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12803号
原告:黄全张,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缨,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正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南二环路百信生活广场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志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伊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香蜜湖公馆23幢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浩。
原告黄全张与被告张家港市正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江苏伊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被告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兰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伊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全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报酬1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因九州国际二期1-4层公共部位内部装修工程聘请原告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为止,原告负责从开工准备到竣工验收、结算完成的工程全过程工作,原告薪酬合计24万元。原告受聘后履行了项目经理的各项职责,顺利完成各项施工任务,但由于建设单位原因,一直未能竣工验收。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结清原告的所有薪酬,尚余17万元未支付。据原告了解,建设单位因案涉项目未办理相关施工手续,于2017年12月底受到行政处罚,案涉项目已补办相关手续并投入使用。
被告正和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际性质为承包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1至4层内部装修工程公共区域部分以劳务外包形式交给原告管理,合同中约定报酬的24万元不仅是其本身的报酬,还包括五大员(即材料员、安全员、质检员、造价员、施工员)的工资,但原告不仅未能完成约定的装饰工程,也未提供相应的五大员,被告自己另行组织人员做了五大员的工作,并支付了报酬,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伊人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苏州市伊人广告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变更名称为江苏伊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与苏州市伊人广告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伊人公司为九星公司进行九洲国际广场项目二期2#房1-4层装饰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18日;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不予任何签证,不因任何原因调整任何价格)。
伊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系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兰的儿子,正和公司称两公司均由陈志兰掌控。
2016年4月1日,正和公司与黄全张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工程竣工之日止”,项目名称为九州国际二期1-4层公共部位内部装修,黄全张的工作内容为负责工程合同的实施,是项目经营、施工和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项目工期、质量、安全、进度、成本、机械、材料、分包、文明施工和贯标等负有直接责任。同时接受甲方对工作成果的考核。黄全张的职责为:1、项目全过程。从开工准备到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和工程保修,负责项目全过程的现场施工,工程项目正式开工前的一切施工准备工作。按计划组织实施项目的工程建设,对项目的工程建设进行全面管理、过程监督,保证优质、高效完成建设任务。2、协调对外关系。代表甲方管理工地现场,协调同业主、设计单位、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代行甲方做好工程总包管理工作及各方面分包单位的协调管理工作,履行工程总包合同条款。做好项目部对外的联络、交往,负责协调工程建设相关各方的业务关系。3、现场指挥管理。1)负责并主持项目部全面工作,健全项目部的现场指挥、经营管理等各种规章制度。指导和督促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各班组人员做好本职工作。