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3066号
原告:江川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18层A20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锦泰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音堂文化大道一期(***文化街)化工路288号B座。
法定代表人:刘国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3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理人:***,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之女,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西深圳科技大厦15层(1502-1504、1506)。
法定代表人:舒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亚湾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1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909室。
法定代表人:**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枢轩,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中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市。
原告江川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公司)与被告北京锦泰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福公司)、***、***、***、***、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科华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中国大亚湾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包装纸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湾公司)、第三人中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泰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枢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锦泰福公司与常XX之间以及常XX与中广核公司之间关于大亚湾公司55.32%股权的转让合同及相关股权变动无效,江川公司以123.81万元的价格对该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事实和理由:根据2008年8月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海交易所)挂牌转让时的公示信息,中新公司持有大亚湾公司44.68%的股权,锦泰福公司持有大亚湾公司55.32%的股权。2008年8月27日,中新公司将其持有的大亚湾公司44.68%的股权在上海交易所挂牌转让,公告信息载***福公司书面声明放弃对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江川公司摘牌后取得该股权的买受资格。2008年11月28日,江川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上海交易所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江川公司依法取得大亚湾公司44.68%的股权(对应出资1050万元),成为大亚湾公司的合法股东。后江川公司要求中新公司和大亚湾公司协助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时,发现大亚湾公司股权已被变更至常XX名下,后又变更至中广核公司名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定,中广核公司与常XX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涉及原属中新公司所有的44.68%股权部分应属无效。2008年8月大亚湾公司44.68%股权挂牌转让公告明确了锦泰福公司放弃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在江川公司获得大亚湾公司44.68%股权之后,锦泰福公司向常XX转让了其持有的大亚湾公司55.32%股权。锦泰福公司在明知江川公司对该55.32%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仍然将该股权转让给常XX,常XX与中广核公司恶意串通,侵占江川公司持有的大亚湾公司44.68%的股权,且剥夺江川公司对大亚湾公司55.32%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江川公司要求对大亚湾公司55.32%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江川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锦泰福公司辩称,不同意江川公司的诉讼请求。2007年12月29日,锦泰福公司与中国农业XX产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常XX经营的北京天云XX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天云中心)作为中农公司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和支付价款的受托人在协议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锦泰福公司以300万元的价格向中农公司转让大亚湾公司55.32%股权。2008年5月16日,锦泰福公司、中农公司、天云中心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中农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广核公司。同日,大亚湾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均同意锦泰福公司将大亚湾公司55.4%的股权转让给中广核公司。当月,锦泰福公司与中广核公司签署《出资转让协议书》。2008年5月14日,中广核公司向天云中心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保管大亚湾公司公章等有关资料。锦泰福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30日、2008年5月21日、2009年4月20日收到天云中心代为支付的3笔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合计300万元。锦泰福公司从未与常XX就大亚湾公司55.32%的股权签订过任何股权转让合同。且常XX是依据(2008)朝民初字第36141号民事调解书、(2008)朝执字第1059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将该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锦泰福公司对此均不知情。现(2008)朝民初字第36141号案件已裁定再审,案号为(2022)京0105民再92号。因此,锦泰福公司与常XX之间不存在关于大亚湾公司55.32%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锦泰福公司也从未配合常XX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江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应予驳回。另外,江川公司并非大亚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对于锦泰福公司原持有的大亚湾公司55.32%的股权并无优先购买权,江川公司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亦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应予以受理。
