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伊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澳洋呢绒有限公司与江苏伊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5692号
原告:江苏伊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香蜜湖公馆23幢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缨,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澳洋呢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
法定代表人:徐惠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强,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平,该公司股东。
原告江苏伊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人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澳洋呢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呢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3月8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缨、徐丹,被告澳洋呢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强、徐洪平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伊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4159.61元及利息(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港城大道南澳洋呢绒办公楼2、3、4、5层内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最终价款以竣工结算为准。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办公楼1楼、6楼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后双方又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办公楼七楼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公楼进行装饰装修并已经全部完工。经结算,原告为被告装饰装修的总工程价款为4684159.61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3390000元,剩余1294159.61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程款975441.87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1.5倍计算,鉴定费用52842元(含后增加的1000元)由被告承担。补充事实与理由:经过补充鉴定的结论,1-6层按照协议价格部分子目录综合单价以及材料单价考虑考虑的是4341441.87元,该金额加上7层的71000元,再加上泗港办事处20000元,减去支付的3457000元,得出的金额975441.87元。
被告澳洋呢绒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由原告单方编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很多项目没有施工,其编制的单价前后矛盾,且与投标价及双方约定的价格不符。原告提供的结算总价表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2、原告主张的7楼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最终以69000元进行结算,被告已付清款项,原告已开具发票。3、根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实际工程量全部下浮12个点,即打88折,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因此,原告的工程款确定以后,应按88折结算。4、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原告逾期竣工的应每天按照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原告承诺工程应于2020年4月10日前全部完成,实际完成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逾期143天,原告应承担违约金3423826.92×0.001×143=489607.25元。5、工程完工后,原告没有进行卫生保洁。经原告与被告商量,答辩人代为保洁,共支付保洁费57工×200元/工=11400元,该款项原告应支付给答辩人。6、根据202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原告在2021年3月10日前不将正确的水电竣工图和质量保修书交给被告的,被告有权拒付余款,同时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应保留5%作为维修费用。综上,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3423826.92元,而被告已支付了3457000元,加上原告应该承担的违约金和保洁费等费用,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澳洋呢绒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伊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澳洋呢绒办公楼2、3、4、5层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总工期160日(为日历工期,不包括春节休假日)。