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

江川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大亚湾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076号 原告:江川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18层A20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西深圳科技大厦15层(1502-1504、1506)。 法定代表人:舒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亚湾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1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909室。 法定代表人:**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枢轩,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中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川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公司)与被告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被告中国大亚湾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湾公司),第三人中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代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广核公司和大亚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新公司和中广核公司向江川公司返还大亚湾公司44.68%的股权;2.判令中新公司、中广核公司按照产权交易合同及法律规定办理案涉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等全部手续,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在江川公司名下;3.判令中广核公司作为股东非法侵占江川公司的股权期间,作出的大亚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将大亚湾公司的名称恢复为“中国包装纸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包纸业公司),恢复公司章程;4.判令中广核公司和大亚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前,中国包装纸业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大亚湾公司)的股东为中新公司(持股比例44.68%)、北京锦泰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福公司)(持股比例55.32%)。2008年8月27日,中新公司将其持有的大亚湾公司的股权在上海联合交易所挂牌转让,锦泰福公司书面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江川公司摘牌取得买受资格。2008年11月28日,江川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上海产权交易合同》(编号:08021473),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因此江川公司己依法取得44.68%的案涉股权,成为大亚湾公司的合法股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9)京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中广核公司与***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涉及原属中新投资所有的44.68%股权部分应属无效。中广核公司非法侵占江川公司股权期间,作出大亚湾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变更了公司名称、修改了公司章程等,应属无效。《上海产权交易合同》第九条约定:受让方获得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30日内,转让方应召集标的企业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程,并促使标的企业完成工商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迟延部分每日0.5%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甲方迟延履行有关义务,按价款总额计算),并赔偿对方因此导致的全部财产损失。江川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获得产权交易凭证后即获得案涉股权,其后江川公司多次催促中新公司、大亚湾公司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义务,但一直未予履行。中广核公司和***明知江川公司己合法取得案涉股权,恶意串通,窃取江川公司股权,主观恶性明显,手段极其恶劣,严重危害了诚信原则和交易秩序与公平,致使中新公司和江川公司追索案涉股权长达十三年之久,极大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严重损害了江川公司的合法权益。江川公司在全额支付了交易款100万元后,为追索股权付出了极其艰辛的工作,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严重影响了公司业务的发展,故江川公司诉至本院。 中广核公司和大亚湾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江川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是通过司法调解的方式合法取得案涉股权,虽然当时的执行裁定被撤销,但是不能代表***和中广核公司存在主观恶意。当时是因执行人员的执行错误,故在对执行人员定责之前就认定***和中广核公司的责任有失公平。第二,北京二中院认定中广核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但在认定中广核公司的恶意只限于中广核公司对***取得股权过程是知晓的,中广核研究院并没有参与***取得股权的过程,故中广核公司不应对案涉股权被变更至***名下承担责任,并且无论***与中广核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都无法将案涉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更不要说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中广核公司。案涉股权最终变更至***名下是法院错误执行导致的,相应责任不应当由中广核公司承担。第三,江川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江川公司应当另案提起诉讼。有权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公司股东,但目前江川公司不是公司股东,无权主张权利。大亚湾公司当时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江川公司在当时也不是股东,所以不可能通知江川公司参会。 中新公司述称,中新公司已经将案涉股权转让给江川公司,只是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被转移至中广核公司名下,现中新公司同意将案涉股权直接变更至江川公司名下,中新公司也同意配合变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大亚湾公司成立于1988年5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中包纸业公司,注册资本为2350万元。2008年5月20日,大亚湾的股东由锦泰福公司和中国包装总公司变更为锦泰福公司和中新公司;锦泰福公司出资1300万元,持股比例55.32%;中新公司出资1050万元,持股比例44.68%。 2008年8月29日至9月27日,中新公司将自己的44.68%股权在上海交易所挂牌,但中广核公司以中新公司公布的财务资料有瑕疵为由放弃摘牌,后由江川公司摘牌。2008年11月28日,中新公司与江川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中新公司将持有的中包纸业公司的44.68%的股权经评估有偿转让给江川公司,转让价款为100万元,锦泰福公司放弃股权受让资格;该合同项下受让方获得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30日内,中新公司应召集企业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促使标的企业完成工商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江川公司应给予必要协助和配合。2008年12月4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证明交易双方行使本次产权交易的行为符合交易的程序性规定。 2008年11月20日,***以锦泰福公司对中包纸业公司享有债权740167元,锦泰福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中包纸业公司支付欠款740167元。2008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361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包纸业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二日内支付***欠款740167元。2008年11月26日,***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2月4日,***与中包纸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中包纸业公司将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双方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手续,此案就此执行完毕。”同日,本院向原朝阳区工商局发出(2008)朝执字第1059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将中包纸业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中包纸业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2008年12月5日,***向原朝阳区工商局提出“将中包纸业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的变更登记申请。2008年12月17日,朝阳工商局向中包纸业公司送达企业备核准通知书,内容为公司变更股东:将中包纸业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2009年3月27日,中广核公司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中包纸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中广核公司。至此,中包纸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中广核公司。 此后,中新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中包纸业公司无权处置中新公司的股权。本院为此组成合议庭,对此事项进行了审查,审査后认为(2008)朝执字第10592号强制执行裁定的作出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2011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1)朝执监字第732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8)朝执字第10592号执行裁定。但是,中包纸业公司的股权仍然登记在中广核公司名下,中新公司未收回相应股权。 2011年,中新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中广核公司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后***以本院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移送其他法院管辖,本院遂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后东城法院判决驳回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342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江川公司遂于2016年3月15日向东城法院邮寄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参加(2013)东民初字第11073号案件的民事诉讼,未获准许。后东城法院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10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广核公司与***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中涉及处分原登记在中新公司名下的大亚湾公司44.68%股权的部分无效;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广核公司将其持有的大亚湾公司百分之四十四点六八股权变更登记至中新公司名下;三、驳回中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新公司、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二中院。北京二中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京02民终43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东城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0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1月24日,江川公司起诉至北京二中院要求撤销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终4333号民事判决。经审理,北京二中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京02民撤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中广核公司与***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涉及处分原属中新公司所有的44.68%股权部分应属无效,判决:撤销二中院(2017)京02民终4333号民事判决。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19)京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理据充分,结果正确,故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8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2009年3月10日,中包纸业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将中包纸业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大亚湾公司,并修改公司章程。2009年3月2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中包纸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大亚湾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江川公司通过与中新公司达成股权转让交易的方式,取得中新公司持有的中包纸业公司的44.68%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1050万元)。后因执行错误,***将中包纸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至***名下,***随后与中广核公司恶意串通,将中包纸业公司的全部股权最终变更至中广核公司名下。本院已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据以获得中包纸业公司全部股权的(2008)朝执字第10592号执行裁定。江川公司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了中广核公司与***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涉及处分原属中新公司所有的44.68%股权部分应属无效。因此,不论是***还是中广核公司,其二者取得中包纸业公司44.68%股权的合法原因均已消灭,中包纸业公司44.68%的股权应当恢复至中新公司的名下。现中新公司同意继续履行与江川公司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将该部分股权直接变更至江川公司名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江川公司主张中广核公司将其持有的大亚湾公司44.68%股权返还给江川公司,并请求大亚湾公司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江川公司主张确认大亚湾公司的相关决议无效并恢复大亚湾公司的名称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江川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被告中国大亚湾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44.68%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1050万元)返还给原告江川控股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大亚湾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持有的44.68%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1050万元)变更登记至原告江川控股有限公司名下; 三、驳回原告江川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大亚湾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奕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