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5民初18830号
起诉人:江川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号18层A20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江川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公司)起诉被起诉人中国XXX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中XX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北京锦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XX公司)、中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X(以下简称**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江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五位被起诉人恢复中国XXX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原有公司名称为“中国XXX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公司章程恢复至案涉股权挂牌转让时的原状。
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江川公司通过上海联交所依法取得中国XXX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业公司,后被更名为中国XXX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44.68%的股权。江川公司通过一系列诉讼,通过法院判定中XX公司、**X(其继承人为本案被起诉人**X)、锦XX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所涉侵占江川公司44.68%的股权、及原锦XX公司55.32%股权转让无效。中XX公司、**X侵占江川公司的股权过程中,锦XX公司在与中XX公司交易锦XX公司股权过程中,以股东身份作出相关股东会决议,并以此办理有关公司名称变更和章程备案手续,非法侵害江川公司股东权利。中X公司在挂牌转让案涉股权公告及与江川公司交易磋商过程中,刻意隐瞒其已与股东锦XX公司一起作出同意锦XX公司股权转让给中XX公司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为**X非法侵害江川公司名称和章程提供条件等。依据民法典之侵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诸被起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合同法第58、59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起诉人之间属于存有共同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情形。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中XX业公司的注册地和住所地为朝阳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9条及其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及结果均发生在朝阳区,且因为朝阳法院执行庭错误执行的原因,引发了一系列诉讼。本案在朝阳法院审理便于诉讼。现向朝阳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是二级案由,其项下所列的纠纷均为围绕公司这一特定民事主体产生的各类民事纠纷,包括公司设立、存续、变更或者终止的过程中,公司的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基于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和民法典规定的公司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的独特属性有关。本案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案由审理的范围,但是起诉人的事实理由均按照侵权责任纠纷进行描述和论述,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统一。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础,故本案应按照其诉讼请求确定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并依据该案由确定案件管辖。由于本案事实涉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诉讼请求涉及变更公司名称及公司章程,故应按照XXX公司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不能按照其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XXX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本院无管辖权。经释明,起诉人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江川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金 晨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