工程价款:约计2820000元,具体总数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在三日内向承办人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总价30%)900000元(2018年2月16日前付20%,5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质保期为1年,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到期后满3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手写:半年内付工程款10%,满1年付5%,最后尾款验收后1年半即18个月付清);乙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经理为李全,是乙方在本工程项目中的代表。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竣工结算:竣工报告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同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另,2820000元价格为《投标总价》3202267.09元乘以0.88,《投标总价》中包含了项目明细。2018年8月8日,双方针对2-5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又形成《项目清单和计价表》,部分价格重新列明了明细,形成补充约定:“1、澳洋呢绒办公楼2-5层装饰工程中:原总价282万元整,扣除甲方自购主材(大理石、砖、地板、地毯)共计41万元,结余241万元整(按补充清单);2、由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发票(241万元)中包含17%的增值税发票90万元,剩余部分按结算总额由乙方向甲方开具3%的普通发票(税金差额8%从总工程价中扣除128000元);3、2楼-5楼总工程2820000元扣除甲方购买约410000元,扣除税金差128000元,合计2282000元;4、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2018年8月8日,澳洋呢绒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伊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澳洋呢绒办公楼一楼和六楼办公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按清单2018年5月22日版本),工期按进度计划表;合同价款1550000元。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本合同预算清单为固定总价;主要材料在合同签订时已经甲方确定,原则上不变更;如施工过程中甲方对部分主材需重新进行指定品牌型号,甲方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并且可以对固定总价进行调整:重新指定品牌型号的材料结算时按甲方的询价材料价格加15%结算给乙方(甲方询价的材料价格应包含采保费、运费和材料的发票费用),结算时调整单价组成中对应的主材价格、人工辅材费用不变。预算以外的项目及增加变更部分双方另行签证定价。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移交甲方,甲方自接到资料12日历天内完成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2日历天内,支付相应工程款。奖励与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拖期一天,按工程合同款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按工程合同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其他约定:甲方如在施工中临时变更材料,需经双方确认“材料变更单”,签证互相留底,重新计入决算:且由于定制新材料发生的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已经按时将原定材料送入施工现场,发生的相关损失由甲方负责。该份合同尾部双方又形成补充约定:按实际工程量最终结算,去除报价单中大理石、砖、地板、地毯,乙方开具3%发票。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未按工程进度表完成,扣除5万元工程保证金。未尽事宜双方商量。
另查明,澳洋呢绒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伊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澳洋呢绒大厦7楼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71000元。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本合同预算清单为固定总价;主要材料在合同签订时已经甲方确定,原则上不变更;如施工过程中甲方对部分主材需重新进行指定品牌型号,甲方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并且可以对固定总价进行调整:重新指定品牌型号的材料结算时按甲方的询价材料价格加15%结算给乙方(甲方询价的材料价格应包含采保费、运费和材料的发票费用),结算时调整单价组成中对应的主材价格、人工辅材费用不变。预算以外的项目及增加变更部分双方另行签证定价。本合同生效后,款项甲方分2期支付:预付款10000元、完工后结清61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移交甲方,甲方自接到资料2日历天内完成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2日历天内,支付相应工程款。奖励与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拖期一天,按工程合同款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按工程合同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其他约定:甲方如在施工中临时变更材料,需经双方确认“材料变更单”,签证互相留底,重新计入决算:且由于定制新材料发生的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已经按时将原定材料送入施工现场,发生的相关损失由甲方负责。
