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

***、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0619号 原告:***,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合进路10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9550156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自2007年8月20日入职孚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位为厨师,因公司搬迁所以离职,要求公司补交前两年未交的社保。 被告孚达公司辩称,根据劳动争议人事仲裁调解法第27条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1年,原告在2021年4月10日离职,在2022年6月1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孚达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成立。 ***主张其于2007年8月20日入职孚达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离职,在职期间的工作岗位是厨工,在2016年开始工资发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领取工资需要签名,对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离职证明、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补缴回执、受理回执、工资条予以证明。其中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显示孚达公司在2009年8月至2021年4月为***购买社保。 ***于2021年11月1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撤回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21〕3250号同意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于2022年6月15日再次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穗劳人仲不〔2022〕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就本案纠纷已于2021年11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虽然撤回仲裁申请,但符合中断的情形,应重新计算仲裁时效。***于2022年6月15日再次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时效,孚达公司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的年限问题。关于入职时间,***主张其于2007年8月20日入职孚达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离职证明、补缴回执、受理回执等予以证明,较为可信,现孚达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的主张。关于离职时间,***确认其于2021年4月10日从孚达公司离职,孚达公司无异议,结合社保缴费记录,本院予以采信***于2021年4月10日离职。综上,本院确认***与孚达公司在2007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婧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