请求。孚达公司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孚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本院调查核实确系***本人的微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还欠孚达公司借支款33231.09元未归还,故孚达公司要求***归还该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承诺于2020年12月归还,孚达公司并未表示异议,可以视为孚达公司给予了其还款宽限期,2020年12月28日,孚达公司再次催促***还款时,***选择签订还款承诺书并承诺2021年1月5日还款15000元,但孚达公司同意其出具承诺书分期还款后,***实际并未写承诺书给孚达公司,本院认为双方未再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故***自2020年12月28日起再未还款应视为违约,其应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借支款33231.09元及利息(以33231.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洁文
速录员 梁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