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莱芜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莱芜市海志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202民初3554号
原告:**,男,***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孟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莱芜市海志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高新区汶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莱芜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被告莱芜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莱芜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莱芜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富华园小区3#、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签订后,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经2015年6月30日结算,工程总价为58万元,其中劳务工资43万元,剩余15万元为材料款。因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力支付,2015年9月26日由两被告、原告和莱芜市建筑业管理处达成协议,由莱芜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代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43万元,莱芜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依照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剩余工程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莱芜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诉工程是其与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并不知情;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三、本案有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莱芜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诉讼之中,法院还未作出生效判决;四、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正确,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莱芜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莱芜市富华园小区部分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原粮油市场院内),承包范围包括3#、4#楼及本主体以内的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2015年6月30日,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就莱芜市富华园3#、4#及A区地上车库一次结构水电预埋进行结算,确认**带领工人施工面积为9***0平方米,单价按6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造价为58万元,其中劳务工工资为43万元。2015年9月26日,原告(丙方)与被告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莱芜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在莱芜市建筑业管理处的监督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大致如下: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就富华园小区3#、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A区标段签订了施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为***。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完成主体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拨付工程总价款的40%,因乙方未按合同进度完成工程量并申请解除合同,致使甲方无法支付乙方工程款。丙方为乙方雇佣的劳务队,因乙方无力支付丙方农民工工资,甲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同意先行垫付乙方部分资金以解决丙方农民工工资,垫付金额为43万元,并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条款。被告莱芜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莱芜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代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了劳务费43万元。剩余工程款15万元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莱芜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382970.8元和保证金50万元未支付,尚在诉讼当中。
本院认为,被告莱芜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将莱芜市富华园小区工程3#、4#楼及本主体以内的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富华园3#、4#及A区地上车库一次结构水电预埋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由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进行了结算,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莱芜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代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了劳务费43万元。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5万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关于被告莱芜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尚有2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莱芜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莱芜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山东海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