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撤3号
原告:江川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2号1幢9层90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9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枢轩,男,中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西深圳科技大厦15层(1502-1504、15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亚湾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1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川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公司)与被告中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被告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科华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被告中国大亚湾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包装纸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湾公司)、被告***、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枢轩、**,被告中广核公司与被告大亚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旋,被告***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7)京02民终4333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江川公司对二中院(2017)京02民终433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大亚湾公司44.68%的股权(以下简称涉案股权)具有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江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中新公司原系大亚湾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44.68%的股权即涉案股权,另一股东为北京锦泰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福公司)持有55.32%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法律规定,2008年8月27日,中新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在上海联合交易所挂牌转让,江川公司摘牌取得买受资格。2008年12月2日,江川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并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据此,江川公司已依法取得涉案股权的全部法律权利,涉案股权依法属于江川公司所有。原审一审诉讼中,江川公司曾作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加入原审诉讼中,但未得到一审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的通知。江川公司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中新公司辩称,中广核公司从***处受让的原属于中新公司的涉案股权属于非善意受让,中新公司持有的涉案股权被***及大亚湾公司恶意通过诉讼方式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错误执行,导致中新公司丧失了这部分股权。中新公司与江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涉案股权最终应当属于江川公司。
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共同辩称,一、江川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成立条件。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一)江川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第一项条件。《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江川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请求撤销二中院(2017)京02民终43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系在二审程序中作出的。首先,江川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仅是其单方出具,不在法院卷宗中,不能证明其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参加诉讼的申请。事实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江川公司均未提交参加诉讼的申请,在一审判决中也未提及。但江川公司负责人作为旁听人员却全程参加了一审和二审的历次庭审,表明其知道且密切关注诉讼。其次,《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而江川公司并未在二审程序中申请作为第三人,这表明江川公司在明知有诉讼的情况下,却主动放弃了参加诉讼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的第一项条件。(二)江川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第二项条件。江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判决存在错误情形。中广核公司与大亚湾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根据庭审证据材料及事实,认定中广核公司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时,涉案股权已经登记在***名下,具有对外公示、公信的效力,且中广核公司受让时支付了相应对价,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不存在错误情形。故江川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的第二项条件。(三)江川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第三项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需证明,因判决内容错误而损害民事权益。而本案中,江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判决存在错误情形,更无从谈起因错误情形而导致民事权益遭受损害。故江川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的第三项条件。二、江川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2017)京02民终4333号判决中认定的主要内容是***与中广核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转让涉案股权,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即认可并保护中广核公司取得股权行为,且涉案股权在2009年已经变更至中广核公司名下,权利状态持续多年,法律应当保护商事交易的稳定性。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若中新公司违约,江川公司应当向中新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而不能通过要求撤销与其可能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二审判决,进而要求与其无关的第三人中广核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江川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该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江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2017)京02民终4333号案件的再审程序,因此本案的审理应当是依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由进行审理,江川公司及中新公司的理由仍然与原审完全一致。如果按照江川公司和中新公司所述进行审理,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共同辩称,(2017)京02民终4333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损害江川公司的民事权益,江川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也不符合事实情况,应予驳回。***系支付对价后,依据朝阳法院(2008)朝执字第1059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取得的涉案股权。