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苏州市伊人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伊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2日伊人公司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审理中,双方确认澳洋呢绒公司已向伊人公司支付3457000元付款情况。
以上事实由《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投标总价》、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清单和计价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加以证明。
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金额?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2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7页;证明:1、原被告对2017年11月10日和2018年8月8日两份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合并,该合同承包范围为1至6层。2、李全为原告的项目经理。3、第9.2条约定原告逾期竣工应每天按照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合同是双方为了开具发票而另行签订。因当时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24000元,尚余2808000元未开票(合同总价2282000元+155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024000元=2808000元),故双方为了开具发票而另行签订。
证据2、7楼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5页及2020年3月19日《澳洋阳台装饰报价表》一份共1页。证明:1、崔懿为原告的项目经理。2、该项目最终以69000元结算。3、第9.2条约定原告逾期竣工应每天按照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七楼的《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总价格是71000元。该合同的工期双方均未约定,故不存在施工逾期事项。另,合同第4页下方以及第5页下方手写的部分并非原告方书写,且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未有上述手写部分内容。该手写部分内容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合同内容。报价表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表中总计金额为84084.1元,而非69000元,该69000元系被告自行填写,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
证据3:2020年1月20日和1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一份共1页;内容为:“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带入原清单中,按0.8比例结算(暂时全部下浮12个点)。明年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格以原合同结算(有异议部分另外)。明年完工后一个月付清设计费。若工程款按合同比例付款超出,多退少补。最终结算按合同原比例付款。”“报价单中结算时,若有确定没做部分,最终结算此项目扣除5%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后,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图、水电图。”“工程进度在满足施工条件的情况下,3月20日前完成97%,4月10日前全部完成,若完不成扣除工程款3%。”证明:1、实际工程量全部下浮12个点,即打88折。2、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3、原告承诺工程应于2020年4月10日全部完成。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2020年1月20日和1月21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对应的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对应原合同中清单单价按照原合同执行即下浮12%打88折。
