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623民初1137号
原告:***,男,生于1984年2月22日,汉族,云南省盐津人,住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关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昆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昂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联盟路交叉口****10幢1**27层2706室。
法定代表人:***,昆昂建设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博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麻线营村广瑞中心15层1502号。
法定代表人:***,义博建设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生于1978年8月12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原告***与被告昆昂建设公司、第三人义博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被告昆昂建设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义博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0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昆昂建设公司和第三人义博建设公司承建盐津县滩头乡铜鼓寺至滩头小学公路桥梁建设工程,被告***叫原告于2020年10月25日到被告和第三人所承建的盐津县滩头乡铜鼓寺至滩头小学公路桥梁工地从事挖**工作。2020年11月5日早上十点,原告等6名工人在该工地挖**时,原告从**井口掉入井底,导致腰部和双脚受伤,原告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0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20)第24号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未载明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之间的关系,其认定事实不清,实用法律错误。
被告昆昂建设公司辩称,本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为铜鼓寺至滩头小学连接线道路工程,工程包括:挡墙制作、道路硬化、绿化建设、照明系统安装等附属设施建设,并不系原告***所称桥梁建设工程,也不包含挖**项目,故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并不属被告公司工程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认可原告系被告***雇请从事**开挖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系本被告的员工,也不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对原告不进行管理或安排工作,故与原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是事实,因本被告不识字,一位姓张的人叫本被告与一位姓张的人签合同,本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对方当时未签字,不知道工地属于哪个公司;原告受伤后,公司指定其他人向本被告转款,由本被告向原告转付医药费。原告可查正工地属哪个公司,本被告同意参与诉讼。
第三人义博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盐劳人仲案字(2022)第2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争议已经过仲裁。
经质证,被告昆昂建设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裁决书证明原告系被告***聘请,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昆昂建设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3、滩头乡铜鼓寺至滩头小学连接线道路项目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所签合同的时间与原告受伤不一致,工程范围与原告所做项目不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具关联性。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申请调取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审理中被告昆昂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昆昂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
经质证,被告昆昂建设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了价款、安全防护及事故责任,被告***承揽工程,***雇原告做工,与***之间属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担。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被告昆昂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签订,该合同违反建筑法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虽系***叫来做工,但应由被告昆昂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系滩头乡人民政府就滩头乡铜鼓寺至滩头小学连接线道路工程与被告昆昂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工程概况为滩头乡铜鼓寺至滩头小学连接线道路工程的道路硬化,工程范围为道路相交的平交路口一个、挡墙制作、道路硬化、绿化建设、照明系统安装等,工期为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3月9日,与案件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发包方(**)将盐津县滩头乡铜鼓寺至滩头小学连接线桥梁**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并约定桥梁桩基工程单价、工期、质量、付款方式等,与案件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1月9日滩头乡政府将滩头乡铜鼓寺至滩头小学连接线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昆昂建设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金额、工期、质量、结算、付款等。被告昆昂建设公司将滩头乡铜鼓寺至滩头小学连接线桥梁**工程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及被告***施工。2020年10月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从事**井开挖工作,原告做工期间,工资由被告***支付。2020年11月5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跌落至**井内受伤,经人救起。2021年9月22日原告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25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与被告昆昂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中止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被告昆昂建设公司承包滩头乡铜鼓寺至滩头小学连接线道路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桥梁**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从事具体**的开挖工作,被告***按其与原告约定支付原告工钱,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昆昂建设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符合上述第(二)、(三)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昆昂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第三人义博建设公司之间存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