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

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3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孚达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的诉讼请求己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2021年4月10日离职,在2022年6月1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其是因为孚达公司说帮其缴纳社保,孚达公司让其撤回仲裁申请,导致本案拖到现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孚达公司自2007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认定如下:孚达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成立。 ***主张其于2007年8月20日入职孚达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离职,在职期间的工作岗位是厨工,在2016年开始工资发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领取工资需要签名,对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离职证明、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补缴回执、受理回执、工资条予以证明。其中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显示孚达公司在2009年8月至2021年4月为***购买社保。 ***于2021年11月1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撤回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21〕3250号同意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于2022年6月15日再次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穗劳人仲不〔2022〕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就本案纠纷已于2021年11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虽然撤回仲裁申请,但符合中断的情形,应重新计算仲裁时效。***于2022年6月15日再次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时效,孚达公司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的年限问题。关于入职时间,***主张其于2007年8月20日入职孚达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离职证明、补缴回执、受理回执等予以证明,较为可信,现孚达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的主张。关于离职时间,***确认其于2021年4月10日从孚达公司离职,孚达公司无异议,结合社保缴费记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于2021年4月10日离职。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与孚达公司在2007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与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21年11年1日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的情形,孚达公司以***2022年6月15日申请仲裁为由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