后***与中广核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以合理对价将登记在***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中广核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江川公司仅摘牌取得涉案股权的买受资格,但实际上并未取得涉案股权,也不享有涉案股权的任何权利。同意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的意见,江川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2017)京02民终433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损害江川公司的任何权利,江川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中新公司提交的2008年4月《会议纪要》,以证明***代表中广核公司与中国包装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包总公司)、锦泰福公司、中新公司就中广核公司并购中国包装纸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包纸业公司)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中包总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包纸业公司股权无偿划转给中新公司。(2)中新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包纸业公司股权在产权交易所挂牌公开转让,中广核公司保证按照挂牌价参与摘牌。江川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及***、***不认可其真实性。鉴于在(2011)朝执监字第7326号案件2011年2月14日听证程序中,朝阳法院曾向各方出示该证据原件,并表明该证据系锦泰福公司提交,中广核公司及***代理人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另在上述案件2010年1月8日谈话笔录中,法官问“前期和中新投的约定,有相关书面协议吗?”,中广核公司员工回答:“有一个会议纪要。”故本院综合上述案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2.中新公司提交的2008年5月14日《委托书》,以证明中广核公司委托天***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天云中心)在中包纸业公司变更为“中广核公司”期间,负责保管中包纸业公司的公章、企业变更相关文件及资料。江川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及***、***不认可其真实性。鉴于在(2011)朝执监字第7326号案件2011年2月17日听证程序中,朝阳法院曾向各方出示该证据原件,上有中广核公司的盖章及***的签字,中广核公司及***代理人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大亚湾公司成立于1988年5月9日,原名称为中包纸业公司,系中包总公司及锦泰福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2350万元,锦泰福公司持有55.32%股权,中包总公司持有44.68%股权。
2008年3月18日,中国农业硅谷产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与中广核公司、天云中心(***为其业主)签订《中国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第2项约定中农公司应将中包纸业公司全部股权(包括中包总公司持有的44.6%股权和锦泰福公司持有并委托中农公司全权处置的55.4%的股权)合法转让给中广核公司。第五条约定天云中心经中农公司、中广核公司全权委托,代理完成被并购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企业名称及变更经营范围等一切相关手续,负责将目标公司全部股权按本协议要求,转至中广核公司名下,并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第八条约定,中广核公司出资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收购大亚湾公司全部股权……第九条约定,中农公司指定天云中心为收款方……该协议书尾部加盖了中农公司、中广核公司、天云中心的公章,***分别在中农公司、天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08年3月5日,中广核公司与天云中心签署《企业并购咨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天云中心向中广核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在2008年4月15日前协助中广核公司完成中包纸业公司的企业并购及更名工作。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工作日内,中广核公司向天云中心支付企业并购咨询费用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含税),该费用包括天云中心提供咨询服务所需的一切费用。
2008年3月28日天云中心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广核公司交来咨询费30万元。
2008年4月,***以中广核公司代表身份与中包总公司、锦泰福公司、及中新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按下列方案对中包纸业公司进行重组:中广核公司受让锦泰福公司55.4%的股权,中包总公司所持44.68%的股权无偿划转中新公司后按规定进场公开转让,中广核公司保证摘牌,由此取得中包纸业公司44.68%的股权。
2008年4月,中包总公司将其对中包纸业公司的股权无偿划拨给中新公司,中新公司成为持有中包纸业公司44.68%股权的股东。
2008年5月14日,中广核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鉴于中广核公司已分别与锦泰福公司、中新公司签订了关于中包纸业公司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即将办理中包纸业公司变更为大亚湾公司的企业变更事宜。中广核公司委***中心在上述公司变更期间,负责保管中包纸业公司公章、企业变更相关文件及有关资料。委托期间,天云中心受委托保管的中包纸业公司公章、企业变更相关文件及有关资料仅用于办理中包纸业公司变更为大亚湾公司的企业变更事宜,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中广核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代表中广核公司签字。
2008年6月25日中农公司、中广核公司、天云中心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三方商定:中广核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时,向中新公司支付人民币伍万元作为意向保证金,以保证中广核公司依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摘牌手续。第二条约定:中广核公司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义务后,1.如中广核公司摘牌或竞拍成功后,意向保证金计入中广核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支付的全部转让总价款人民币柒佰万元内……此后,中广核公司向中新公司交纳摘牌保证金5万元。
2008年8月29日至9月27日,中新公司将自己的44.68%股权在上海交易所挂牌,但中广核公司以中新公司公布的财务资料有瑕疵为由放弃摘牌,后由江川公司摘牌。2008年12月2日,江川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并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至今未退回。
2008年11月20日,***以锦泰福公司对中包纸业公司享有债权740167元,锦泰福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为由起诉至朝阳法院,要求中包纸业公司支付欠款740167万元。2008年11月21日,朝阳法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361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包纸业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二日内支付***欠款740167万元。
2008年11月26日,***持调解书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2月4日,***与中包纸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中包纸业公司将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双方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手续,此案就此执行完毕。”同日朝阳法院向朝阳区工商局发出(2008)朝执字第1059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将中包纸业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中包纸业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2008年12月5日,***向朝阳区工商局提出“将中包纸业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的变更登记申请。2008年12月17日,朝阳工商局向中包纸业公司送达企业备核准通知书,内容为公司变更股东:将中包纸业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
