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伊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伊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10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伊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香蜜湖公馆****。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玉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伊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9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劳动期限存续期间和劳动报酬认定事实不清。**存在2020年1月离职,5月又入职的情形。2.一审对录音的认定不准确。该录音为**想重新入职,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020元,另发奖金。**重新入职一直未提供劳动,故伊人公司无需发放奖金。3.伊人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待遇,无需支付违约金。
**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伊人公司承认未足额支付工资,应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
伊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伊人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309.64元、经济补偿金13333.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0月入职伊人公司,是施工员,在工地担任总的监工,监工整个工地水电、材料审核、质量核实等。从工程的开始到结束,等于一个项目经理。伊人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
2020年1月23日**向伊人公司监事陈志兰发送微信询问“陈总,我今年的钱要什么时候发?”,后陈志兰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转账10000元。
**2020年4月29日与伊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监事陈志兰谈话,录音内容包含签订劳动合同事宜:“**:陈总,我就问个问题,反正这个我跟小陈总讲是生活费嘛,我今年还是跟去年一样都是八万块钱一年。陈志兰:对,这个就这么说的,反正到时候年底奖金嘛。所有包括老徐也是2020算,我这个是为了应付,万一有人搞事情我就这么说,还有一个为了应付疫情,他们万一在家里了,你3000你5000我都不管了,反正就是这么多,张家港最低标准这是为了应付合同懂哇?**:我只要知道那个。陈志兰:肯定是你上次跟我讲的,我讲话肯定算话的,我这么多年了。关键是什么?现在有人拿这个事情说事情的话。我不要急死了。我都没签合同。**:没有,你答应我还今年跟去年一样,还是八万块钱一年就可以了。陈志兰:肯定,肯定的。签字”。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单个项目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岗位为施工员,实行综合工时制,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2020元。
2020年8月27日,**向伊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发送短信,内容有“我现在提出辞职,工资我今年才拿了6000现在都快9月了,去年的钱我也要了好几次都拖着没结清。今天才知道别人发了工资,我没发,没意思”。
伊人公司发放**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的实发工资总额为47240元。
一审庭审中,伊人公司称:仲裁裁决书中涉及录音内容并不全面,仲裁委只截取了一小部分,在该段录音中应该是要前后关联,整体理解,从该录音的刚开始伊人公司方询问**方有无在外面干别的事情,问这个话的基础是伊人公司与**在2020年1月份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想再次入职伊人公司,伊人公司对**的工作进行了询问。2019年按照平时生活费发放,年底奖金根据个人的表现发放,2020年是因为受疫情影响按照2020元每个月发放工资,年底发放年终奖,奖金根据个人表现和疫情影响因素最终确定。也就是说根据上述录音可以关联到2020年1月之前双方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还有一个是年底奖金是具有不固定性。
一审庭审中伊人公司陈述:与**在2020年1月23日、24日双方口头聊了解除劳动合同,当时讲妥是以支付2019年的薪资待遇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直接的证据。
**一审中陈述:2019年11月11日注册了江苏广朔融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是唯一股东,但是没在银行开设账户,也没有实际经营。
伊人公司一审中陈述:**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年底有一点奖金,但是没有确定奖金金额。2019年底的奖金是10000元。
**一审中陈述:伊人公司的发放方式都是按照每月发3000左右,年底发剩下的工资;2019年1月28日发放3000元,4月30日发放了3000元,另一笔2571元,2019年6月6日发放了2700元,总数就是2020年8月27日47240元。约定的年工资为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双方一致确认**于2018年10月入职,2020年8月27日**提出解除。双方一致确认2020年2月被申请人处因疫情未上班。仲裁中查明**提供的其于2020年3月至8月与伊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20年3月至8月就工作事宜进行交流,陈浩亦通过微信给**安排工作,实施管理。故伊人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1月23日,后**离职,于2020年5月再次入职,该主张无依据证实,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27日。关于**的工资标准,**主张为年薪80000元有录音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年薪80000元。因此,**要求伊人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以支持。仲裁委核算结果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工资差额80309.64元。伊人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以**离职前应发月平均工资6666.67元为基数,结合**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核算**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在合理范围内。
据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江苏伊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7日解除;二、江苏伊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的应发工资差额80309.64元、经济补偿金13333.3元,合计93642.98元。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提供了劳动,依法应当获得劳动报酬。伊人公司虽主张**曾离职后又入职且工资已行结清,但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双方在该期间的聊天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对伊人公司关于**离职再入职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伊人公司监事陈志兰微信聊天记录上向**承诺八万块钱一年,年底有奖金。从工资实际支付看,伊人公司发放**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的实发工资总额为47240元。与其主张的**工资已结清的待证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根据录音认定**的工资按年薪80000元计算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伊人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离职前应发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结合**的工作年限及**的主张计算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伊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步允超
书 记 员  董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