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

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7248号 原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塘村石壁岗100号101(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机场高速以西、霞飞路以北(新力•***)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罗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孚达公司)与被告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盘龙收藏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中盘龙收藏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365386.67元;2.被告于到期之日向原告返还工程保修金107149.2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092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684459.9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4459.97元,利息以684459.9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力***项目三期外墙内保温供货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为《***三期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综合单价包干(包人工、材料等)的方式承包武汉新力***项目三期外墙内保温供货工程(以下简称“***三期外墙内保温工程”),工程楼栋范围为21#、22#、24#、25#、26#、27#、28#楼外墙内保温及幼儿园保温工程。保温面积约39046.62平方米。合同总工期为60天。合同暂定总价为2656130.49元。《***三期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实际工程量金额的70%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累计支付至85%,整体内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节能验收通过且完成办理结算后累计支付至承包人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质保期从整体内保温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发包人在支付每笔工程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与工程款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当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须提供结算价款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正常履行。2021年5月25日,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680926.7元。2021年3月31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其中确认结算价为2142984.2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351375.1元(包含商业承兑汇票),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07149.21元,剩余结算款为684459.97元,并确认质保金107149.21元将于2022年11月24日到期。然而直至2021年11月25日,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被告仍未向原告如期承兑,前述《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中确认的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51375.1元中应扣除被告到期未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680926.7元,即被告应支付剩余的结算款为1365386.67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剩余的结算款为1365386.67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告分别计取结算款与到期未承兑商票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被告应于2022年11月24日质保金到期之日返还工程保修金107149.21元。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中盘龙收藏品公司辩称,1.自2019年8月至双方签订结算单之日即2021年3月31日,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351375.1元,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亦证明截止2021年3月31日,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1351375.1元。2021年5月25日,答辩人又通过商业汇票向原告支付680926.7元。以上合计共支付2032301.8元。另外,因被答辩人未履行任务或违反约定,共产生罚款3533.27元。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142984.28元,减去已支付的2032301.8元和罚款3533.27元,剩余款项107149.21元均为质保金。被答辩人主张未付工程款为1365386.67元没有任何依据。2.因答辩人未欠付工程款,且《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备注明确写明“除对本结算金额主张外,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费用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因建设单位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各类索赔”。该《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遵守,故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利息。3.案涉工程未满质保期,被答辩人无权请求支付质保金。《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4.4款备注写明“质保期为2020.11.25-2022.11.24”,由此可见,质保期并未到期,未满足支付条件,被答辩人无权请求支付质保金。4.案涉票据应另案起诉。否则,在诉讼过程中,如被答辩人背书转让等,会导致答辩人存在重复支付的风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华中盘龙收藏品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原告广州孚达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新力***项目三期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武汉新力***项目三期外墙内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3.工程内容:21#、22#、24#、25#、26#、27#、28#楼外墙内保温工程。第二条、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1.承包方式:包深化设计、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运输…等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2.承包范围:本保温工程楼栋范围包括21#、22#、24#、25#、26#、27#、28#楼及幼儿园,保温面积约39046.62平方米…。第五条、合同价及计价方式。1.合同暂定总价2656130.49元,其中不含税价2414664.08元,税金241466.41元,税率为10%;2.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主材、辅材、损耗…。第六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本合同无预付款…;3.工程全部完工后累计支付至承包人合同内已完工程量金额的85%;4.承包人需于整体内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节能验收通过后30天内提报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申请办理结算,发包人审核完成办理结算后累计支付至承包人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质保期从整体内保温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7.发包人在支付每笔工程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在发包人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与工程款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当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须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不支付相关款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并完成施工。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工程造价确认单》一份,载明武汉新力***项目三期外墙内保温工程双方确认结算价为2142984.28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351375.1元及质保金107149.21元(备注2年质保期,质保期为2020年11月25日-2022年11月24日),结算余款为684459.97元。2021年5月25日,为支付剩余尾款,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5日,可转让,金额680926.7元,2022年4月22日,该汇票状态依然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庭审中,原告陈述未转让该汇票,被告陈述开庭前核查未转让。在该结算单底部备注处显示:除对被结算金额的主张外,施工单位自愿放弃其他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各类索赔等。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备注内容为格式条款。 2019年12月26日、2020年7月14日、2022年7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作出合计3533.27元的罚款单,但被告对此罚款不予认可,且也否认收到过该三份罚款单。 另查明,原告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孚达公司与被告华中盘龙收藏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被告发包的保温工程并且办理了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价款。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单及被告的支付记录,扣除已支付金额1351375.1元及质保金107149.21元后,被告尚未支付金额为684459.97元(2142984.28元-1351375.1元-107149.21元),而虽然被告为支付该金额向被告出具了680926.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原告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4459.9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起诉时案涉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但根据结算单载明的质保金届满日期2022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出具之日,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7149.21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金额合计791609.18元。 关于利息,利息属法定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的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法律对于孳息的归属,是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双方在结算单中备注处约定了“除对被结算金额的主张外,施工单位自愿放弃其他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各类索赔等”,说明原、被告已就利息问题达成一致,原告已经自愿放弃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提到的该备注为格式条款,但该结算单一共就一页内容,除了结算数字之外就只有该备注内容,无法构成原告所谓的格式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罚款,首先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送达给原告;其次,该三笔罚款的时间均在结算单出具之前,依照常理,如果建设工程中存在罚款,应该在结算单中予以明示并扣减,而结算单中也并未显示存在罚款的内容。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791609.18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3元,由被告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05元,由原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璧瑗 书 记 员 杜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