2009年3月25日,中农公司、中广核公司、天云中心签订《补充协议书之二》,约定:鉴于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鉴于中包纸业公司股权在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事宜由于中包纸业公司原股东方之一中新公司提交至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财务数据存在问题,已无法进行;鉴于中包纸业公司的所有股权已通过诉讼方式由天云中心业主***先生全部持有并已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一、中广核公司在中农公司、天云中心的协助下继续并购中包纸业公司的全部股权……三、中农公司、天云中心将在本协议生效后促使***先生按照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与中广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协助提供其他所需文件,以便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四、作为取得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办理变更企业名称及变更经营范围等一切相关手续的对价,中广核公司将支付700万元人民币价款。该价款仍按《合作协议书》的规定由天云中心代收……
2009年3月27日,中广核公司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中包纸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中广核公司。中广核公司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之前,査阅了中包纸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包括档案中的朝阳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36141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朝执字第1059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后双方根据协议在朝阳区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中包纸业公司更名为“中国大亚湾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此后,中新公司向朝阳法院提出异议,认为中包纸业公司无权处置中新公司的股权。朝阳法院为此组成合议庭,对此事项进行了审查,审査后认为(2008)朝执字第10592号强制执行裁定的作出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2011年5月30日,朝阳法院作出(2011)朝执监字第732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8)朝执字第10592号强制执行裁定。
中新公司现尚未收回对大亚湾公司享有的股权。
另,中新公司最早于2011年起诉至朝阳法院要求确认***与中广核公司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后***以朝阳法院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移送其他法院管辖,朝阳法院遂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后东城法院判决驳回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342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江川公司遂于2016年3月15日向东城法院邮寄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参加(2013)东民初字第11073号案件的民事诉讼,未获准许。后东城法院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10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前原名称为中科华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中涉及处分原登记在中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大亚湾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四点六八股权的部分无效;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国大亚湾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四点六八股权变更登记至中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三、驳回中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新公司、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京02民终43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0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中广核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认可***、***是其公司员工,并认可朝阳法院2010年1月8日的谈话笔录是上述二人参加并发表意见。该笔录显示,中广核公司在***受让股权前有通过摘牌受让中包纸业公司股权的打算,曾交5万元保证金,但因资料瑕疵未摘牌,后有人打电话告知中广核公司中包纸业公司的股权已被他人摘牌。
再查,根据(2011)朝执监字第7326号卷宗材料,朝阳法院2011年2月17日听证会笔录中显示,锦泰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在交易过程中,身份一直为中广核公司的代表,在***称其为中广核公司代表时,中广核公司的领导、律师及工作人员均在场,一直承认***为中广核公司的代表身份。
***,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天云中心个体经营者,因病于2013年11月4日死亡。***系***之妻,***系***之子。
在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曾电话与锦泰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称所有情况都已在朝阳法院执行案件听证程序中予以说明,现该事情与锦泰福公司及**本人无关,不愿到庭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起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川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撤销二中院(2017)京02民终4333号民事判决之诉;二、中广核公司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本院围绕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江川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撤销二中院(2017)京02民终4333号民事判决之诉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相对于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而言,应当是原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就本案而言,江川公司通过公开程序与中新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受让中新公司持有的涉案股权,故江川公司对涉案股权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但涉案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中广核公司名下,二中院(2017)京02民终433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即是中新公司与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围绕《出资转让协议书》就包括涉案股权在内的大亚湾公司全部股权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江川公司与前述诉讼标的的归属有利害关系,二中院(2017)京02民终4333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将影响《产权交易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江川公司能否取得涉案股权。故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二中院(2017)京02民终4333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江川公司有利害关系,江川公司属于原诉程序中的第三人。
