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

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7151号 原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塘村石壁岗100号101(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机场高速以西、霞飞路以北(新力•***)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罗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孚达公司)与被告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盘龙收藏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中盘龙收藏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83052.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052.9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新力***项目一期一标段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综合单价包干(包人工、材料等)的方式承包武汉新力***项目一期一标段外墙内保温工程(以下简称为“***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工程楼栋范围为2#、4#、5#、10#、11#、12#楼。建筑面积(不含地下室)51959.33平方米,保温面积约26069.53平方米。合同总工期为45天。合同暂定总价为1870348.77元。《***一期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实际工程量金额的70%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累计支付至85%,整体内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节能验收通过且完成办理结算后累计支付至承包人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质保期从整体内保温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发包人在支付每笔工程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与工程款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当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须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20日,原告承包的***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9月19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其中确认结算价为1661058.77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83052.94元,结算余款为-11705.17元在原告承包的***三期工程中扣除。2021年5月20日,案涉工程的质保期2年期满,被告应自质保期期满次日起向原告返还工程保修金83052.94元,然而至今被告仍未按期返还上述工程保修金。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返还工程保修金83052.94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告计取逾期付款利息。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中盘龙收藏品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2019年5月2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没有依据,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开始计算,即从2019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自2021年9月19日满2年质保期。2.《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备注明确标明“除对本结算金额主张外,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费用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因建设单位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各类索赔”。该《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遵守,故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答辩人承担质保金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被告华中盘龙收藏品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原告广州孚达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武汉新力***项目一期一标段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武汉新力***项目一期一标段外墙内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3.工程内容:2#、4#、5#、10#、11#、12#楼外墙内保温工程。第二条、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1.承包方式:包深化设计、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运输…等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2.承包范围:本保温工程楼栋范围包括2#、4#、5#、10#、11#、12#楼,建筑面积(不含地下室)约51959.33平方米,保温面积约26069.53平方米…。第五条、合同价及计价方式。1.合同暂定总价1870348.77元,其中不含税价1684998.9元,税金185349.8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2.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主材、辅材、损耗…。第六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本合同无预付款…;3.工程全部完工后累计支付至承包人合同内已完工程量金额的85%;4.承包人需于整体内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节能验收通过后30天内提报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申请办理结算,发包人审核完成办理结算后累计支付至承包人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质保期从整体内保温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7.发包人在支付每笔工程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在发包人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与工程款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当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须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不支付相关款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并完成施工。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工程造价确认单》一份,载明武汉新力***项目一期一标段外墙内保温工程双方确认结算价为1661058.77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589711元及质保金83052.94元,结算余款为-11705.17元(备注该款在***二三期扣除)。在该结算单底部备注处显示:除对被结算金额的主张外,施工单位自愿放弃其他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各类索赔等。 庭审中,原告认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被告认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孚达公司与被告华中盘龙收藏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被告发包的保温工程并且办理了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价款。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质保金,虽然双方无法就竣工验收时间达成一致,但即使按被告自认的2019年9月19日计算,两年质保期也已于2021年9月19日届满,被告应该支付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3052.94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利息属法定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的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法律对于孳息的归属,是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双方在结算单中备注处约定了“除对被结算金额的主张外,施工单位自愿放弃其他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各类索赔等”,说明原、被告已就利息问题达成一致,原告已经自愿放弃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3052.94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璧瑗 书 记 员 杜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