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西深圳科技大厦15层(1502-1504、15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亚湾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川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18层A2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9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枢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中国大亚湾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川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公司)、中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广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江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江川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证明其在撤销之案程序中申请参加但未获准许。就江川公司提交的“EMS快递单”,中广核公司在一审笔录中质证意见为“快递单上只写了申请书,不能证明是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邮件投递记录显示为物品,快递单显示为文件。”在二审程序中,江川公司出示了该快递单原件,可以明显看出“物品”栏的修改。同时,在江川公司提供的投递记录单的右上角明确载明是“物品”而非“文件”。在存在如此明显疑点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就认定江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未对江川公司第三人身份合法性深入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江川公司仅提交了产权交易所的交易凭证和合同,未提供其已经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证据。如江川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者曾支付但已被退回款项,则江川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二、二审判决对中广核公司申请调查的案件主要证据未予调查。中广核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江川公司是否真实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这决定着江川公司是否有权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但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三、二审判决认定“中广核公司与***恶意串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广核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1.二审判决认定***系中广核公司代理人,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系中广核公司代理人的证据均是在中广核公司第一次收购股权期间发生,在此阶段,***鹤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天云中心)即***向中广核公司提供代为收购股权和代为办理工商变更两部分的服务工作(均未实际履行),两者截然不同,原审判决并未区分。中国农业硅谷产业总公司未取得中国包装纸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包纸业公司)44.6%股权,《合作协议书》始终未生效,天云中心(***)无法依据未生效的合同成为中广核公司的代理人。《会议纪要》仅有***签字,无中广核公司盖章,不能证明***是中广核公司的代理人。《委托书》仅系中广核公司委托天云中心(***)代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非授***中心(***)代为企业并购,并不能证明***系中广核公司收购股权中的代理人。另案中北京锦泰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笔录,因锦泰福公司未参与第二次收购的任何部分,即便**认为***是中广核公司的代表,也应当仅限于第一次收购中。而中广核公司在第一次收购失败后,过了大约半年时间才进行第二次收购,此时***作为转让方,中广核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是平等主体,不存在代理问题。2.二审判决认定中广核公司应当知道***非法取得案涉股权的过程,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非中广核公司代理人,二审判决仅以***系中广核公司代理人,就认定中广核公司应当知道***非法取得案涉股权的全过程,显然缺乏证据证明。中广核公司受让***持有的大亚湾公司全部股权前,***已经是工商登记显示的合法持有人,中广核公司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完成股权转让行为合法,可以对抗第三人,中广核公司系合法取得大亚湾公司股权。中广核公司在第二次收购股权前,对案涉股权进行了工商查询,不应要求中广核公司负有较人民法院及工商登记部门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3.二审判决以中广核公司700万元购买股权未作出合理解释为由,认定中广核公司与***恶意串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广核公司本计划以700万元购买全部股权,最终也是支付了700万元的对价受让股权,中广核公司作为国企,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必要和意义。中广核公司没有摘牌的原因有二:一是挂牌时显示有数百万元的债务问题,二是中广核公司要收购全部股权,而不是挂牌的部分股权,且其为何未在第一次收购中摘牌不应当作为判断是否恶意串通的理由。结合上述事实,***在取得中包纸业公司股权的过程中,中广核公司没有任何参与或委托,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中广核公司参与了***取得股权的过程,均是***个人的行为。因此,不存在双方均恶意、双方共同配合或实施了某行为,也就不能构成所谓的“恶意串通”。(二)二审判决不符合“恶意串通,进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逻辑关系,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是***个人取得股权的行为侵害了中新公司权益,且在***取得大亚湾公司股权时,中新公司的合法权益即已被损害。无论事后***是将股权自行持有或转让给中广核公司或者转让给其他人,均不能改变先前中新公司权益已受损害的事实。***与中广核公司签署《出资转让协议》,仅仅是***事后对取得股权的一种处理方式,中广核公司的地位系普通的股权受让方,不存在任何与***共同侵害中新公司股权的行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调查收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大亚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江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未对江川公司第三人身份合法性深入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判决对中广核公司申请调查的案件主要证据未予调查。二审程序中,中广核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江川公司是否真实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这决定着江川公司是否有权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但虽经中广核公司书面申请,二审法院却未予调查收集。三、二审判决认定“中广核公司与***恶意串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广核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1.二审判决认定***系中广核公司代理人,是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中广核公司应当知道***非法取得案涉股权的过程,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判决以中广核公司700万元购买股权未作出合理解释为由,认定中广核公司与***恶意串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不符合“恶意串通,进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逻辑关系,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具体再审申请事由与中广核公司相同。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调查收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中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中广核公司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办理股权收购事宜,***的所作所为中广核公司应当明知。