被告***、***、***未出庭应诉,但在庭前会议中共同辩称,不同意江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完全不知道案涉股权变动的全部情况,也从未继承常XX、***的任何财产,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江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常XX获得大亚湾公司55.32%的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当时均有合法依据,且均发生在江川公司摘牌之前。江川公司摘牌只是获得了大亚湾公司44.68%股权的购买资格,并不代表江川公司已经成为了大亚湾公司的股东。江川公司目前仍然不是大亚湾公司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被告中广核公司辩称,不同意江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锦泰福公司向常XX出售其持有的大亚湾公司55.32%股权早于江川公司购买中新公司持有大亚湾公司44.68%股权,因此江川公司不享有对大亚湾公司55.32%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中广核公司并非锦泰福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大亚湾公司55.32%股权的当事方,对该股权转让事宜不清楚,但根据(2011)朝执监字第7326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事实记载,锦泰福公司向常XX出售其持有的大亚湾公司55.32%股权是在2007年12月,只是在2008年12月17日才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而江川公司是在2008年8月27日在上海交易所摘牌取得大亚湾公司44.68%股权的受让资格,并在2008年12月2日与中新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此,常XX获得大亚湾公司55.32%股权远远早于江川公司购买中新公司持有的大亚湾公司44.68%股权,至今江川公司依然不是大亚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因此江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江川公司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已过除斥期间。根据(2011)朝执监字第7326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事实记载,江川公司于2009年4月去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时即发现大亚湾公司的股权已变更至常XX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现江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已丧失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实体权利。
被告大亚湾公司辩称,不同意江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同中广核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大亚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大亚湾公司是案涉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而非案涉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或参与者,江川公司将大亚湾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新公司述称,江川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以法院判决为准。锦泰福公司将大亚湾公司55.32%的股权转让给中广核公司的具体交易细节以及中新公司持有的大亚湾公司44.68%股权通过强制执行被变更登记至常XX名下,中新公司对此均不知情,中新公司是在配合江川公司办理大亚湾公司44.68%股权的变更登记时才发现了前述情况。
经审理查明:大亚湾公司成立于1988年5月9日,原名称为中包纸业公司,系中国包装总公司(以下筒称中包总公司)及锦泰福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2350万元,锦泰福公司持有55.32%股权,中包总公司持有44.68%股权。
2007年12月28日,中农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常XX代表中农公司全权办理与中包纸业公司签订公司并购合同。
2007年12月29日,锦泰福公司(甲方)、中农公司(乙方)、天云中心(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中包总公司与甲方共同出资设立了中包纸业公司,其中中包总公司为国有公司,持有中包纸业公司44.6%的股权,甲方为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中包纸业公司55.4%的股权,现合法存续。中包总公司和甲方拟退出中包纸业公司经营,将持有的中包纸业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有偿受让。乙方委托丙方办理转让手续及支付转让价款事宜。中包纸业公司股权转让的总价款为300万元。乙方将上述受让款交给丙方,委托丙方按照本协议书的规定分期分批支付给甲方,并由甲方按照股东协议的规定将中包总公司应得的价款转付给该公司。本协议生效后当日,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价款100万元。中包总公司就向乙方转让国有股权事宜请示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正式得到批复后或挂牌后,相关各方在产权交易所正式办理完毕全部转让手续后,丙方将剩余价款200万元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协议书》落款处,常XX作为中农公司和天云中心的授权代表签字。
2008年3月18日,中农公司与中广核公司、天云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农公司应将中包纸业公司全部股权(包括中包总公司持有的44.6%股权和锦泰福公司持有并委托中农公司全权处置的55.4%股权)合法转让给中广核公司。天云中心经中农公司、中广核公司全权委托,代理完成被并购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企业名称及变更经营范围等一切相关手续,负责将目标公司全部股权按本协议要求,转至中广核公司名下,并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中广核公司出资700万元整收购中包纸业公司全部股权。中农公司指定天云中心为收款方。该协议书尾部加盖了中农公司、中广核公司、天云中心的公章,常XX分别在中农公司、天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08年3月5日,中广核公司与天云中心签署《企业并购咨询协议书》,约定:天云中心向中广核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在2008年4月15日前协助中广核公司完成中包纸业公司的企业并购及更名工作。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工作日内,中广核公司向天云中心支付企业并购咨询费30万元整(含税,该费用包括天云中心提供咨询服务所需的一切费用。)