2)组织项目的施工例会、碰头会,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处理和解决设计、施工、质量、验收等环节出现的技术难题,从技术上提出降低工程造价和成本费用的措施,降低建设成本。负责处理现场突发的有关重大问题。3)组织编制施工进度并组织实施,阶段性向上级部门报告计划的实施情况,参加对重大质量事故,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4)负责办理工程施工中的一切工程技术资料签证手续,填报各类报表资料。5)参加图纸会审、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重大施工方案的讨论和审定,审定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和设计文件,主持技术会议,审定主要材料及设备的选型,审核重大设计和工程施工合同,对项目设计方案和工程建设的重大技术问题进行审核把关。6)对工程进行跟踪检查,及时了解、发现、处理问题,督促、指导做好工程管理、技术管理及工程技术资料的收集、归档工作。负责对部门内各项工作的布置、检查和落实。检查和考核本部门员工的工作,客观评价其表现,并对员工的教育、培训提出奖惩、使用建议。7)组织对重要分项工程、隐蔽工程、结构试验的验收并进行审核,参加对重大施工技术问题的攻关和解决;组织审查竣工资料,参加工程初验,组织竣工验收。4、采购签约及人事权。调配本工程现场人力、物力、财力、施工队和优先使用公司其他工程范畴的资源。5、安全责任。乙方配合甲方按照安全规范要求,对工地现场进行管理,有监督与指导的责任。劳动报酬为:1、乙方代表甲方对施工现场进行指挥控制,全面管理项目部各项工作,根据乙方的工作性质实行单向薪金制度,此项目共计费用24万,包括乙方和下属(施工员、资料员等)工资在内。2、其他项目部人员薪酬由乙方另行商议并由甲方予以支付。双方还就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续订和变更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黄全张在案涉工程中负责管理,施工工人由正和公司雇佣。2016年8月底,黄全张撤离施工现场。2018年10月1日,月星家居馆开业。2017年10月28日张家港市新东方工程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受理张家港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洲国际广场二期2#楼1-4层内装饰施工图,2017年12月1日作出“同意该项目通过施工图技术性审查”的审核意见。2018年8月24日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2018年10月16日黄全张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正和公司支付承包款,次日仲裁委员会因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黄全张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与证据,双方无争议。
双方争议如下:
一、涉案工程完工时间
黄全张提交的2018年3月16日会议纪要中记载“14号签证:同意签证”;《九州二期1-4层签证明细》记载14号“许董事长开会承诺赶工期,承诺我公司内装施工在8月30日前内装公共部位结束,2016年10月1日前月星家居能顺利开业,奖励人民币20万元整。如延误月星家居开业,则罚款20万元”;2016年8月2日第63次例会会议纪要记载“月星广场计划10月1日开业,各施工要抓进度,……”。
邓某出庭作证。其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2016年4月3日跟随黄全张到九州国际二期工地,工程内容为九州二期内部装修工程,共四层楼房,黄全张等人做的是公共区域,具体是木工吊顶、门套、油漆工墙面刷白、水电工排线、安装灯、水管、洁具、泥瓦工贴砖、电焊工烧铝扣板的架子、铝板的安装、大厅的顶做钢管架、安装纯铝板、四楼做金箔、不锈钢的栏杆架及栏杆架上安装的玻璃。黄全张负责整个项目,工人不是黄全张找的,但工人每天的工作、与甲方协商均由黄全张安排,证人在工地上属于施工管理,包括安排工人工作、检查质量、负责安全,有时工人做不好,证人要做给他们看。证人在涉案工程上是为黄全张打工,与黄全张约定报酬为8000元/月。证人工作至2016年8月底、9月初,当时黄全张负责的工程已完工,正和公司和伊人公司的老板娘叫证人去他们那里做九洲其他的工地装修。证人从黄全张处就涉案工程一共领取了六个月工资合计38000元,目前黄全张还欠证人1万元。证人于2016年9月1日到正和公司和伊人公司上班,但黄全张负责的工程有什么地方坏了而黄全张不在的时候,证人会去看看,比如说地砖坏了去换一下。黄全张的工程完工后,证人见过黄全张到工地上来,但不知道他来做什么。证人与正和公司、伊人公司约定年薪10万元,平均月工资8333元。2016年9月的工资是正和公司或伊人公司因其他工地工程发放给证人的,与黄全张无关。除了证人之外,黄全张还自2016年4月雇佣了一个资料员,不记得该资料员的情况,也不记得其在涉案工程上做到什么时候。不清楚黄全张负责的工地在完工后有无验收或者与谁交接,黄全张负责的工程完工后,小业主还要装修,小业主装修完就可以开业了。
黄全张认为月星家居馆于2016年10月1日开业,按一般常识可知,黄全张完工后,如果没有留出足够的小业主装修时间,月星家居馆不可能于2016年10月1日开业。结合前述证据及邓治良的证词,可以证实黄全张负责的工程2016年8月底已完工,9月之后如果案涉工程需要维护,黄全张也会安排工人施工。
