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864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588652。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任疆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罗沙路*******楼1908/1910-1913/1915-1917/19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5QM6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5854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111309759。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任疆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被告的反诉,并于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8月13日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任疆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6.68元、误工费6万元、护理费170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948元,合计97471.3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6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工区双龙站咬合桩工程工地工作时摔伤,导致原告左膝受伤严重。后由于保守治疗完全无法恢复健康,原告遵医嘱于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7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26天。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至今仍推诿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做出积极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任疆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施工员的工作。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原告因自身未注意安全,疏忽大意导致的摔倒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已提供了安全的工作环境,尽到了全部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226916.78元。由医保统筹账户支付的医疗费原告不具有诉权,对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该部分费用,原告应当退回。第三、自2020年7月起,原告已入职深圳市盛业地下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某项目工程的质量主任,但原告诉称其因受伤无法工作,目的就是为了向被告索要更多无依据的费用。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也应当扣除2020年7月之后的各项费用,包含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误工费,且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误工费的期间,原告已经入职其他单位工作,不存在误工费差额,原告也不存在误工损失。出院小结中没有有关护理依赖程度的表述,原告诉请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及交通费,是原告在受伤后已经进入其他公司工作后才所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为本次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声称其因病需要休养,却在去年的7月份入职其他单位从事工地质量主任工作。即使原告真的存在因病需要休养的情况,此举也有可能加重原告的病情,故后续所产生的费用及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深圳市任疆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费用226916.78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提起反诉之日为3106.23元;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将***安排至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6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工区双龙站咬合桩工程工地工作。2020年1月5日,原告告知其在工地检查工作时摔倒,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26916.78元。就案涉事故,被告为***提供了安全的工作环境,且已经尽到了全部谨慎注意义务,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以上垫付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对反诉答辩称:***在2020年1月5日15时左右为被告工作时受伤。由于被告并没有提供规范且安全的工作环境,也没有按照建筑行业安全规范要求采取及做好安全培训、做好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原告在工作时摔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工作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的226916.78元并没有证据证明全部属实,且没有区分分别是什么费用。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将***安排至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6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工区双龙站咬合桩工程工地工作。2020年1月5日,原告在工地检查工作时摔倒,导致左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骨科医院门诊治疗3次,在湖南省常宁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3次,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门诊治疗7次,住院治疗26天,在深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4次,相关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或报销原告。2021年1月13日,原告在深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621.62元;2021年2月9日,原告在湖南省常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558.76元;2021年3月22日,原告在深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760.04元;2021年4月19日,原告在北大深圳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966.26元,以上合计3906.68元,均为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应被告要求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工伤鉴定,产生鉴定费3276元;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1956元。上述两项鉴定费用均由被告报销。
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226916.78元,依据转账凭证备注的信息,其中148181元为工资。诉讼中,被告确认上述费用包括为原告垫付或报销医疗费56104.49元、护理费9210元、交通费1162.9元、鉴定费5232元,并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依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2020年9月15日在北大深圳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中有863.4元系由医保统筹账户支付。
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2.***的营养期为60日。
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证实原告住院26天,门诊治疗21次,医嘱全休至2021年1月6日。依据被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原告已在2020年7月16日开工的深圳市盛业地下工程有限公司某工地担任质量主任。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15000元,并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148181元,因此,原告自受伤至2020年7月16日找到新的工作期间并没有因受伤误工减少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2.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两个月,增加营养及加强护理。原告聘请护工住院期间护理26天,出院护理5天,为此发生护理费9210元,费用均由被告报销。其后的出院期护理56天,由原告自行护理,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72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5930元。
3.交通费。原告门诊治疗21次、门诊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14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
5.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
6.医疗费。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损失59147.77元(56104.49元-863.4元+3906.68元),其中被告垫付56104.49元。
7.鉴定费。原告诉讼前进行工伤鉴定及保险伤残等级鉴定发生鉴定费5232元,被告已经支付。
以上,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9147.77元、护理费15930元、交通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5232元,共计84819.7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存在过错,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84819.77元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26916.78元中,有148181元为工资,其他78735.78元为赔偿的各项费用。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款项78735.78元,被告还应支付赔偿款6083.99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损失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尚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其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多赔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任疆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83.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任疆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7元,由原告负担457元,被告负担30元;反诉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948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43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