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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莱芜市海志建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莱芜市海志建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06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莱城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芜市海志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汶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莱芜市海志建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海志建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莱芜市海志建安有限公司承包了***能电厂7号锅炉房基础建设工程,被告将其中的钢筋工又分包给了***,***让原告负责找钢筋工人。工资由被告按人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再转交给雇用的工人。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被告欠原告等人的工资共计135000元,在此期间***支付了37000元,剩余的98000元由被告承诺直接支付给工人,但被告承诺后仅支付了40000元,还剩58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因当时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剩余工资,导致工人向原告索要,原告无奈只好先垫付了全部剩余工资。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工程款不到位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5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莱芜市海志建安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莱芜市海志建安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经工人反映***在2013年12月份至1月份,***能电厂7号锅炉房基础施工中,雇用的***、***、任启太、***、***、侯文会、闫家路、许明良、***、***、***、亓翠军、任启福、候文胜、闫家海、密士厚、***、***、***、***、***、***等钢筋工工资计男工:704.5×180元/天(126810元),女工计:58.5×140元/天(8190元),并未按承诺支付工人工资,为避免发生劳资纠纷,我单位决定直接发放***所欠***等人的工资,并从***工程款中扣除,所产生的一切劳资纠纷与中国十五冶、***能电厂项目部无关,由莱芜市海志建安有限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证明盖有莱芜市海志建安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后案外人***支付工人工资37000元,尚欠工人工资98000元(126810+8190-37000)。2014年6月24日案外人***又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今欠***在华能莱芜电厂7#锅炉基础***队农民工工资合计园整(98000元),并注有该款为2013年10月--2014年元月的劳务费。2015春节期间,被告莱芜市海志建安有限公司又支付给原告40000元。后尚欠工人工资58000元(98000元-40000元)由原告垫付给工人。原告垫付其所欠工人工资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所垫付的工人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莱芜市海志建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明细、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原告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及其召集的其他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被告莱芜市海志建安有限公司约定原告等人的工资由其直接发放,其应当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行为显然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代为被告足额支付其所欠原告等22人的劳动报酬,从而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莱芜市海志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其所垫付的工人工资的诉求,理由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莱芜市海志建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芜市海志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所垫付工资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620由被告莱芜市海志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长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