2008年3月28日,天云中心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广核公司交来咨询费30万元。
2008年4月,常XX以中广核公司代表身份与中包总公司、锦泰福公司及中新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按下列方案对中包纸业公司进行重组:中广核公司受让锦泰福公司55.4%的股权,中包总公司所持44.68%的股权无偿划转中新公司后按规定进场公开转让,中广核公司保证摘牌,由此取得中包纸业公司44.68%的股权。
2008年4月,中包总公司将其对中包纸业公司的股权无偿划拨给中新公司,中新公司成为持有中包纸业公司44.68%股权的股东。
2008年5月6日,中包纸业公司作出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股东中新公司在中包纸业公司的44.6%股权(相当于出资额1050万元)转让给中广核公司;同意股***福公司在中包纸业公司的55.4%股权(相当于出资额1300万元)转让给中广核公司;转让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同意由中广核公司一家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注册资本2350万元不变。同意修改中包纸业公司章程。
2008年,锦泰福公司与中广核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锦泰福公司愿意将中包纸业公司的55.4%股权(相当于出资额1300万元)转让给中广核公司,中广核公司愿意接收前述股权,于2008年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额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诉讼中,锦泰福公司与中广核公司均称虽然该《出资转让协议书》落款处未载明签订月份,但是双方系于2008年5月签订该《出资转让协议书》。
2008年5月14日,中广核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鉴于中广核公司已分别与锦泰福公司、中新公司签订了关于中包纸业公司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即将办理中包纸业公司变更为大亚湾公司的企业变更事宜。中广核公司委托天云中心在上述公司变更期间,负责保管中包纸业公司公章、企业变更相关文件及有关资料。委托期间,天云中心受委托保管的中包纸业公司公章、企业变更相关文件及有关资料仅用于办理中包纸业公司变更为大亚湾公司的企业变更事宜,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中广核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代表中广核公司签字。
2008年5月16日,锦泰福公司(甲方)、中农公司(乙方)、天云中心(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将自己在上述协议(甲乙丙三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中广核公司,本协议生效后,按照上述协议规定由乙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中广核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二、甲方和丙方同意前条所述乙方的转让行为。三、经协商,对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作如下调整:1.丙方已于2008年1月31日按照协议向甲方支付了100万元的价款。2.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丙方向甲方再支付100万元的价款。3.余款100万元按原协议执行,由丙方在全部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给甲方。四、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各方抓紧工作,尽快完成合同义务,如果因政府因素和法定程序要求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相关日程推迟,原协议中规定的有关时间相应顺延。
2008年1月30日、2008年5月21日,天云中心分别向锦泰福公司转账2笔100万元。2009年4月17日,中广核公司向天云中心付款700万元,用途为“并购及变更费用”。2009年4月20日,锦泰福公司出具《委托函》,锦泰福公司因账户被法院查封,特委托北京瀚德会议中心收取转入锦泰福公司100万元的款项并按照锦泰福公司的指令转出。同日,天云中心向北京瀚德会议中心转账100万元。锦泰福公司与中新公司均认可天云中心支付给锦泰福公司的300万元为锦泰福公司将其持有的大亚湾公司55.32%股权转让给中广核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天云中心是为中广核公司代付前述股权转让款。中广核公司在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的庭前会议中,认可前述300万元为锦泰福公司将其持有的大亚湾公司55.32%股权转让给中广核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认可天云中心向锦泰福公司支付300万元即为中广核公司向锦泰福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中广核公司在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的开庭中,称前述300万元不是天云中心直接代中广核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广核公司是从中农公司处受让中包纸业公司全部股权,并于2019年4月17日向天云中心支付中包纸业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对价700万元,该700万元中并未明确区分55.32%股权和44.68%股权的转让对价。
2008年6月25日,中农公司、中广核公司、天云中心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三方商定中广核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时,向中新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意向保证金,以保证中广核公司依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摘牌手续。中广核公司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义务后,如中广核公司摘牌或竞拍成功后,意向保证金计入中广核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支付的全部转让总价款人民币700万元内。此后,中广核公司向中新公司交纳摘牌保证金5万元。
2008年8月29日至9月27日,中新公司将自己的44.68%股权在上海交易所挂牌,但中广核公司以中新公司公布的财务资料有瑕疵为由放弃摘牌,后由江川公司摘牌。2008年12月2日,江川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中新公司将其持有的大亚湾公司44.68%的股权经评估有偿转让给江川公司,转让价款为100万元,锦泰福公司放弃股权受让资格;该合同项下受让方获得上海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30日内,中新公司应召集企业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促使标的企业完成工商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江川公司应给予必要协助和配合。后江川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至今未退回。