证据4:2020年5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浩和被告的工作人员签署的自查装潢工程量和2020年6月2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关于前期乙方提供的1-6楼的预算清单中的暂定价,一定要同甲方根据市场价格共同商定最终的结算;二、工程全部竣工,甲方验收完成后,乙方送达甲方的竣工结算资料必须详细清楚,工程量的计算公式必须详细,便于审计(竣工资料包括水电竣工图、决算书、工程量计算式等)。三、乙方重新装订的工程量及工程材料价格交给甲方,由甲方来审核工程量及材料价格合理性,如有疑问双方现场核实正确性并确认。四、2020年4月21日由甲、乙双方代表自查没有做的工程项目乙方应在重新装订的工程量中去掉(双方都有明细单)。五、去年6月份乙方为了结算一部份工程款,委托甲方代表徐洪平和乙方代表小燕子初步估算了工程量,因双方均非专业的工程监理,所以乙方不能按此数据向甲方结算总价。待工程全部竣工后,按甲、乙双方重新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数据结算。六、甲、乙双方如对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不能达成共识,可以通过第三方审计公司来审计,如审计公司审计下来工程量价格低于乙方送审价格的5%,审计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审计前双方要签订协议。七、友情提示:1、整个工程量及丁雷签证的工程量,不能在竣工结算里再有重复计算,请乙方详细核实。后面双方核实时,如发现再有重复计算,发现项按该项总额罚十。2、办公楼所有办公室门报价(偏高)。3、走廊里铝木饰面板,木纹铝方通(丁雷在签证上有价格,按签订价执行)。4、烤漆玻璃(当时报价按兰玻璃烤漆,现在是白玻璃烤漆,价格相差一半)。5、4楼、6楼条形灯(偏高)。6、卫生间隔断板(偏高)。7、各楼层楼梯间原消防门基建时就有,贵公司只贴上一层木皮,没有多少成本,乙方要合理报价每扇门价格。8、其他未尽事宜发现后再商定。”证明:1、原告偷工减料,很多项目没做,部分项目报价偏高。2、工程竣工后按照双方重新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不能达成共识的可以进行审计。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2020年5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自查装潢工程量和2020年6月2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预算清单中的暂定价主要是针对主材部分,后期主材部分甲供,涉及到的暂定价格项目已基本取消、不存在暂定价格。《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双方对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不能达成共识的可以通过第三方进行审计。
证据5:2020年10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浩与被告的股东签订的《价格补充协议》一份共4页;其中有第1、2页系打印并有部分手写添加内容,第3、4页为手写。第1、2页打印内容为:一、
各层办公室门,双门、单门:现伊人最终确认价单门1200元;二、
各层卫生间台盆柜子:现确认价1400元/米;三、各层走廊西侧茶水柜子现确认价1400元/米;四、各层卫生间镜子现确认价880元/个;五、各层卫生间隔断现确认价388元/平方米;六、烤漆玻璃现确认价350元/平方米;七、砌墙(含抹灰)现确认价85元/平方米;八、东西楼梯防火门最终确认价1700元(每樘(两扇));九、长条行灯伊人报价:2公分、4公分、8公分,现确认价88元/米;十、各层筒灯现确认价68元/只;十一、铝木饰面伊人报价:405元/平方米;十二、天栅灯幕吊顶最终确认价324.37元;十三、所有楼层6公分踢脚线最终确认价50元/米;十四、大厅底层吊顶287平方米,最终确认价151元/平方米;十五、各层开关插座,最终确认价:联单控20元/只,二联单控25元/只,三联单控38元/只,四联单控44元/只;十六、各层办公楼门上铝板,最终确认价478元/米;十七、各层电梯厅对面长城板中最终确认价775元/平方米;十八、中央空调室内外所有各种规格电缆由中央空调施工方负责采购共计42300元,经三方协商,澳洋呢绒公司承担22300元,江阴大创(中央空调施工方)承担10000元。江苏伊人装璜公司承担10000元。补充条款:1、伊人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前,无偿提供给澳洋呢绒有限公司无框射灯驱动备用芯子60个,走廊条形灯驱动10个,各层办公室长条形灯驱动20个。2、1-6层分箱220伏开关原德力西电器换成施耐德电器。材料费由澳洋呢绒承担,由伊人公司免费负责安装。证明:原告虚报价格并同意打折。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2020年10月6日签订的价格补充协议4页,这四页反映的仅是双方的调解过程,且第1页中的手写部分原告并没有确认,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因被告对合同单价下浮12%后的价格仍认为贵了,所以要求我们再次优惠,故才有了多次的调解协商,该优惠价格是建立在对方认可395万元的工程款(不含7楼工程款)的基础上。但对方不认可395万元的工程款,则原告也不认可前述给予结账时优惠,原告认为应当以审计价格为准。
证据6:2021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装潢甲方新建办公大楼,现已完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春节过后(正月二十日)由乙方水电施工员和甲方一起对大楼水电排布逐层逐项进行核对,并把正确的水电竣工图和质量保修书3月10日前移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余款。二、现甲乙双方对整个大楼的工程款395万都有异议,并有较大差异,因此双方同意在春节过后走法律程序解决。三、在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合计25万元整。四、法律程序完成后,根据判罚结果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按照合同付款方式预留维修费用5%按时付清。”证明:1、原告在2021年3月10日前不将正确的水电竣工图和质量保修书交给被告的,被告有权拒付余款。2、被告对原告提出的395万元工程款有异议,双方同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3、原告的工程款应保留5%作为维修费用。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2021年2月9日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最后一次就工程款结算进行协商,因对方对395万元工程款仍有异议,故在协商过程中的原告作出的让步也不予认可,合同单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外的按照原告提供的市场价格执行,水电竣工图已经于2021年2月5日交付给被告。