(一)中广核公司自始至终实际都是在和***就标的公司的股权收购进行交易,包括中广核公司授权***作为其代表、与中国包装总公司和中新公司就股权收购进行磋商、中广核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意向书》、中广核公司再支付5万元保证金后又弃牌、***和标的公司所谓的债权债务纠纷一案等均为明知。(二)中广核公司称其放弃摘牌的原因是标的公司的财务数据有问题,该主张无任何事实根据。(三)***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标的公司股权,目的是履行其与中广核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代中广核公司持有股权。二、中广核公司与***恶意串通,非法占有属于中新公司的股权,损害中新公司利益,中广核公司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一)中广核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原审判决论述确实充分,有理有据。中新公司另补充两点:1.中广核公司在与中新公司就股权收购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刻意隐瞒了其在此之前已与***就股权收购达成合作协议。2.中广核公司在明知***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中新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仍然从***处受让标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中广核公司与***的恶意串通行为与中新公司股权丧失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逻辑关系。三、中广核公司并非善意受让人,依法应返还其占有的标的股权。案涉事实表明中广核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无权以工商登记作为否认自己侵权恶意并以此免责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的再审申请。
江川公司发表意见称,江川公司通过EMS向法院提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如有质疑伪造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到快递公司查询,江川公司完全按照法定途径提出申请。江川公司通过2008年摘牌及2009年签订合同后付款已经是目标公司股东,具有实体权利,有权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已经认定***是中广核公司的代理人,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的主张非客观真实,请求予以驳回其再审申请。
***、***发表意见称,江川公司的表述前后矛盾,既然已经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原件,即不可能现在手中仍持有原件,且快递底单显示为物品不合常理。江川公司并未完成股权交割的所有事项,其对股权不享有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纠错程序,对于符合条件应该严格审查,本案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执行股权是经过强制执行,其选择通过司法程序实现权利表示其不具有恶意,法院裁定被撤销只能说明原裁定有问题,不能说明***具有恶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江川公司诉请撤销(2017)京02民终4333号民事判决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江川公司通过公开程序与中新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受让中新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4333号民事判决诉讼标的即为中新公司与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围绕《出资转让协议书》就包括案涉股权在内的大亚湾公司全部股权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江川公司与该案的诉讼标的归属具有利害关系,且该案的处理结果也将影响江川公司与中新公司之间《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江川公司能否据此取得案涉股权,故原审法院认为江川公司与该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据充分。
同时,江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2016年3月15日其向审理另案的人民法院寄送《当事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的EMS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因江川公司并非为另案当事人,其主张向该案审理法院寄送参加诉讼申请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亦与其举证情况相符。原审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根据江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其系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对此已无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必要并无不当,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一般情形下,股权变动的工商登记即具有公示公信力,善意交易相对人对此具有信赖利益,然案涉事实显示,本案中中广核公司自***处受让股权时,***虽已登记为中包纸业公司股东,但中广核公司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转让涉案股权难谓具有交易善意,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自中广核公司于2008年3月拟受让中包纸业公司股权时,***即为天云中心经营业主,知悉《中国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并于2008年4月以中广核公司代表身份签订《会议纪要》,可见其对于中广核公司拟受让中包纸业公司股权的事实自始即为明知。其后,***亦一直以中广核公司代表身份与锦泰福公司、中国包装总公司等协商、办理相关事宜。其二,因***自始即知晓中广核公司拟受让中包纸业公司股权事宜,且长期作为中广核公司代理人深度参与此事,其在明知案涉股权由中新公司持有的情况下,却与中包纸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处置中新公司财产,难以解释其合理性,更何况其据已取得股权的执行裁定亦已被撤销。其三,中广核公司自始即全权委托天云中心代理完成中包纸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企业名称及变更经营范围等一切相关手续,此后亦授权***以其代表身份协商洽谈此事,可见中广核公司与***合作关系紧密。而中广核公司在明知案涉股权已由他人摘牌且知晓***系基于与中包纸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而获取案涉股权之后,作为深谙市场运作规律、熟悉交易规则的商事主体,未尽更为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仍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自***处受让股权,有违常理。***核公司以中包纸业公司存在财务问题为由未进行摘牌,但并无证据表明其自***处受让股权时该财务问题已得到解决,事实上中包纸业公司的股权价值在公开挂牌时即已经过评估,该财务问题已在评估考量范围之内,中广核公司在同等情况下舍弃此前100万元的对价未予摘牌而以700万元价款自***处受让股权,难谓合理。结合中广核公司与***之间长期以来紧密的合作关系,***作为中广核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案涉股权交易等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广核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案涉股权的过程,双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有损第三人利益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在原审及本案再审审查中均提出中广核公司收购中包纸业公司是两次不同性质的收购,故不能将第一次收购中中广核公司对***的委托当然视为第二次的委托。对此,原审法院已经予以分析论证,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中广核公司具有获取中包纸业公司股权的目的,并委托***代为办理股权收购相关事宜,并无证据显示中广核公司已撤销对***的委托或该委托具有明确的截止时间,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对于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其在原审中亦已经主张,原审法院均已回应说理,理据充分并无不当,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大亚湾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