2008年11月20日,常XX以锦泰福公司对中包纸业公司享有债权740167元,锦泰福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常XX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中包纸业公司支付欠款740167万元。2008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361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包纸业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二日内支付常XX欠款740167万元。
2008年11月26日,常XX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2月4日,常XX与中包纸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中包纸业公司将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常XX,双方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手续,此案就此执行完毕。同日,本院向朝阳区工商局发出(2008)朝执字第1059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将中包纸业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常XX。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中包纸业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常XX。2008年12月5日,常XX向朝阳区工商局提出“将中包纸业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常XX”的变更登记申请。2008年12月17日,朝阳区工商局向中包纸业公司送达企业备案核准通知书,内容为公司变更股东:将中包纸业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常XX。
2009年3月25日,中农公司、中广核公司、天云中心签订《补充协议书之二》,约定:鉴于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鉴于中包纸业公司股权在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事宜由于中包纸业公司原股东方之一中新公司提交至上海交易所的财务数据存在问题,已无法进行;鉴于中包纸业公司的所有股权已通过诉讼方式由天云中心业主常XX先生全部持有并已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一、中广核公司在中农公司、天云中心的协助下继续并购中包纸业公司的全部股权……三、中农公司、天云中心将在本协议生效后促使常XX先生按照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与中广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协助提供其他所需文件,以便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四、作为取得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办理变更企业名称及变更经营范围等一切相关手续的对价,中广核公司将支付700万元人民币价款。该价款仍按《合作协议书》的规定由天云中心代收。
2009年3月27日,中广核公司与常XX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常XX将中包纸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中广核公司。中广核公司与常XX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之前,査阅了中包纸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包括档案中的朝阳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36141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朝执字第1059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后双方根据协议在朝阳区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中包纸业公司更名为大亚湾公司。
此后,中新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中包纸业公司无权处置中新公司的股权。本院为此组成合议庭,对此事项进行了审查,审査后认为(2008)朝执字第1059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的作出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2011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1)朝执监字第7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朝执字第10592号强制执行裁定。但是,大亚湾公司的股权仍然登记在中广核公司名下,中新公司未收回相应股权。
2011年,中新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常XX与中广核公司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后常XX以本院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移送其他法院管辖,本院遂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后东城法院判决驳回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342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江川公司遂于2016年3月15日向东城法院邮寄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参加(2013)东民初字第11073号案件的民事诉讼,未获准许。后东城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2009年3月27日中广核公司与常XX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中涉及处分原登记在中新公司名下的大亚湾公司44.68%股权的部分无效;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广核公司将其持有的大亚湾公司44.68%股权变更登记至中新公司名下;三、驳回中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新公司、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京02民终4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东城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0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1月24日,江川公司起诉至北京二中院要求撤销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终4333号民事判决。经审理,北京二中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京02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中广核公司与常XX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涉及处分原属中新公司所有的44.68%股权部分应属无效,判决:撤销二中院(2017)京02民终4333号民事判决。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北京高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19)京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理据充分,结果正确,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常XX,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天云中心个体经营者,因病于2013年11月4日死亡。***系常XX之妻,***系常XX之子。***于2021年4月30日死亡,其父***于2022年7月14日死亡,其母***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本院向其父***生前单位烟台市话剧团调取的《干部离休呈批表》显示,***于1986年8月10日离休,其家庭成员为母亲***(1986年时为75岁)、爱人***、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