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公正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正评估公司)对澳洋呢绒大厦办公楼1-7楼装饰装修的工程总价进行鉴定。2021年1月10日,公正评估公司出具苏公正字(2022)第SA-012《鉴定报告》,报告列明:“……四、造价鉴定方法:1、根据原被告双方诉求将本鉴定工程划分六个部分:1)、澳洋呢绒办公楼1-6楼装饰工程(基础工程合同内);2)、2020年之前签证;3)、2020年之后签证;4)澳洋呢绒办公楼装饰工程(主材原合同内定价);5)澳洋呢绒办公楼装饰工程(主材变更定好价);6)澳洋呢绒办公楼装饰工程(合同外变更主材)。2、根据法院提供的质证意见及原告投标报价书明细,本案所有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内项目单价按照原告报价书单价执行,并执行下浮率12%,上述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现场踏勘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此项对应造价鉴定方法第1项第1)、4)条,详见《造价鉴定书》。3、合同外项目现场踏勘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对于单价的确认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我公司按照如下方式进行鉴定:合同内有参照的参照合同内价格,合同内无参照或是无法参照项目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1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14》、《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取费标准并参照原告投标报价水平鉴定,此项对应造价鉴定方法第1项第2)、3)5)、6)条,详见《造价鉴定书》。五、其他说明(该部分共有21项,也是双方争议的内容)……六、……造价鉴定金额为4169420.66元”。
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由于被告澳洋呢绒公司对于鉴定结论部分内容有异议,2022年3月1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公平评估公司人员再次复勘现场。2022年3月16日,公平评估公司出具《造价鉴定补充报告》,“……四、其他说明:1、按照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我公司按照2020年10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价格确认单》确认价格;确认原则如下:本案合同内合同外涉及《价格确认单》中价格的项目均以《价格确认单》中价格为准;我公司列举两个版本金额:1)《价格确认单》中价格为清单综合价;2)价格确认单中部分为清单综合单价,部分为定额子目综合单价,部分为材料综合单价;具体详见造价鉴定书汇总表备注说明。我公司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证内容及市场行情,认为第2)中方案较为合理。2、关于被告主张的踢脚线木基层为原告擅自施工后拆除事宜,此部分金额包含在本次造价鉴定金额中,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此部分涉及金额1658.69元(含税价,已执行下浮率12%)。3、关于被告主张的打胶费用属于二次修补事宜此部分金额包含在本次造价鉴定金额中,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此部分涉及金额18956.08元(含税价,已执行下浮率12%)。4、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细二次保洁应包含在原合同价款中事宜,此部分金额包含在本次造价鉴定金额中,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此部分涉及金额33173.12元(含税价,已执行下浮率12%)。5、关于被告主张的加气块墙面未抹灰事宜,我公司已进行现场踏勘,现场墙面有抹灰;被告主张抹灰厚度无法达到标准,因客观原因无法判断抹灰层厚度,鉴于抹灰定额水平的主要价格比重为人工费,若不满足抹灰要求,仅调整砂浆材料的厚度,对单价影响较小,我公司暂未调整。6、本案签证单035未见相关资料、签证单042-049未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我公司已经分开单列金额,详见造价鉴定书汇总表。7、关于被告主张的装饰板中防火涂料未刷、细木工板实际使用九厘板事宜,我公司进行现场踏勘,防火涂料已经调整为一遍,细木工板已经按照使用部位调整为九厘板。8、关于被告主张的墙面装饰板超白钢化烤漆玻璃实际使用普通烤漆玻璃事宜,我公司进行现场踏勘,已经扣除钢化费用:因超白玻璃现场无法鉴定,超白玻璃金额包含在本次造价鉴定金额中,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超白玻璃与普通玻璃价差:8722.89元(含税价,不下浮)。9、关于被告主张的水电费事宜,我公司已经将本案水电费用全部扣除。10、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原告使用高于原合同报价档次的不锈钢板的事宜,我公司不锈钢材料单价暂按280元/m2(除税价,市场价)计入造价鉴定金额中,原合同投标水平为220元/m2,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此项涉及金额11715.51元(含税价,未下浮;与220元/m2不下浮单价作对比)。11、依据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所有签证单价格效力予以采信,我公司按照签证单价格执行,与2020年10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价格确认单》确认价格矛盾的,以补充协议价格为准。12、关于现场踏勘时被告提出的电缆线费用由原告承担,我公司已经扣除此项费用。五、造价鉴定结果:案造价鉴定金额为1)4341441.87元(协议价格部分按照子目综合单价、材料单价考虑);2)4011045.56元(协议价格部分按照清单综合单价考虑)。”