正和公司对黄全张提交的签证明细、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黄全张8月底离开工地前已完成工作事项,且黄全张提交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记载小业主进场装修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是与黄全张负责区域的装修同时进行的。黄全张仅提交了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8月2日之间的会议纪要,黄全张应提交2016年8月3日之后的会议纪要以证实其完工时间。正和公司提交了伊人公司工资表、九星公司《情况说明》,工资表中“补发2016年1-11月份剩余工资”记载邓治良进公司时间为2016年9月1日,截止11月份为“3”,基本工资月8333元,已领15000元,还应付工资9999元,备注为“3个月”,正和公司主张其中8333元系案涉工程未完工证人继续留用的工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九洲国际广场二期项目1-4层公共区域由伊人公司负责施工,公共区域内装于2016年9月底基本完工,并于2016年10月试营业。证实黄全张撤场时其负责的工程并未完工。
原告对九星公司《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最迟于2016年9月底竣工,但不能证实该工程在后期还有多项返修工程。
二、黄全张有无完成其他合同义务
正和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黄全张有以下义务未完成:1、会议纪要显示黄全张有多次会议未参加;2、虽然黄全张已经开始负责施工,但未编制施工进度,也未向正和公司报告计划实施情况;3、《九洲二期1-4层签证明细》中除1、2、4项是由黄全张制作完成的,其余均是由正和公司完成的,且黄全张做的资料中工作联系单、签证单中有多项未盖章,没有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正和公司提交了2016年12月17日《工作联系单及签证单》,共十份联系单、三份签证单,其中五份未签字盖章。4、2017年10月28日施工图设计文件、2018年8月24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及2018年5月消防验收黄全张均未参加,正和公司也未通知黄全张参加这些图纸会审、竣工验收。5、未检查和考核员工的工作,工程资料收集、归档的工作也未完成。6、劳动合同约定24万元工资中应包括安全员、质检员、材料员、施工员、造价员,《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的“其他项目部人员”是指施工的工人;黄全张实际只带了施工员进场,材料员的大部分工作后期由正和公司完成。正和公司提交了伊人公司2016年4-8月工资表、九星公司第二份《情况说明》、《九州黄全张对账单》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工资表记载燕春梅、陈某均为会计,基本工资3000元/人.月;《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由伊人公司沈南负责资料员工作,叶同霞负责报检员工作,二人配合九星公司完成项目施工、报验手续;《九州黄全张对账单》无人签字;证人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2016年4月前入职伊人公司,有安全员资格证,其接受伊人公司的安排,2016年4-9月每天按时到案涉工地,在工程中负责安全、找人安装脚手架、切割地平面的钢砖、一部分材料的购买和找人加工;安全员的工作包括检查工人的安全装备、工程有无安全隐患,证人在案涉工程上需要听黄全张指挥,接受黄全张工作分派,证人在工程上拍了很多照片,需要每天记录安全日志,但证人没有做到位,黄全张也未要求证人每天记录安全日志;证人与伊人公司约定年薪10万元,伊人公司为案涉工程向证人支付5万元;案涉工程的报检员应该是沈楠(音),另一名职员燕春梅也购买过材料;邓治良在工地上负责施工质量。被告据此陈述叶同霞是沈南的徒弟,沈南做资料,叶同霞跑窗口,2016年至2018年叶同霞与沈南就负责这一个工程的报检和资料工作。
黄全张确认其未向案涉工程提供安全员、材料员、报检员,其陈述案涉工程在施工前没有任何开工手续,所以施工过程中有许多不规范之处,比如没有安全员,被告方购买材料的人员也非专业材料员,而是正和公司会计燕春梅,没听说有报检员。黄全张对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情况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称沈南是报检员,与证人证词不一致;对《九州黄全张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工作由被告指定,薪酬由被告发放,并非原告负责聘请并承担薪酬的人员;证人虽有安全员资格证,但拿不出安全员工作日志,且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其职务是会计。原告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至工程竣工之日止,案涉工程最晚于2016年9月底竣工,此时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之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事项均与其无关;按照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黄全张的工作职责为现场指挥管理,负责现场施工过程中相关的签证、资料填报等工作,工程完工后的资料收集应当由正和公司自行完成。案涉工程开工的时候属于违章工程,没有开工许可证等任何许可文件。案涉工程开业后正和公司也从未告知工程的进展,开业后的工作应当由正和公司自行完成,与黄全张无关;按照第四条约定,24万元报酬仅包括其本人与施工员、资料员,不包括安全员、材料员和报检员,这三类人员属于《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的“其他项目部人员”,应由被告支付薪酬。其已聘请邓治良、顾佳敏为施工员、资料员(其未向顾佳敏支付报酬);按照伊人公司与九星公司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案涉工程是包干合同,不接受任何签证,在实际的施工管理过程中很多工程变更,九星公司都不予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黄全张根据相关工程技术需要办理了相关签证,但该签证是否得到九星公司认可,不属于黄全张工作范畴。