其次,就《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认定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列举了具体的情形,其中包括“申请参加未获准许”。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江川公司向东城法院提交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但未获答复,也未能参加诉讼。故依照前述规定,可以认定江川公司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中新公司诉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诉讼。此外,关于中广核公司、大亚湾公司提出的江川公司未在(2017)京02民终4333号案件即原审二审程序中申请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参加诉讼,但该条规定的内容是赋予第三人权利,不应成为第三人的义务。(2013)东民初字第11073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为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即保护了江川公司的利益,在此情形下,江川公司在上诉程序中未再坚持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亦符合常理。且《民诉法》中仅规定“申请参加未获准许”,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在一审程序中申请参加诉讼未获准许,在二审程序中仍须申请参加诉讼未获准许才能被认定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本院结合对本案案情的实体判断,认定江川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综上,本院认为,江川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二中院(2017)京02民终4333号判决。
(二)关于中广核公司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中广核公司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大亚湾公司的股权,客观上影响了江川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在先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的履行,损害江川公司的利益。
关于恶意串通的认定问题,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对中广核公司与***主观上是否知晓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会损害他人的利益,且中广核公司与***客观上对此问题是否存在意思联络作出认定。《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第三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而言,本院认定中广核公司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中广核公司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知道其与中广核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损害他人利益。首先,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系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取得包括涉案股权在内的中包纸业公司全部股权,但***据以取得前述股权的执行裁定已被撤销,***通过错误的强制执行程序取得股权,并不能当然证明其系善意;其次,***代表中广核公司与中新公司就涉案股权的转让进行过多次接触,***明知涉案股权由中新公司持有,在此情况下,***仍然与中包纸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非法处置中新公司财产,且提交法院确认并申请强制执行,主观恶意明显。
其二,中广核公司也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会损害他人利益。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广核公司在朝阳法院的听证程序中认可,其知晓中新公司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涉案股权已由他人摘牌的事实。既已知晓由他人摘牌,中广核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就应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及注意义务。
其次,中广核公司自***处受让中包纸业公司股权前,已查阅过中包纸业公司的工商档案,对朝阳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36141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朝执字第1059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是明知的。调解书载明的事项为中包纸业公司应当向***支付款项,但执行和解协议及执行裁定书却将中包纸业公司股东的股权处分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中广核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知晓公司财产与公司股东财产的区别,公司无权处分股东的股权。
最后,本院认为,在涉案股权的转让过程中,***系中广核公司的代理人。理由如下:根据查明事实,在2008年3月《中国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中,各方约定中广核公司全权委***中心代理完成中包纸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企业名称等一切相关手续,后中广核公司支付天云中心咨询费30万元;2008年4月,***以中广核公司代表身份签订《会议纪要》,中广核公司员工认可知晓会议纪要的存在,且无证据证明中广核公司曾对此提出异议;2008年5月14日,中广核公司出具《委托书》,委***中心在中包纸业公司变更为大亚湾公司期间,负责保管中包纸业公司公章、企业变更相关文件及有关资料;锦泰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执行案件听证程序中出庭作证,证明***在交易过程中,身份一直为中广核公司的代表,在***称其为中广核公司代表时,中广核公司的领导、律师及工作人员均在场,一直承认***为中广核公司的代表身份。故根据以上诸多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为中广核公司代理人,中广核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非法取得涉案股权的过程。
其三,关于中广核公司与***之间是否就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存在意思联络。首先,从中广核公司打算购买中包纸业公司股权之初,至江川公司摘牌中新公司挂牌出售的股权,***一直以中广核公司代表的身份与锦泰福公司、中包总公司、中新公司协商、办理相关事宜,在此期间,中广核公司与***公司相对于其他主体,两者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其次,中广核公司虽在洽谈初期曾表示以700万元收购,但在后续过程中,中广核公司本可以100万元的对价取得44.68%的股权,最终却仍以700万元取得全部股权。中广核公司虽辩称其未摘牌系因中包纸业公司存在财务问题,但其股权价值在公开挂牌时已经经过评估,前述财务问题已考虑在内,且中广核公司自***处受让股权时该财务问题仍未解决,中广核公司却仍以更高价购买,不符合常理,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系中广核公司代理人身份的认定,本院认为,中广核公司与***之间就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存在意思联络。
其四,中广核公司辩称,其自***处受让股权时,***已经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中广核公司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受让股权为善意。
对此本院认为,认定恶意串通中的“恶意”,不能拘泥于该行为在形式上的具体日期、行为方式等表面现象,而要考察该行为发生的背景情况、前因后果、是否有违正常逻辑或日常生活经验、是否有能够理解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该行为对其他有关民事关系的影响等因素,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不正当地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来综合判断行为的实质,从而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
就本案来说,虽然中广核公司受让股权时工商登记的股东已经是***,但在此之前中广核公司明知其中部分股权属于中新公司,且***代表中广核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多次洽谈,后续中广核公司又知晓涉案股权已通过公开挂牌交易被他人摘牌,通过查询工商档案,也知晓***取得股权的方式为公司处分了股东的股权。在此情形下,中广核公司对股权的来源应负有更高的审查及注意义务。探究工商登记公示公信力背后的行为实质,***取得中包纸业公司的股权实则是通过合法形式非法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故中广核公司关于信赖工商登记公示公信力即为善意的抗辩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中广核公司与***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涉及处分原属中新公司所有的44.68%股权部分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4333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大亚湾核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洋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越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