原告伊人公司对《造价鉴定补充报告》意见为:无异议,在鉴定意见书的第五页其他说明当中,鉴定机构也把选择4341441.87元也认为是较为合理。所以原告认为根据该份鉴定报告整个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应当是4341441.8元。这个金额不包括7楼和泗港办事处的工程款。
被告澳洋呢绒公司对《造价鉴定补充报告》意见为:1、该补充报告只有汇总表,没有像原来的鉴定报告附有详细的明细,被告看不出来数据是如何得出来的。特别是鉴定人按照2020年10月6日的《价格确认单》进行鉴定后,该确认单中的价格已经低于合同价,为何得出的鉴定金额还要比原来高呢?再有,补充报告称,电缆线费用已经扣除,那如何扣除或者在哪里能体现出来呢?2、在两张《造价鉴定金额汇总表》中,第7项都是“主材原合同内定价”,但一张表是185323.68元,而另一张表是121175.01元。既然都是合同内的价格,为何鉴定出来的金额不一样呢?3、在原鉴定报告中,主材变更定好价为474668.05元,包括方通、木门和装饰板。被告发现在补充鉴定金额为4341441.87元的《造价鉴定金额汇总表》中,第8项主材变更定好价为423727.89元,而第9项“补充协议定价”第4、6、7小项的材料中也反映出有方通、木门和装饰板,涉嫌重复计算。4、关于加气块墙面抹灰事宜,经原、被告及鉴定人员现场踏勘,均确认被告抹灰的确没有达到标准,应扣除相应的没有施工的部分。5、关于超白玻璃和普通玻璃事宜,据被告市场调查,6毫米的超白与普通玻璃,价差在每平方60元,被告的玻璃总面积为538平方米,价差为32280元,绝非补充报告中所称的8722.89元。6、根据2022年3月8日庭审时法庭的要求,鉴定应“按照证据一《投标总价》、证据七《价格确认单》两页确定的单价重新造价”,同时“请鉴定人员就《价格确认单》中的价格按照综合单价计算”。纵观所有庭审笔录和鉴定人的表态,被告均没有发现要求鉴定人结合市场行情进行鉴定的记录。同时,该报告也没有文字表述结合市场行情来进行鉴定。因此,被告认为,既然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投标总价》以及后来形成的《价格确认单》,双方就应该遵守,且签署《价格确认单》时已经考虑到了市场因素后双方才签字的,鉴定人用不着再越俎代庖弄出一个“市场行情”。被告同时认为,鉴定人没有按照法庭的要求进行鉴定,系滥用鉴定权。7、部分项目存在重复计算,列举三项:铝单板单价405元中包含了主材费用、辅助材料和人工费,施工中并没有木龙骨和木工板,更没有防火涂料;8、木门的单价中明确标注含五金(不锈钢铰链安装,不锈钢门吸安装、不锈钢双开执手锁安装),1200元和2400元是综合单价。所以鉴定人所使用的鉴定方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所称的结合市场行情进行鉴定双方既没有约定个,也不符合法庭的委托要求。
鉴定人,员吴俊对于《造价鉴定补充报告》补充陈述:关于被告提出来对我们那个鉴定补充报告的一个质证意见。第一条,因为本案是一个装饰工程。然后设计的清单子目数量较多,而且鉴定机构也制作了两种方案的鉴定,如果打印出来造价明细,纸质版的会涉及的。纸张数量较多所以我们提交了电子版本。那个汇总表里面的第九项我们在那个备注说明里面已经说的很详细,根据开庭确定的《补充协议》里面是究竟按照综合单价定价还是按照材料价定价这个是有歧义的,我们结合签证单包括补充协议上面所列述的涉及项目并结合市场行情市场行情。我们认为部分价格是偏离市场行情的。现在我们对上次开庭提出的按照上次开庭提出的按照补充协议价格执行。我们认为应该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价格做三部分来进行详细说明:第一部分应为清单综合单价;第二部分应为定额子目综合单价;第三部分应为材料单价。我们已经将哪些是材料单价,哪些是定额子目综合单价在汇总表备注说明中详细列举。这也是被告提出来的质证意见中1、2、3的详细的解释。关于被告提出的重复计算问题,是不存在的。例如:一个木饰面板清单组成会是龙骨、基层板、木饰面板,会套一个定额子目,然后饰面板会套一个定额子目。双方当事人就补充协议中签订的价格仅为木饰面板的价格并不包含基层板和龙骨的价格。我们结合这个市场行情的话,认为他这个木饰面按照405块钱每平方。关于被告提出的第四条意见,我们当时在看现场的时候,虽然是抹灰的,但我们也没有办法去较为准确的去判断出抹灰的厚度。当时在现场我们也发表了意见,抹灰他的定额他的定额水平占比重比较大的主要是人工。其实这一项是对抹灰的总体的单价影响是较小的,所以说我们公司也暂未调整。对于提出的最后一条,经过我公司市场询价。普通玻璃和超白玻璃价差应该在三块钱每平方每毫米。我们出具的这个单价应该是合理的。被告关于电缆款1万元扣除的费用,包含在我们出具的鉴定报告第九项按照1万元已经进行了扣除。关于被告提出的木门单价异议成立,此部分存在金额重复,应当扣除五金配件金额-12990.79元。关于铝单板部分的价格问题,鉴定人于2022年5月25日对现场再次进行踏勘,经随机抽取铝单板尺寸:2.85M*7.35M,龙骨含量:36.75M,轻钢龙骨,故将原设计铝单板单项的龙骨全部按照现场实际含量进行调整,得出总差价为-96450.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伊人公司与被告澳洋呢绒公司之间签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告伊人公司完成合同双方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后,被告澳洋呢绒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对双方争议的事项逐一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澳洋呢绒大厦1-6层装修价款的认定。
1、关于部分项目的单价争议。