三、已付报酬
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27日,正和公司分六次向黄全张付款8万元,其中2016年4月1日黄全张向正和公司出具借条“借支备用金10000元”,其余7万元黄全张均向正和公司出具收条。
黄全张据此认为正和公司已支付报酬7万元,另1万元为工程备用金,已用于工地上零碎材料的购买,相应票据已交给被告。正和公司认为收条、借条均由黄全张书写,其不认可其中1万元为工程备用金,其已支付黄全张报酬8万元。
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工程延误,其也只能按24万元领取报酬,因此其需承担一定风险,现其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报酬;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为《劳动合同书》,但双方一致认为实际是承包关系,而且该合同也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比如并非全部工作均由原告本人完成,而是约定原告自带施工员、资料员等。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报酬等的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整履行各自义务。
邓治良先后为黄全张及正和公司、伊人公司工作,其参与了本案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管理过程,对案涉工程有第一手的了解,其证词有较高的证明力。该证人证实黄全张离开时案涉工程已完工,该部分证词与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九州二期1-4层签证明细》中关于施工赶期以保证月星家居馆于2016年10月1日开业的内容相吻合;证人所述其2016年9月到伊人公司工作后,尚为案涉工程处理零星维修、维护事宜,与九星公司《情况说明》无明显矛盾;正和公司提交的伊人公司工资表不能证实其代黄全张支付了邓治良2016年9月工资,即不能证实2016年9月邓治良仍受雇于黄全张。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2016年8月底黄全张离开案涉工程时该工程已基本完工。黄全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2016年9月之后曾为案涉工程向正和公司提供过劳务,本院确认此后的工程维护、维修管理工作非黄全张所为。
无论九星公司与伊人公司的合同如何约定,黄全张作为施工管理者,均有义务对工程量变更做好签证等资料工作,且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黄全张也应配备资料员、完成资料员的工作。但其向正和公司移交的资料一共只有13份,其中还包括未签字盖章的,证实黄全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黄全张离开案涉工程后,正和公司接收了黄全张移交的资料,且在之后的竣工验收工作中未通知黄全张参与,正和公司以此为由拒付黄全张应得报酬,本院不予支持。
正和公司主张24万元报酬还应包括安全员、报检员、材料员的工资,但首先,《劳动合同书》中仅明确约定该款包括黄全张及施工员、资料员的薪酬;其次,双方对合同中“其他项目部人员”的定义解释不一,联系上下文看,该部分人员是指具体施工人员的可能性较低;第三,如果安全员、材料员、报检员应由黄全张配备、报酬由黄全张支付,则按一般生活常识,正和公司不太可能在未与黄全张协商变更合同的情况下,从工程开始时就自行为工程配备安全员、材料员、报检员,并自行承担该部分人员的报酬。
黄全张自正和公司领取8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中1万元用于为案涉工程购买材料,本院确认正和公司已支付报酬8万元。
综上,本院确认黄全张在离开案涉工程时工程已基本完工,但其未全面、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院酌情认定正和公司应向黄全张支付报酬2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正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全张劳务报酬差额13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全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黄全张负担9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正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知悦
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嘉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