诉讼中,锦泰福公司称其系与中广核公司达成了转让大亚湾公司55.32%股权的合意,而非将该股权转让给常XX,该股权被变更登记至常XX名下并非依据锦泰福公司意愿,而是直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的。中广核公司称其最初确实系与锦泰福公司达成案涉股权的转让合意,案涉股权被登记至常XX名下并非中广核公司意愿,但是最终常XX又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中广核公司名下,故中广核公司并未就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常XX名下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法人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大亚湾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委托书》《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委托函》《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出资转让协议书》、(2018)京02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申284号民事裁定书、***死亡证明、***死亡证明、***病例、《干部离休呈批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大亚湾公司55.32%股权变动是否有效;二、江川公司是否为持有大亚湾公司44.68%股权的股东;三、江川公司是否享有大亚湾公司55.32%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大亚湾公司的全部股权,包括锦泰福公司所有的55.32%股权,系因执行错误被变更至常XX名下。现本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使常XX获得大亚湾公司全部股权的(2008)朝执字第10592号执行裁定。锦泰福公司与常XX之间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效力判断问题。其次,常XX与中广核公司就大亚湾公司的全部股权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将大亚湾公司的全部股权最终变更至中广核公司名下。但是江川公司已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了中广核公司与常XX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属锦泰福公司所有的55.32%股权转让部分属于《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大亚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的一部分,亦应属无效。该55.32%股权虽被登记在中广核公司名下,但应属锦泰福公司所有,锦泰福公司可另案诉讼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江川公司通过与中新公司达成股权转让交易的方式,取得中新公司持有的大亚湾公司44.68%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1050万元),且如上所述,涉及处分原属中新公司所有的44.68%股权部分应属无效,因此不论是常XX还是中广核公司,其二者取得大亚湾公司44.68%股权的合法原因均已消灭,大亚湾公司44.68%的股权应当恢复至中新公司名下。现中新公司同意继续履行与江川公司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将该部分股权直接变更至江川公司名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江川公司为持有大亚湾公司44.68%股权的股东。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锦泰福公司与中广核公司在2008年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未落款具体时间,但是双方均认可该《出资转让协议书》系于2008年5月签订。结合2008年5月6日大亚湾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内容,锦泰福公司、中农公司、天云中心、中广核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以及天云中心的付款情况可知,在江川公司摘牌并与中新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之前,锦泰福公司即与中广核公司达成了关于大亚湾公司55.32%股权的转让合意,天云中心也代中广核公司向锦泰福公司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因此,即使江川公司系持有大亚湾公司44.68%股权的股东,但是其成为大亚湾公司股东的时间晚于锦泰福公司与中广核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时间,故其对于锦泰福公司持有的大亚湾公司55.32%的股权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江川公司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中广核公司在2022年12月1日的庭前会议中认可天云中心向锦泰福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即为中广核公司向锦泰福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是在2022年12月12日的开庭中称天云中心并非直接代中广核公司付款,中广核公司是将大亚湾公司100%的股权转让款700万元支付给天云中心,该700万元中并未明确区分55.32%股权和44.68%股权对应的转让对价。根据禁反言原则,中广核公司在2022年12月12日开庭中的陈述与锦泰福公司、中新公司以及其于2022年12月1日庭前会议中的陈述均不一致,亦未提交反言相关证据,本院对中广核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开庭中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9年3月27日被告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常XX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常XX向被告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转让的被告中国大亚湾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100%股权中原属被告北京锦泰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55.32%股权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江川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