被告举证了2020年10月6日陈浩签字确认的《价格补充协议》一份共4页,但第1、2页为打印(部分内容手写),3、4页为手写。原告对于手写部分不认可,并表示《价格补充协议》的价格仅是双方的调解过程,是被告认可395万元的工程款(不含7楼工程款)的基础上才可以适用,由于被告不认可395万元的工程款,则原告也不认可前述给予结账时优惠,原告认为应当以审计价格为准。公正评估公司给出两种结论,“案造价鉴定金额为1)4341441.87元(协议价格部分按照子目综合单价、材料单价考虑);2)4011045.56元(协议价格部分按照清单综合单价考虑)。”原告现同意按照评估机构给出的价格(1)。本院认为,《价格补充协议》第1、2页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但是由于未约定载明的单价为材料单价还是综合单价,鉴定机构结合市场行情,对于该部分按照清单综合单价、定额子目综合单价、材料单价进行造价较为合理,即4341441.87元。
2、对于贴脚线木基层涉及的1658.69元。
原告认为,施工图纸中是有踢脚线木基层的施工,并且原告也实际施工了,但因为被告改变了材料。另外木饰面的供应商一般会提供和木饰面相一致的踢脚线,为了要与甲供材料一致,所以踢脚线这一部分是由木饰面的供应商来完成,所以是拆除了。当时我们已经施工完毕的踢脚线的木基层。
被告认为,该部分是原告方的原因才导致拆除,该部分费用应该需要扣除。关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中有关踢脚线木基层的问题,按原来的图纸,踢脚线的木基层是要做的,但方案改变后,木基层就不需要做了。因为当时原先的方案没有做,我们当时改变方案时是通知厂家和原告的,应该是原告与厂家之间没有及时沟通到,导致了原告擅自施工,增加了不必要的工程量,是原告管理上的问题。原告作为施工方,未与其供应商及时沟通,导致方案改变后仍然做了木基层,因此这部分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按图施工,被告如方案改变应当及时通知原告,被告称改变后已通知,但对此未能举证,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部分1658.69元不应扣除。
3、关于打胶费18956.08元。被告表示在其举证的2020年10月6日《价格补充协议》中已经就打胶费用有过约定,由被告方承担,那对于该部分18956.08元的打胶费用予以认可。同时也可以说明原告现在以此证据作为依据要求被告确认相应的打胶费用,原告也应当认可该部分证据。本院对于打胶费18956.08元不作扣除。
4、关于二次精细保洁33173.12元。
原告认为,保洁按照工序它分为一次,初保洁和二次精细保洁,那么第一次保洁为初步保洁,二次保洁室装修完工后的精细保洁,并不是说收了两次钱。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该部分没有证据提供,但是保洁都是原告做的。
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应该扣除。保洁时被告并不在现场,且保洁本来是原告的工作。工程竣工时,原告应该将完成保洁,将房屋干干净净的交给被告,所以该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当时原告保洁的时候工程还未竣工,所以原告所主张的保洁费用本来就应当由原告承担,是装修过程当中的保洁。竣工以后的保洁事项是被告自行完成的,该竣工以后保洁产生的费用11400元应当在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保洁问题未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完成保洁的任务需要计算价款。如系合同外的义务,原告实施保洁任务应当征求被告意见,或者形成书面签证单,对此原告均未能有依据提供,故该部分保洁费33173.12元应予扣除,被告提及的11400元保洁费用也应由被告自担。
5、关于加气块抹灰事宜。鉴定机构第一次意见为“因此部分为隐蔽工程,我公司无法判断是否施工,故此部分涉及金额暂未扣除,包含在本次造价鉴定金额中,经举证方举证后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是否需要扣除;此部分涉及金额34999.99元(含税价,其中合同内25350.15元已执行下浮率1296;合同外9649.84元未下浮)。”后至现场二次踏勘后意见为,“因客观原因无法判断抹灰层厚度,鉴于抹灰定额水平的主要价格比重为人工费,若不满足抹灰要求,仅调整砂浆材料的厚度,对单价影响较小,我公司暂未调整。”本院组织各方至现场踏勘时就抹灰层的厚度有过判断,系低于一般要求的厚度,故本院结合两次鉴定意见,酌情扣除10000元。
6、关于035、042-049签证单问题。035签证单涉及6386.99元被告未提出异议,该部分款项不应扣除;042-049签证单涉及的32675元,由于签证单未有被告方确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量系合同外的增项,故042-049签证单涉及的32675元应当予以扣除。
7、关于玻璃价款的争议,二次踏勘对于玻璃的材质进行确定。鉴定机构“已经扣除钢化费用:因超白玻璃现场无法鉴定,超白玻璃金额包含在本次造价鉴定金额中,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超白玻璃与普通玻璃价差:8722.89元(含税价,不下浮)。”价格的认定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事项范围,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对于涉及玻璃部分的价款不再作调整。
8、关于不锈钢板单价的争议。
原告认为,因被告要求使用高于原合同报价档次的不锈钢板的事项,原告与班组签订的合同以及最终的结算是按照350元每平方,故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使用的是高于合同报价档次的不锈钢板。原告可以提供和班组签订的合同以及明细。关于不绣钢,原来约定的是普通黑钛金不锈钢,实际交付的是定制磨砂黑钛金不锈钢。金属门套(框包钛金不锈钢板、细木工板基层木龙骨)的鉴定综合单价为493.9元,对应的不锈钢板的价格只有280元,但原告采购的不锈钢板的价格350元,所以原告主张的综合单价为601.57元。需要鉴定机构对此项综合单价调高。
被告认为,该部分清楚地载明原合同投标水平为220元每平方米。既然双方有约定,被告认为应该按投标价格执行。第十六部分签证单签字,被告对签证单上有被告人员丁雷、徐洪平、徐永飞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被告不承担不锈钢单价的溢价。原合同投标价为220元每平方,被告从未提出要使用高于原合同报价档次的不锈钢,原告也没有出具相应的签证单来证明,其与第三方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的不锈钢板高于《投标总价》中不锈钢板的档次,现要求按照高于《投标总价》总确定的220元/平方米计价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仍应按照220元/平方米计算单价,结合鉴定意见,该部分应当扣除11715.51元。
9、其他需要扣除的。
(1)木门部分重复计算的,扣除12990.79元。
(2)铝单板部分扣除96450.32元。
综上,被告澳洋呢绒公司应当向原告伊人公司支付澳洋呢绒大厦1-6层装修款4144437.13元(4341441.87元-33173.12元-10000元-32675元-11715.51元-12990.79元-96450.32元)。
第二、关于七楼装修价款的认定。关于7楼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71000元,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也是预付款10000元,完工后结清61000元,合计71000元。被告所举证的合同尾部手写添加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辩称双方是按照69000元结算依据不足。因此,七楼装修价款应按约定的71000元计算。
综上,被告澳洋呢绒公司应向原告伊人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4235437.13元[4144437.13元(1-6楼)+71000元(7楼)+20000元(泗港办事处)],扣除被告已支付3457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78437.13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构成违约,结合原告诉请,本院依法支持自2021年4月15日(立案之日)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第三、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逾期竣工需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内容并不能直接构成对原告诉请的抵销,被告应当就该辩称事由作出独立的诉请另行向法院提起,本案中不作处理。
第四、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竣工图和水电图。根据双方约定,在竣工验收时,伊人公司应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故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交相应的竣工图纸等竣工验收资料。由于该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如原告未能按约提供工程竣工图和水电图,被告有权就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
第五、关于被告提出的扣除质保金问题。
原、被告双方就2-5层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约定“半年内付工程款10%,满1年付5%,最后尾款验收后1年半即18个月付清”;1楼、6楼对于付款方式未有约定。2021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当时装饰装修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约定“法律程序完成后,根据判罚结果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按照合同付款方式预留维修费用5%按时付清。”被告主张的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截止时间是2020年8月31日,因此即使按被告自认的时间截止现在也已超过18个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
第六、关于鉴定费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2020年6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如对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不能达成共识,可以通过第三方审计公司来审计,如审计公司审计下来工程量价格低于乙方送审价格的5%,审计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审计前双方要签订协议。”案涉鉴定费用52842元属于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并非是依据双方约定的由原、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由原告进行送审的方式进行,且双方也没有“审计前双方要签订协议”。故被告辩称的本案鉴定的工程款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相差已远超过5%,鉴定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市澳洋呢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伊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8437.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78437.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48元由原告江苏伊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2.5元,被告张家港市澳洋呢绒有限公司负担17115.5元。鉴定费52842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澳洋呢绒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卞干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